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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徐大妹、瞿某1、吴小华、瞿某2、瞿某3、瞿某4、周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追溯面积补贴属汪某的遗产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严重逻辑错误。
1.将追溯面积补贴确定为汪某的遗产损害了上诉人的拆迁利益;2.作为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会议纪要》并非协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的法定文件;3.作为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照顾面积核定表》系徐汇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内部文件,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也非《补偿协议》附件,该表甚至缺少具体的审核日期;4.汪某不具有申请农村建房的合法资格;5.汪某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徐汇区XX村XX宅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建房费用;6.《补偿协议》签订时,汪某已经离世9年多,根本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7.追溯面积补贴不具备“遗产”之法律特征;二、一审判决实质上未对被上诉人所提要求追溯款归其所有的诉请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干某荣、干某华、干某庆辩称:一、《会议纪要》是对华泾镇473街坊12丘小陆家宅整个地块的动迁方案的细化和明确,《补偿协议》中也单列了追溯面积的条款,上诉人徐大妹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清楚协议内容的含义。
上诉人瞿某4因政策原因没有独生子女证,但也得到了照顾面积补贴,正是《会议纪要》的体现。
汪某、瞿某5享受照顾面积补贴也同样是因为适用《会议纪要》;二、整个动迁基地并非只有徐大妹户得到追溯补贴,其他户也有,若如上诉人所言追溯补贴系协商的结果,那不可能每家都有;三、《照顾面积核定表》上虽无上诉人签字,但政府主管部门进行面积核定属于行政行为,若上诉人认为有问题,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且该表要经过公示,在双方确定后才会签订《补偿协议》;四、2001年7月和2004年4月的《龙华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均记载徐大妹是户主、汪某是家庭人员,故汪某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是有资格建房的,在动迁时汪某作为村民也是享有追溯补贴的。
徐大妹是以户的名义申请建房、签订《补偿协议》,但不是说补偿款项归徐大妹一人所有,上诉人的理解有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汇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述称:一、原审第三人作为所在地块的征收补偿实施单位,对徐大妹户依法进行征收补偿,《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内容具体明确,每个补偿款项的名称、计算方式都非常清楚。
上诉人徐大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有异议,其不会签署《补偿协议》,一旦签署,说明其对内容是清楚的。
本案争议的追溯面积补贴款已在《补偿协议》中列明,每个补偿项目都有对应的方案作为依据,原审第三人不可能通过协商随意地给上诉人补偿。
如果徐大妹户没有两位老人被追溯的情况,该户所能得到的仅仅是无证面积补贴,80㎡不可能按照追溯面积标准给上诉人补偿。
上诉人明知追溯面积80㎡的由来,在《补偿协议》对追溯面积补贴有明确指向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认为该80㎡是实测面积里的补偿,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等材料提出质疑,但其说法没有依据,动迁单位依据征收文件实施征收、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实质上是给动迁地块的居民增加补贴、创造更多的补偿利益,是在做加法;三、对追溯面积补贴的归属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干某荣、干某华、干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动迁所得1,070,76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追溯款系被继承人汪某个人财产,归干某荣、干某华、干某庆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与干某(又名干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干某荣、干某华、干某庆。
1991年3月3日,干某死亡。
1993年9月8日,汪某与徐根发再婚,两人未生育子女。
徐根发与已故前妻育有五个子女,即徐某1、徐某2、徐大妹、徐某3、徐某4。
徐大妹与瞿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瞿某1、瞿某3。
瞿某1与吴小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瞿某2。
瞿某3与周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瞿某4。
据1996年7月《龙华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记载:户某徐大妹,家庭人员为瞿某3。
造房情况楼房2间,占地面积42㎡,造房理由:“本人是三队农民,现无住房,所(以)申请造房(包括厨房、卫生间)”。
经审核同意照顾非耕地建楼房贰间40㎡,建筑面积80㎡,灶间不予建造,围墙25米,按图施工。
此后核发相应住房建筑工程执照。
据1998年2月《龙华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记载:户某徐大妹,家庭人员为瞿某5、瞿某3、瞿某6。
现有房屋楼房40㎡,造房理由:因夫妻复婚,特申请搭建夫与子两人建房面积20㎡。
经审核同意楼后相接非耕地建楼房两间,2×4m×2为16㎡,建筑面积32㎡,扩宅基地16㎡,按图施工,服从定位。
