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有位律师同行向我咨询一件装修纠纷案件。几乎每家每户都曾有过装修的经历。房屋装修的水很深,而从事装修行当的又是鱼龙混杂,加之行业管理缺位,因此装修业主一不留神就中招。
她代理的这件案子中,委托人(以下称“申请人”)和装修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因为此案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到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相当于法院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签了全包的装修合同(即包工包料)。然而装了一半被申请人就跑路了。申请人委托她代理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装修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装修费用。在某仲裁委立案后,被申请人还是联系不上,看来只能缺席审理了。
我的这篇小文,不同于以往一本正经地以案说法,即直截了当地上案例+法律规定,而是再现我这个混迹于律师行当多年的老朽面对一个案件,如何苦思冥想力图找到自认为不错的代理方案的思考过程。如此写法或许更接地气,可读性也更强一些。
01
据她介绍,申请人装潢这套房子是打算做婚房的。考虑婚期渐行渐近,时间不等人,申请人又另找了装修公司接盘重新装修。在重装前,申请人拍照留存了当时被申请人装修的照片和视频。
承办此案的仲裁员表示要找评估机构出评估报告,以便确定被申请人装修部分的造价。仲裁员的思路是用申请人已付的装修费用减去被申请人已装修部分的造价,就是申请人应当拿回去的钱。
仲裁员表示,如果不能确定上述造价,在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只能裁决解除装修合同,但不能支持申请人退还装修费用的请求。果真是这个结局的话,该是多坑爹啊!申请人请律师打官司,主要目的就是要把付出去的钱收回,解除合同不过是手段而已!仅仅解除合同,这官司就打得太不值!
由于后来接手的装修队把腻子重新做了一遍,水电部分也有修改,瓷砖贴的有问题的也进行了一番补救,如此几乎面目全非了!即便是申请人留有重装前被申请人装修情况的照片和视频,但由于是自己拍摄的,缺乏公信力,加上并非专业人士,因此要确定被申请人装修的造价,其难度可想而知!
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交了不菲的仲裁费用,启动造价鉴定申请人恐怕又得垫付好几万元,而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装修费不过十万出头,而且装修的造价鉴定也很费时间。
她问我有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能让申请人实现自己的目的?
坦率地说,受习惯性思维的限制,我先是茶饭不思动了很多脑筋,盘算如何用简便的方法确定被申请人装修的造价。某一刻冥冥中脑海里突然闪过一个想法:就本案目前的情况,难道真的有必要确定被申请人装修的造价吗?
被申请人拿了超过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却半途撂挑子而且失联,属于严重违约,现在连仲裁委也联系不上,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包括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抗辩权,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在内的诉讼权利,这种情况下仲裁委有必要主动处理被申请人的装修部分的造价呢?
从法理上讲,确定被申请人装修部分的造价其实就是计算被申请人的劳动成果。按照前面仲裁员的观点来断案,是否对严重违约,丧失诚信地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过头了?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从另一方面讲,这又意味着对于遵守合同、没有过错的申请人的不公平!
02
看了我的分析,这位律师也觉得很荒唐:内在的逻辑就成了没跑(即虽然违约但能够应诉并提出抗辩或反请求)的装修公司大概率要退钱(即退还装修款要扣除已装修部分造价),跑路的装修公司因为不应诉,如果业主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无法鉴定,仲裁委或者法院反而判不了其退钱。
因此我认为本案中仲裁员可以不考虑被申请人的装修造价,在能够确定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裁决解除装修合同,被申请人返还全部装修款!
当然如此裁判也有遗憾,没有做到官方一直倡导的“案结事了”,即通过一个案子就一揽子解决纠纷,不留尾巴。不排除被申请人在本案裁决后,另行申请仲裁要求对其装修进行造价鉴定。但有一句法谚说得好: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任何事情都不能绝对化,不能因为追求案结事了,而在某些案件上为维权的当事人设置障碍,客观上造成对其不公平的结果。
想法归想法,还是需要案例来检验其可行性。我大海捞针在相关网站上搜索支持我的观点的案例。功夫不负有心人。我终于找到了这样的案例。2020年12月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张婷芳、张家成诉被告江苏微石青禾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被告南京中南新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原告就其购买的新房(由中南公司开发)的装修向青禾公司支付了107700元装修款,后来发现其房产性质为办公用房而非公寓,不能按照与青禾公司的装修协议进行装修,遂致函青禾公司要求解除装修协议并退还全部款项。青禾公司同意解除装修协议,但要求扣除其已装修部分的费用和违约金等。青禾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青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该部分装修费,且青禾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该部分装修费提出反诉主张,如协商不成将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装修款问题不予处理。该院据此以(2019)苏0113民初7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禾公司退还全部107700元给原告。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书,我个人理解是这样的:装修公司主张在退还的装修费中冲抵装修款,是要提出反诉的,否则法院不予处理。
青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苏01民终25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青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顺便说一句,就同一个楼盘的装修纠纷,以青禾公司、中南公司为被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我在“北大法宝”上查到了23件判决书。不同的法官做出的判决大同小异。因此这些类案中法院的观点代表了法院的主流观点。
我把这些案例推荐给了这位律师。她看了之后,表示将尽力以此说服仲裁员改弦易辙。
03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这位律师同行的思路还是蛮活跃的。她还问了我一个有关追加被申请人的问题。即能否主张被申请人某装修公司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可以是在仲裁阶段提(追加)还是在今后的执行阶段提呢?这个问题问得好!
我上网查了一下这个公司的注册情况。注册资金看起来可不少,有500万之多!但两个股东全部出资的认缴期限截止日期都是2070年12月31日,即48年之后!试问这个出资对于本案的申请人(债权人)而言有什么意义呢?48年之后这两个股东是否活着也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法律怎么能允许股东设置如此漫长的出资期限呢?简直太荒唐了!一个典型的皮包公司啊!
我认为公司法应当严格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能放任股东任意设置!
不过荒唐归荒唐,要想在仲裁阶段就追究股东的责任,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可以的。我告诉她,只能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作了以下的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例外情形,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至于执行阶段如何追加此类股东追究其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此点到为止,不展开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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