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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帮忙讨债的费用,民间借贷中律师费是否支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9 03:29:15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可以主张律师费吗?


民间借贷是我们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民事纠纷了,借钱容易要钱难,请律师要债通常是出借人最后要走的路。那么是不是只要在借条上写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就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呢?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此处的其他费用是什么意思呢?是否包括律师费呢?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下面我们来看几个案例,看看实践中法官是怎么认定的。

【第一案】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黑0691民初770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清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39800元,并代被告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9191.4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811.0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3514.37元,以上合计53516.80元,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以借款本金53516.8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给付律师代理费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金额在欠款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二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3民终2329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兴农担保公司、伟德实业公司约定:因伟德实业公司违约,致使兴农担保公司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伟德实业公司应承担兴农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该约定的律师服务费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属对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或惩罚,二者性质明显不同。兴农担保公司主张的2.5万元律师服务费已实际支付,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德实业公司应承担兴农担保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5万元。

【第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3民初56号

3、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商汇贷款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重庆新视野房地产公司按月利率2.175%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上述规定。重庆新视野房地产公司、新空间房地产公司、博士德塑业公司、石柱新视野房地产公司、冉正国、钟显文、雷运东共同辩称,商汇贷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75%超过法定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七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故重庆新视野房地产公司应向商汇贷款公司支付以2840万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4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3000万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关于本案律师服务费,商汇贷款公司与重庆新视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重庆新视野房地产公司违约,商汇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按渝价(2006)673号文件中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由重庆新视野房地产公司承担。该约定的律师服务费属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属对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或惩罚,二者性质明显不同。该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只要律师费及其他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借款本金24%的部分就不应予以支持,故律师费是否能够得到全部支持,应根据实际借款及借条约定情况。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约定的律师费的性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项目的性质不同,应予以支持。那么既然不同地区的法院观点不同,那么实践中我们怎么办呢?

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在发生借款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是十分必要的,这是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条件;其次从法院的观点判断,重庆市是政法重地,其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观点更值得参考;最后从本律师角度来说,我更倾向于重庆市法院的观点,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律师费性质是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目的性质,且律师费的约定是基于借贷双方的自愿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律师费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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