据2001年7月《龙华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记载:户某徐大妹,家庭人员为瞿某5、瞿某3、瞿某6、汪某。
现有房屋楼房56㎡,造房理由:原申请时2人计算,现人口增加,要求住房面积增加。
经审核同意:楼后非耕地建平房壹间28㎡,计建筑面积28㎡,按签施工,服从定位。
此后核发相应住房建筑工程执照。
据2004年4月《华泾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记载:户某徐大妹,家庭人员为瞿某5、瞿某3、瞿某6、徐根发、汪某。
现有房屋楼房56㎡,平房28㎡,造房理由:因住房面积未足,所(以)申请补足居住面积。
经审核同意:宅基地建平房叁间79㎡,楼房壹间占地15㎡,外扶梯5㎡,计建筑面积114㎡,请按图施工。
另外,徐大妹、徐某1对权证换名到动迁时解决,现在批的报告已依调换权证处理。
此后核发相应住房建筑工程执照。
2005年5月31日,徐根发报死亡。
2007年4月30日,瞿某5报死亡。
2007年6月24日,汪某报死亡。
2016年10月,涉案房屋所在地XX镇XX街坊12丘被征收。
10月19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批准公布。
经华泾镇473街坊12丘陆家宅地块人口面积核定小组核定,徐大妹(户)有证面积249㎡,户籍人数6人,在册户籍为徐大妹、瞿某3、瞿某4、瞿某1、吴小华、瞿某2。
核定人员:一、符合徐府文及规定应安置人口核定:徐大妹、瞿某3、瞿某4、瞿某1、吴小华、瞿某2;二、符合徐府文及规定应带进安置人口核定:周美,外地户籍,因婚带进。
核定安置7人280㎡,独生子女40㎡,阳台廊24㎡,核定面积344㎡。
《照顾面积核定表》记载,产权人姓名:徐大妹(户)。
追溯人员(签约期内可照顾面积40㎡)一栏:瞿某5,核定人数1人,核定面积40㎡;汪某,核定人数1人,核定面积40㎡。
其他照顾口径一栏:瞿某4,核定人数1人,核定面积43㎡,备注:2016年4月9日报出生,因政策原因无独生证。
2016年11月11日,徐大妹(户)(乙方、被补偿人)与上海市XX事务中心(甲方)、原审第三人(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户编号16LJZ21,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9㎡,核定建筑面积387㎡(注:核定安置7人280㎡+阳台廊21㎡+独生子女核定面积86㎡=387㎡),经认定,乙方人口有徐大妹、瞿某3、瞿某4、瞿某1、吴小华、瞿某2、周美。
乙方房屋补偿款为(评估价934元/㎡+土地使用权基价3,750元/㎡+价格补贴1,405.20元/㎡)×387㎡=2,356,520.4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74,7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24,195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共计2,455,415.40元。
乙方共申购七套房屋(均为现房):1.徐汇区XX苑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619,603元,该户确定房屋产权人为徐大妹;2.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1,431,720元,该户确定房屋产权人为瞿某3;3.浦东新区XX苑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1,094,565.27元,该户确定房屋产权人为瞿某3;4.浦东新区XX苑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906,783.14元,该户确定房屋产权人为瞿某3;5.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1,440,720元,该户确定房屋产权人为瞿某1、吴小华;6.浦东新区XX苑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906,783.14元,该户确定房屋产权人为瞿某1、吴小华;7.浦东新区XX苑XX路XX弄XX号XX室,总价1,094,565.27元,该户确定房屋产权人为瞿某1、吴小华。
上述七套房屋总价为7,494,739.82元。
各项补助费合计16,115元,具体如下:1.搬家补助费8,715元;2.家用设施移装补贴7,400元。
各项奖励补贴费合计8,246,376元,具体如下:1.搬迁面积奖387,000元;2.搬迁证奖160,000元;3.地域因素补贴774,000元;4.购房补贴516,000元;5.提前搬迁奖20,000元;6.无证面积补贴26,840元(计算公式:200元/㎡×134.2㎡);7.追溯面积补贴[土地使用权基价3,750元/㎡+评估价934元/㎡+(评估价934元/㎡+土地使用权基价3,750元/㎡)×补偿系数0.3+区域差异的房价补贴2,000元/㎡+自行购房补贴奖18,680元/㎡]×追溯面积80㎡=2,141,536元;8.搬家过渡费9,000元;9.购房补贴2,064,000元;10.搬家过渡费42,000元;11.购房补贴2,064,000元;12.搬家过渡费42,000元。
乙方在2016年11月21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乙方搬离原址后,双方应在60日内将本协议的费用结算完毕。
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3,223,166.58元。
上述协议已履行。
现金补偿款项3,223,166.58元、墓穴迁移补贴15,000元及有证经营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共计3,338,166.58元已经以银行存单形式发放至徐大妹。
一审另查明,XX镇XX街坊XX丘小陆家宅地块征地房屋补偿领导小组于2016年10月12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2006年1月1日前去世的原村民,可在该户多余有证面积内追溯,最高为40㎡/证。
2006年1月1日后至公告日去世的原村民按40㎡/人追溯。
追溯只可货币补偿,不得申购房源。
追溯对象限按核定人口安置的被补偿户……本次会议内容在区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后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作为与另两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征收实施单位,其就征收补偿相关事实的解释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
《会议纪要》系XX镇XX街坊XX丘小陆家宅地块征地房屋补偿领导小组对该地块征收补偿工作中补偿口径、规范操作程序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中列明了追溯面积补贴的政策。
