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字数: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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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尚文操 王平西 任一群
案号:
(2018)苏0411民初519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
2019-09-20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斌,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郭银娣,女,194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斌与被告郭银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常州市新北区新龙花苑37幢丁单元101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新北区新龙苑37幢丁单元101室房屋以总价款195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办理产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目前案涉房屋也已经符合办证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银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公司与被告签订常州市新北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确认需拆迁被告坐落在仲家塘11号的房屋并以统一安置的方式进行安置,统建房坐落于新龙拆迁安置小区,建筑面积40平方米,本协议安置被告壹人。2007年6月12日,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统建房安置结算单,确认房屋安置地点为新龙花苑37幢丁单元101室,建筑面积82.19平方米(增加安置面积42.19平方米)。2007年6月20日,原告王斌(乙方、买受人)与被告郭银娣(甲方、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新北区新龙苑37幢丁单元101室房屋(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82.2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95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该款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清时冲抵购房款,剩余款项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在乙方领到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再支付20000元;在办产权证时,双方协助、配合办理。甲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交付房屋。2007年6月20日,仲晓伟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整。2007年6月30日,仲晓伟、仲益刚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购房预付款40000元。2007年6月30日,仲晓伟又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30000元。
又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后需再支付的房款其愿意支付且如能办理房屋过户就不再主张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统建房安置结算单复印件、告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到期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被告理应依约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后需再支付的剩余房款其愿意支付且如能办理房屋过户就不再主张违约责任,本院确认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银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斌办理常州市新北区新龙花苑37幢丁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在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原告王斌支付被告郭银娣剩余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郭银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雯迪
以上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
【案件结果】判决:一、被告郭银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斌办理常州市新北区新龙花苑37幢丁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在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原告王斌支付被告郭银娣剩余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郭银娣负担。
二、律师分析及风险提示
在常州市范围内,拆迁安置房陆续办理了拆迁安置房具有一个独特的特点,即在取得房屋之际尚不能实际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也无法办理过户,需待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这就给买家形成一个法律风险,即买家交付房款入住后,无法实时掌握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情况以及能否办理过户,而数年后房屋价格大幅上涨,卖方在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存在恶意违约的可能,即可以利用此段时间恶意转卖房屋或者设置抵押权。
律师提示:随着常州市,尤其是武进区近几万套拆迁安置房陆续办证,在政府允许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后,因历史遗留原因,必然存在因过户问题导致的大量纠纷,在此提示2017年江苏省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拆迁安置房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如在过户时,存在卖房人狮子大开口,要求买房人支付额外补偿款,否则不配合买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更有甚者,在要价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恶意设置抵押权,阻碍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已经构成违约,碰到这种情况要及时委托律师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强制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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