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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自诉要找律师吗,诽谤罪哪种律师接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1 07:28:16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朱某、被告人林海香同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朱某诉称,2013 年 2 月 2 日上午,自诉人在珠海香山网、新华网发展论坛、凤凰论坛、河南论坛、邳州在线论坛等网站发现题为“官妓——广东珠海的‘赵红霞’”一帖,该帖对自诉人与部分省领导、央企负责人进行恶意中伤。自诉人发现后,立即向本所领导进行反映和汇报,并于当曰向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报案,申请立案侦查。自 2013年 1 月 31 日起至案发前,发帖人频繁发帖,分别在人民网、凤凰网、新华网、香山网、河南论坛、邳州在线论坛等网站论坛上发标题为“广东省长与央企总裁的弟弟共用二奶、官妓——广东珠海的‘赵红霞’”等帖。该帖像毒瘤一样迅速转帖、传播和发酵,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年 2 月 6 日,自诉人向珠海市司法局、珠海市律师协会提出《维权保护请求书》,书面陈述事实并申请维权保护,自诉人认为,发帖人的恶劣行为,已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对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律师的声誉乃至领导的声誉也造成严重影响。同日,自诉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严正声明”,以支持自诉人的维权行为。同年 2 月 8 日,被告人林海香被珠海警方查获。经警方审讯,被告人林海香承认自己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被告人林海香对其在网上发布故意捏造事实的网帖、毁坏自诉人名誉的行为供认不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海香作为一名律师,知法犯法,恶意以网络方式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已经触犯刑法,自诉人特向法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林海香诽谤罪,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

1、被告人林海香诽谤和捏造的内容极其下流和龌龊,其诽谤行为性质恶劣,程度极其严重,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严重影响自诉人的正常生活,对自诉人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毁坏,同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2、被告人林海香利用影响大、覆盖面广、传播速度快、互动性强的互联网对自诉人进行诽谤,其诽谤手段具有巨大的主观恶性,其诽谤行为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严重毁坏自诉人的名誉。

3、自诉人为人正直,向来清清白白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经过七年多的律师执业的积累,在当事人和同行业内均有极好的口碑和声誉,被告人林海香恶劣的诽谤行为,严重毁坏了自诉人名誉,给自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4、自 2005 年起至今,自诉人与被告人林海香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共事近七年有余,自诉人从未与被告人林海香有过任何过节,业务上从未有过竞争,在工作和生活上均未得罪过被告人林海香,在本次诽谤事件发生前,自诉人自认为与被告人林海香平时相处融洽,自诉人无法理解被告人林海香的诽谤动机。被告人林海香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知法犯法,恶意诽谤自诉人,已经构成诽谤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海香辩称:

1、涉案事实不是被告人本人捏造,而是被告人听别人说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本人没有捏造涉案事实,只是传播涉案事实;2013 年 2 月 8 日 20 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受到诱供,是不真实的。

2、被告人所发的帖子很快被删除,尚未造成扩散,登陆人数也很少,影响范围不大,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诽谤罪。

4、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越权立案侦查,违反法定程序,其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依法应予以排除。

5、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6、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以通过追究治安行政处罚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进行处罚。

