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涉居间委托书等文件均由案外人交给受托人,而受托人与委托人不曾见面,亦没有进行过沟通联系的情况下,居间人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实施实质性居间工作的,不能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
1. 2016年5月26日的《委托书》载明,中城建珠海公司委托钟利鸿寻找意向买方购买其投资开发的中城建大厦,并承诺按买方购买总价款的6%向钟利鸿支付居间费用。
2. 2016年7月4日的《确认函》载明,中城建珠海公司向钟利鸿确认其已经全部完成上述《委托书》中所委托的事项,将按《委托书》的承诺约定,向钟利鸿支付居间费用。
3. 2016年11月10日的《担保函》载明,中城建乐东公司向钟利鸿承诺,对中城建珠海公司向钟利鸿支付上述居间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中城建珠海公司曾向他人借款,并将公章交由他人监管。
5. 再查明,上述《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上仅加盖中城建珠海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私章,而中城建珠海公司在同时期签订《认购框架协议》《认购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上均加盖了公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私章。
6. 钟利鸿诉至法院,要求中城建珠海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钟利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钟利鸿与中城建珠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居间关系?
二审:利鸿为证明其为中城建珠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提交了《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作为佐证。但中城建珠海公司予以否认。钟利鸿主张其提交的《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与前海人寿公司出具的《复函》相互印证,但该三份证据存在以下疑点:
1.中城建珠海公司对《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予以否认,同时称2016年6月12日中城建珠海公司将公章交由他人掌管,中城建乐东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及重要证照也由他人掌控,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钟利鸿陈述,涉案《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是通过朋友转交给他,且钟利鸿也没有具体陈述其朋友是谁。
2.从中城建珠海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的交易习惯看,中城建珠海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同时期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法定代表人私章。而《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仅盖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法定代表人私章,这明显与中城建珠海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的签章习惯不一致。
3.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法官及中城建珠海公司多次要求钟利鸿陈述其接受中城建珠海公司委托居间的细节,但钟利鸿均无法详细陈述。合议庭问及其与前海人寿公司谁联系时,钟利鸿也仅回答“与一名姚姓朋友”。二审庭询时,当询问钟利鸿具体做了哪些居间事项,钟利鸿陈述仅提供中城建大厦的购买方前海人寿公司,协议谈判其没有介入。
4.前海人寿公司的《复函》虽是应中城建珠海公司的申请调取,但因前海人寿公司与中城建珠海公司之间存在民事诉讼纠纷,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现中城建珠海公司对前海人寿公司的《复函》不予认可,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钟利鸿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该《复函》不足以证明钟利鸿为涉案中城建大厦的交易提供了居间服务。
综上,在无法排除《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存在上述疑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关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钟利鸿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中城建珠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居间关系,钟利鸿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案涉《委托书》《确认函》《担保函》均为案外人黄小刚交给钟利鸿,钟利鸿与中城建珠海公司、中城建乐东公司不曾见面,亦没有进行过沟通联系。钟利鸿没有向中城建珠海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亦没有向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审没有认定钟利鸿为中城建珠海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2364号
《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在中介(居间)合同纠纷中,关于居间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占有较大比例。如果居间合同是双方主体经过磋商所形成的真实意思,只要是出现了居间合同中所约定的结果状态,委托人即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居间人只需要举证合同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即可,无需对居间过程中的工作内容进行举证。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唯结果论,过程在所不问”。但是如果居间合同成立与否、签约主体存在瑕疵等情形时,司法审查时则不能如此。正如本案,法院应当对居间人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居间服务进行审查,以验证居间合同的真伪或成立与否,笔者赞同本文援引的判例观点,特此推荐,供大家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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