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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找律师收费案例,「经典案例」薛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30 15:01:49

【裁判要旨】

1.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4.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6.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5175元。


【文书正文】


薛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4771号

原告薛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兼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敖某,经理。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胥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敖某、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张某、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中铁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之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敖某(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某、被告中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陈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窦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0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T20156号灯杆北,张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南向北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适有尹某醉酒后驾驶×××号(内乘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两车接触,造成尹某、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尹某为同等责任,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均为无责任。我是死者徐某1的母亲,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1438380元(含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392元、财产损失费7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的由张某、敖某、某公司、中铁某公司、某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赔偿70%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张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认可,我认为对方超速行驶及酒驾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受雇于某公司,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敖某、张某辩称,敖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英是张某娥雇佣的司机,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英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胜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张维英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有水泥买卖合同,事故发生时正在送水泥。

某创公司辩称,我们是张某英驾驶车辆的出租方,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英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故就保险份额应由5人均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T20156号灯杆迤北,张某英驾驶号牌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由南向北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适有尹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小型轿车(内乘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尹某、徐某1、徐某2、尹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因张某英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尹某负同等责任。

徐某1系徐某2、薛福芬之子,黑龙江省肇东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3年12月10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徐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薛福芬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徐洪志自2007年至2015年1月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薛某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相关票据。

薛某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薛某按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

尹某驾驶的徐某1所有的×××号车辆在事故中报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车辆损失费为3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敖某、某胜公司称张某英驾驶车辆系张某娥租赁,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记载甲方为某创公司,乙方为张某娥,某胜公司另提交了甲方为某创公司,乙方为张某娥,丙方为敖某、某胜公司的补充协议,记载:鉴于乙方于某创公司就汽车租赁事宜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乙方自愿以下述抵押物向甲方担保,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丙方原签订主合同的保证人敖某及某胜公司担保义务予以撤销。薛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故当时张某英系敖某员工,某创公司未审查承租人驾驶资格。

在庭审过程中,中铁某公司提交了某胜公司与其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敖某、张某娥、某胜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称卸车地点系中铁某公司指定。

中铁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称张某英如何送货、停在何处与其无关。经本院询问,敖某称张某英停车地点是中铁某公司指示其停靠的,那里有一个接口,打灰只能在那里打,工地里根本停不下车。经本院调取交通队事故卷宗,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张某英停车处所对工地外墙处有水泥接口,事故发生时张某英车辆正在进行打灰作业,软管通过接口连接工地井口。在交通队卷宗中,交警询问中铁某公司物资管理部门材料员樊某时,其称听说敖某的公司为1号井打灰,1号井水泥接口在大门口北侧西墙根,工地要求1号井打灰车辆停放在大门口,但出土时就让打灰的车停在外侧机动车道,并要求司机开启双闪灯,车后50米码放反光桶,不出土时也有停放机动车道的情况。中铁某公司物资管理部门材料员孟某在交警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敖某的公司车辆为1号井打灰,1号井水泥接口在大门口北侧西墙根,敖某司机到工地时其就让其打灰,没有说停在哪打。

另查,张某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张某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住宿费票据、社保证明、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水泥采购合同、交通队事故卷宗、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英与尹某负同等责任,现张某英虽对事故责任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敖某、张某娥、某胜公司虽称车辆系张某娥从某创公司租借,张某英系张某娥雇员,但根据某胜公司与某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敖某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张某英系为某胜公司工作。现中铁某公司作为水泥的购买方,应明确指示在何处打灰,保证打灰作业时不会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铁某公司存在放任司机在机动车道内打灰的情况,故中铁某公司就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就薛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由某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中铁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就某胜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某胜公司实际负担。某创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故本院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余死者预留部分份额。现薛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薛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薛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薛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薛福芬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83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392元、财产损失费3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二千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二十万元;

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四十一万六千九百四十元;

四、中铁某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十五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五、驳回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薛某已预交六千七百七十三元),由薛某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铁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岳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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