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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9 17:51:22

罗翠荣、菏泽市牡丹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5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翠荣,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印,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再审申请人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孔鹏,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蜀萍,该服务中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兆亮,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翠荣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菏泽市牡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终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翠荣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采信的主要证据,即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99年的绝育手术是自费的,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节育手术是免费,故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违反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的规定,给申请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人手术时的麻醉记录、检验报告、病理资料、医嘱单,以及手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原审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案例,申请人在节育手术中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让申请人行使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服务中心、菏泽市牡丹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畴,不同于一般的医疗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申请人的情况经当地医学会鉴定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国家和我省对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处理有明确规定,应按照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关规定通过行政方式予以处理。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菏泽市牡丹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已更名为菏泽市牡丹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并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因申请人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产生的损害责任应如何救济,是通过司法救济,还是通过行政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只能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计划生育的规章进行处理。本案申请人的损害经山东省医学会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会是国家设立的专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除非申请人持有相反证据推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故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案纠纷属于申请人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产生并发症引起的争议。

对于因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争议的处理,原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生活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及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也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9月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发布了《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我省对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实行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并明确了扶助的标准,扶助资金由各级财政保障。根据上述规定,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的处理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即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争议应通过行政处理的方式加以救济,除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外,现行法规规章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职责。再者,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是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服务职能,担负着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不是普通的医疗机构,服务机构对计划生育人员实施节育手术不同于普通医疗机构诊治患者的疾病,也不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医疗机构与普通患者之间的医患关系,而体现了一种计划生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裁定认定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项申请再审,本院无法予以审查。

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到人民法院先前的案例受理过类似争议。本院对此审查认为,如果计划生育人员在实施节育手术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法院处理,而本案申请人的损害经医学会鉴定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仅是节育手术并发症,因而申请人提供的案例对本案没有参照价值。

综上,再审申请人罗翠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翠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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