该《会议纪要》内容在徐汇区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后即生效。
同时,在徐大妹(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列出了“追溯面积补贴”,徐大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对于此及其包含的补偿含义应为明知。
徐大妹、瞿某1、吴小华、瞿某2、瞿某3、瞿某4、周美辩称,该补偿款系对其被拆迁面积(601.2㎡)扣除核定建筑面积(387㎡)及无证面积(134.20㎡)后剩余面积的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徐大妹、瞿某1、吴小华、瞿某2、瞿某3、瞿某4、周美与干某荣、干某华、干某庆对“追溯面积补贴”理解不一致系双方对补偿款性质之争,而非补偿标准之争,双方当事人间对补偿款性质及归属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徐汇区人民政府裁决而非由法院管辖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徐大妹,汪某生前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建房。
征收人在征收涉案房屋时,在政策上给予2006年1月1日以后至公告日去世的华泾镇原村民追溯补贴(按40㎡/人)此应视为对汪某生前对系争房屋权益的补偿。
征收人给予涉案房屋被核定人口补偿基本以人口面积或户或配套商品房面积为基数得出,与上述征收人追溯给汪某的补贴既不冲突,也不重合,并未损害徐大妹等核定人口的补偿利益,因此徐大妹、瞿某1、吴小华、瞿某2、瞿某3、瞿某4、周美认为该追溯补贴当归属其共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汪某已死亡,征收人给予其的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户编号为16LJZ21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的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已由徐大妹领取)属汪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5元,由徐大妹、瞿某1、吴小华、瞿某2、瞿某3、瞿某4、周美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即为系争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的归属问题。
关于追溯面积补贴,上诉人认为该补贴系对其被拆迁房屋实测面积601.20㎡扣除核定建筑面积387㎡及无证面积134.20㎡后剩余面积80㎡的补偿款,同时,该项补贴也系其与动迁单位协商的结果,并无书面征收补偿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汇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系涉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所作政策方面的说明和解释合理有据,更为客观可信。
本案中,徐汇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已明确指出追溯面积80㎡系基于徐大妹户存在瞿某5、汪某二名追溯人员(2006年1月1日后死亡)需各照顾面积40㎡而得;其次,《补偿协议》中已列明“追溯面积补贴”一项,徐大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以涉案房屋户主身份代表该户签订《补偿协议》时显然对于协议中的各补偿项目及金额、由来均应属明知。
现上诉人提出上述说法,既无任何确凿依据可言,也明显有悖动迁工作常理,亦受到徐汇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明确否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上诉人虽对《会议纪要》、《照顾面积核定表》提出质疑,然而,《会议纪要》系XX镇XX街坊XX丘小陆家宅地块征地房屋补偿领导小组对该地块征收补偿工作中补偿口径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操作程序作进一步规范的文件,其中列出的追溯面积补贴政策实际上也是为了增加整个地块被动迁户的动迁权益,由上诉人瞿某4因政策原因无独生子女证却实际享受独生子女照顾面积、上诉人自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没有规定追溯面积补贴而所在地块其他被动迁户均享有追溯面积补贴等情况足以验证《会议纪要》在本案动迁过程中的实际适用。
同时,《照顾面积核定表》与《人口面积核定表》属性一致,均系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人口面积核定小组就各动迁户作出的核定意见,应系《补偿协议》签订的核心前提。
因此,上诉人就该两份文件所提质疑,有悖事实,实难成立。
上诉人所提汪某不具有申请农村建房的合法资格、汪某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涉案房屋的建房费用该两项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追溯面积补贴系征收单位追溯给予汪某的结论。
上诉人主张将追溯面积补贴确定为汪某的遗产损害了其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系争追溯面积补贴1,070,768元可作为汪某的个人遗产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实质上未对被上诉人主张追溯款归其所有的诉请进行审理,本院认为,系争追溯面积补贴既然属于汪某的遗产,而基于继承案件的复杂性和准确性考虑,一审判定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合理合法,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大妹、瞿某1、吴小华、瞿某2、瞿某3、瞿某4、周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明确补偿项目归特定人员所有的,该部门补偿归该特定人员所有,本案中,徐汇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已明确指出追溯面积80㎡系基于徐大妹户存在瞿某5、汪某二名追溯人员,因此,相应的补偿利益也是归其所有。
2、房屋或补偿利益所有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主张该部分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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