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上诉人主张见证律师分属于不同律所,且被上诉人未与律师签订委托协议,不符合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进行遗嘱见证的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法院认为,案涉遗嘱的见证人职业为律师,即使分属不同律师事务所且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手续,亦不能证明案涉遗嘱违反了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由原告依法继承,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曹某与李某共同育有一子二女:长子被告李某2、长女被告李某1、次女原告李某3。李某于1987年9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曹某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
再查,被继承人曹某于1999年购买房改房,购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于2000年4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购房款于1999年12月22日交付产权单位。
2013年3月5日,被继承人曹某、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房屋人遗嘱)》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曹某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81平方米,坐落在西岗区,决定去世后将房屋分别给子李某2,女李某1、李某3三人继承,为此三位继承人分割房产协议如下:1.原房屋为公产,李某2 1997年自费壹万伍仟元整购买产权,分割房产时再算返还此费用;2.此房产分配中,若一方要租住或购买,则需按本市房价或租价计算,此房产按每人1/3分割……。
另查,2018年3月2日,被继承人曹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立下代某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本人拥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权证号2000026358,建筑面积45.81平方米,本人拥有的份额由小女儿李某3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主张;如本人去世时尚有未通过遗嘱处理的其他财产,可由诸位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该遗嘱由律师于某代某、律师王某见证,立遗嘱人、代某人、见证人均签字确认。上述立遗嘱过程同时以视频方式记录。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被继承人曹某于2018年3月2日所立代某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规定,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遗嘱》、立遗嘱过程的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该代某遗嘱中关于遗产的处理是被继承人曹某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曹某将房屋指定由原告继承是被继承人曹某主动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非在见证人的提醒下作出。被继承人曹某口述其遗嘱内容,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后,由被继承人曹某签字,虽其签字系在见证人帮助下所签,但签字确认是被继承人曹某的自愿行为,只是因为其签字困难,所以在见证人的帮助下完成,该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见证人及代书人签字确认,并由代书人注明日期,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2013年3月5日,被继承人曹某、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人遗嘱)》系于2018年3月2日被继承人曹某所立代某遗嘱之前形成,应以2018年3月2日所立的代某遗嘱确定案涉房屋的继承。原告主张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系被继承人曹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办理,归原告所有。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曹某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晰、记忆模糊混乱、多处表述错误的抗辩意见。二被告为证明被继承人曹某在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晰、记忆模糊混乱,提供就诊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的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之后的门(急)诊复诊记录,同时指出立遗嘱过程的录像中被继承人曹某存在多处意识不清晰、记忆模糊混乱。
首先,二被告提供的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现病史处虽记载患者于一年前逐渐出现忘事,不认家人,记忆力下降,言语凌乱,行为紊乱,并确诊为器质性××。但被继承人曹某的精神状态是逐渐变化的过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曹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关于二被告指出立遗嘱过程中被继承人曹某存在多处意识不清晰、记忆模糊混乱的情况。被继承人曹某对于其自身年龄、父母去世时间、配偶去世时间的陈述即使不够准确,但其立遗嘱时已八十五周岁,其对于具体时间记忆不够准确,有些问题记不清楚也属正常现象。二被告指出的立遗嘱过程中的细节问题,不能证明继承人曹某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非自愿立下遗嘱,故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对于被告李某2的出资额,可以作为被继承人曹某向被告李某2所负债务,以遗产进行清偿,因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房屋价值远大于该债务,故原告应当偿还该债务。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李某2出资的利息一节。虽被告李某2与被继承人曹某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考虑到李某2未长期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且出资时间长,应当给予利息补偿,故原告应当偿还被告李某2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日1999年12月22日时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21%/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由原告李某3继承所有;
二、原告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2偿还被继承人曹某所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21%计算)。
上诉意见
李某1、李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
1.《协议书(房屋人遗嘱)》实为分家析产协议,原审法院错误定性《协议书》的真实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
2.《遗嘱见证书》的制作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其项下的《见证遗嘱》不能真实反映遗嘱效力,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经查,《遗嘱见证书》是由辽宁伯宁(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见证,而事实上辽宁伯宁(自贸区)律师事务所,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系分别独立的组织机构,注册地及注册律师均不同,两名律师与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且原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的委托协议,根据《律师遗嘱见证规则》第四条规定,遗嘱人聘请律师为遗嘱作见证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按约缴纳见证费用,并向具体承办律师开具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应向遗嘱人开具发票。该案中,律师并不具备作为见证人的合法资格,见证程序存在瑕疵。
3.《见证遗嘱》中的内容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被认定无效,原审法院片面单一审核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从而做出错误判决,有失偏颇。曹莉英在订立遗嘱之时神志不清,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
4.案涉房屋应由长子李某2、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3共同所有,《见证遗嘱》不足以推翻分家析产协议的相关约定。
5.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的《协议书》项下对案涉房屋分配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划分,后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并签字确认,实为分家析产协议,应参照《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3辩称:
1.2013年的协议书(房屋人遗嘱)其内容明确载明了是曹某决定去世后对其所有的房屋给子女三人继承这样的处理方案,落款也均标明了遗嘱人、继承人从形式到实质都是一份遗嘱,立遗嘱人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段均有权再行自由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干涉,此份遗嘱已被曹立英2018年的新遗嘱替代,已经失去效力。
2.遗嘱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立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保护的法意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允许遗嘱形式多样化,本案的遗嘱录像中老人言语流利、思维清晰,明确表达了自己去世后要将案涉房屋留给小女儿,原因是其本月状况已经不如上月,怕他去世以后,儿子不把房屋给小女儿,这完全是老人真实的意愿表达,并且老人还非常清楚地说明了留遗嘱的原因,不想身后子女再有争执。
3.老人曹某最后订立遗嘱,是在2018年3月2日,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老人在立遗嘱的时间点,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录像中老人的表达清楚、明确,遗嘱为合法有效,所有人都应当尊重老人的遗愿。
4.关于上诉人反复提及的小女儿没房子,这确实是事实。不仅老人知道,二上诉人也都心知肚明,根本不存在欺骗老人一说。
二审判决
二审中,李某1、李某2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8年8月录制的视频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在2018年3月作出见证遗嘱时神志不清。2.被继承人墓碑的照片,拟证明被继承人于1929年出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3质证认为:1.2018年8月的录像反应的是老人录像时的状态,并非立遗嘱时的状态,遗嘱是否有效应以实际订立遗嘱时的状态为准。2.照片上的时间与老人遗嘱录像中所述并不相悖,并且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90岁的老人或者80岁的老人不能立遗嘱。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1、李某2提交的视频录制时间晚于遗嘱形成时间约半年,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关于照片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李某1、李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继承人于2018年3月订立的代某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某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曹某在两名律师见证下订立了代书遗嘱。被继承人曹某口述,于某律师代某,王某律师见证。遗嘱订立时以视频方式进行了记录。通过视频及遗嘱内容,可以认定案涉代某遗嘱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被继承人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上诉人主张见证律师分属于不同律所,且被上诉人未与律师签订委托协议,不符合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进行遗嘱见证的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案涉遗嘱的见证人职业为律师,即使分属不同律师事务所且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手续,亦不能证明案涉遗嘱违反了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曹某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本院对代某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曹某真实意愿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继承人曹某于2013年3月5日曾与其子女签订过《协议书(房屋人遗嘱)》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某、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依照上述规定,无论协议书被视为分家析产协议或遗嘱,均因被继承人曹某于此后订立的最后遗嘱而失效,上诉人请求依照协议书的内容分割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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