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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唐某某一审诉称:原告是遭受放射性伤害疾病职业病患者,依据《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法律,在某市劳动局职业病管理部门推荐下,凭多年职业病伤害资质并持单位介绍信,依法在被告某市职业病防治院办理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诊断手续,被告也承诺为我提供放射性疾病检查诊断证明,供市劳动局专家评审进行康复治疗。但被告在对我进行检查后并未提供诊断证明,而是出具了无放射病诊断资质的书面证明,单方毁约拒绝兑现承诺,将我拒之门外。原告认为,被告市职业病防治院当初承诺诊断时,具备放射性伤害诊断资质,就应依法履行承诺为原告职业病检查结果出具诊断。被告市卫计委做为国家地方行政执法发证机关,其执行《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其在2015年4月20日为职业病防治院签发《某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就更应该执行上述法律,同步配套签发批准项目:接触粉尘、有毒、有害作业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诊断资质,从而为原告提供相应诊断。由于两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市卫计委为被告市职业病防治院颁发放射性职业病诊断资质,并判令被告某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诊断及治疗,赔偿原告多年来的损失,同时原告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市职防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某市职业病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只有职业健康检查的资质,没有对放射性伤害职业病的诊断的资质。
原告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某市职业病防治院证明、介绍信、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人民政府证实材料、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到被告职业病防治院即市中心医院检查,是单位推荐及劳动部门让原告去的,当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提出异议,承诺对原告出具诊断书,后来又违约,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由于被上诉人推迟诊断,导致上诉人身体残废。
一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某市职业病防治院即某市中心医院(某市第二医院)。原告由于从事过放射性工作,于2013年8月15日持原单位辽宁省某地质队介绍信到某市职业病防治院,要求其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到某市职业病防治院接受检查,检查后院方出具了无法提供诊断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由于院方只取得放射性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资质,未取得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资质,不能进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建议其到省内其他有放射性疾病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相关诊断。由于院方未给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原告不服,多次找两名被告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卫计委为被告市职业病防治院签发相应资质,同时要求被告市职业病防治院为其出具放射性职业病诊断。
另查明: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为被告某市职业病防治院颁发***号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其中批准项目为:职业性尘肺病、职业性化学中毒(重金属除外);于2015年4月20日为被告市职业病防治院颁发****号某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批准项目:接触粉尘、有毒、有害作业及放射性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见,职业病诊断资质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批准,而本案被告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我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批准职权,故原告要求其履行批准放射性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被告市职业病防治院取得的《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及《某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看,其只有对放射性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资质而没有诊断资质,因此只能为原告提供放射性职业健康检查而不能提供诊断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曾承诺给上诉人出具职业放射性疾病诊断,但突然称其仅取得放射性工作职业病健康检查资质,而没有取得诊断资质,不能给上诉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被上诉人某市卫计委在接到对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立案查处,同样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取得的《辽宁省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和《某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认定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没有取得对放射性职业病诊断的资质,原审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卫计委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职业病诊断资质,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审批权,被上诉人某市卫计委没有法定职权依据,无权对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的放射性职业病诊断资质进行批准。
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某市卫计委是否具有批准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职业病诊断资质的职权,以及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职业病进行诊断,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XXX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某市卫计委为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颁发职业病诊断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颁发职业病诊断资质这一行政行为,上诉人唐某某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因是否颁发诊断资质,属卫生行政部门对行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且并不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某市职业病防治院对上诉人进行检查、诊断及治疗,赔偿上诉人多年来的损失,同时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系事业单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对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均不属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行使行政职权范畴,因此,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市职防院对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唐某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宗因申请职业病诊断无果引发的行政纠纷。法律适用上原本应无争议。毕竟,一家医疗机构有无职业病诊断资质,不是医疗机构说了算,当然更不可能是求助的患者说了算。本案蹊跷之处在于,患者一再强调该医疗机构承诺会为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到底有无此事,如果有,又是什么背景下作此承诺,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承诺,仅从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信息,显然无法妄断。
撇开说不清道不明的背后的纠葛,仅仅从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来分析,患者坚持要求某市职防院为其作放射性职业病诊断,显然无法获得支持。原因很简单,某市职防院仅具有尘肺、中毒方面的职业病诊断资质,而根本没有放射性职业病的诊断资质,因此,就算其勉强接受患者的诊断申请,作出来的结论也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某市职防院拒绝受理案涉职业病诊断申请是合法的。
仍然仅仅基于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分析,劳动者在寻求职业病诊断时,首先当然得先了解医疗机构是否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并且要特别注意的是,职业病诊断资质不止是单纯的某一种类,也不太可能有大而全的全门类的诊断资质。因此,了解特定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资质时,还要进一步明确是否有与自己所接触危害因素相对应的诊断资质,否则,若无相应资质,即无权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也无权作出诊断证明。不问资质而坚持要求受理并诊断,耽误的是自己的宝贵时间。(2022/3/11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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