二、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21 日以(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 28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海香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朱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诽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林海香提出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原审自诉人朱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海香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月 5 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宇第 14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本案系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立案侦查,属越权立案,收集的证据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为被赋有治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他人报案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予以受理,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有权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扣押相关物品,对确有证据证明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上所述,2013 年 2 月 2 日,原审自诉人朱某发现诽谤网帖后,向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他人诽谤,该所即以行政治安案件立案,经调查,上诉人林海香有重大违法嫌疑,同年 2 月 8 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诉人林海香到案,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讯问笔录。同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林海香使用的办公电脑中查获题为《广东省长肖某某与央企工程师刘某某共用二奶广东珠海的赵红霞》、《官妓——广东珠海的“赵红霞”》的电子文档,后对该电脑主机予以证据保全。同年 2 月 9 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林海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决定暂缓执行。可见,公安机关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与林海香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将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享有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视为是行使刑事侦查权,这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换言之,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属对刑事自诉案件越权立案侦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诽谤案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之外,告诉才处理,即该类案件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本案而言,2013 年 2 月 22 日,原审自诉人朱某以上诉人林海香犯诽谤罪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期间,原审自诉人朱某提出鉴于上诉人林海香诽谤其本人的相关证据材料保存于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等单位,其无法自行收集,故申请原审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从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等单位调取了上诉人林海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从林海香电脑中打印固定的文字材料。结合前述法律规定,上述材料虽系公安机关在查办林海香涉嫌诽谤朱某的行政治安案件过程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但已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故可以在原审自诉人朱某自行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林海香提出的第(2)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中供认其在网上发帖的内容系其“捏造的事实”或者“道听途说”,该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诱供所致,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林海香播放了其在公安机关作第二次供述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完整地记录了其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的全部过程,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林海香在接受询问时情绪稳定,对答正常,办案人员的询问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其有诱供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故其再次申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林海香所提的第(1)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其在网站上发布的各种关于朱某的事情均是听他人所讲,其只是将所听到的撰写成文字发布在网上,故其行为只属于“传播”而非“捏造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所谓“捏造事实”是指凭空编造出某种“事实”,该“事实”完全是虚构的。上诉人林海香虽辩称其所发的有关朱某的网帖是听他人所说,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发帖内容具备真实性,也不能提供其是在何时何地听何人所讲的证据材料。相反,其将自己所听到的虚构的事实,加工撰写成文字材料,其在加工撰写过程中定题、情节设置、人物刻画、字斟句酌,已经属于文字创作的过程,亦是捏造事实的过程,其行为已属于“捏造事实",故上诉人林海香所提的第(4)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罪,其在网上所发的有关诽谤朱某的帖子很快被删除,尚未造成扩散,登陆人数也很少,影响范围不大,故不应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判断行为人诽谤他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结合行为手段是否恶劣、内容是否恶毒、后果是否严重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林海香采用当前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的互联网络,借用当时备受社会关注的“赵红霞事件”多次在点击率较高的香山网、凤凰网等网站发布诽谤原审自诉人朱某的网帖,可见上诉人林海香的行为手段恶劣。其次,上诉人林海香所发网帖内容直指原审自诉人朱某,详细列明朱某个人信息,并使用“二奶”、“官妓”、“跳脱衣舞"等字句描述、诽谤原审自诉人朱某,内容低俗、恶毒。第三,上诉人林海香先后在香山网、凤凰网、人民网上发帖,发帖数量大,频率高,网民阅读量大,其所发网帖内容又被“河南论坛”、“邳州在线论坛”等网站论坛转载,可见其影响范围之大,对原自诉人朱某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伤害,扰乱了朱某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后果严重。综上,上诉人林海香捏造事实诽谤原审自诉人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海香所提的第(5)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林海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书写的道歉信、悔过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林海香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林海香是否捏造并散布事实诽谤他人,诽谤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本案中,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林海香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而其书写的道歉信、悔过书无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皆不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故上诉人林海香提出的第(3)项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评判,不予采纳。

四、执业风险提示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共事近七年“平时相处融洽”的两名律师之间如何会仅仅因“看不惯”而致“执业多年的律师”竟不计后果肆无忌惮地公然诋毁另一同事律师?如此品行的律师人们怎能期望其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林海香的涉罪,直抵做人的道德底线,显然已远远超出律师职业道德的范畴,但该案触目惊心地、鲜活地、令人惋惜地发生在了我们的身边,相信众多业内人士都不禁会问:为什么熟读法条、明知后果很严重的在职律师竟会如此这般作为呢?怎么会仅因为“看不惯”而不惜被吊销执业证书、甘冒身陷囹圄的风险呢?当事双方所在的执业单位难道事先对这种水火不容的紧张关系就没有半点察觉而施予“正能量”的引导或及时主动予以干预避免恶果的发生?

该案的发生无疑在社会上对律师的素质评价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尤其是珠海的律师群体的社会形象必然受到损害,现时亡羊补牢唯一能做的就只能是紧紧围绕这一恶劣事件找出根源,总结教训,举一反三地完善管理,从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制度建设上杜绝、避免同类事件的再度发生。由于本委权限问题,无能展开调查取得相应信息,无以对这一影响恶劣且令人痛惜的事件中找寻、发现、提炼、研判并逐一梳理总结或释明解答上述疑问。

五、裁判要点

1、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真实性的内容加工撰写成文字材料发贴于互联网的行为属于“捏造事实”。

2、结合行为人手段是否恶劣、内容是否恶毒、后果是否严重等因素综合评判以认定诽谤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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