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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8 21:34:24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2(己判决)与被害人赵某某于XX年登记结婚,XX年4月8日在张某某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西昌市人民法院缺席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XX年2月份,黄某某1(己判决)把在冕宁北街看见赵某某的消息告知了张某某2。张某某2邀约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到冕宁帮忙捉赵某某及其男友刘某。XX年2月29日23时左右,黄某某1(已判决)和黄某某2(己判决)监控到赵某某和刘某在某某公寓附近,于是张某某2、张某某1等人前往小区门口抓人,张某某1和张某某3(己判决)最先下车将二人拦下,二人反抗,张某某2、张某某1等人在小区门口对二人拳打脚踢,并强行将二人抬上车,车开至解放桥方向一个山坡弯道处,张某某2、张某某4(己判决)等人殴打二人,其余人员在旁边辱骂,张某某2剪了二人的手脚指甲和头发。民警接到刘某报警后将张某某2等人抓获。经鉴定,赵某某和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己判决的罪犯张某某2与本案的被害人赵某某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己判决的罪犯张某某2无权干涉前妻赵某某与其他男性交往。己判决的罪犯张某某2邀约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监控前妻赵某某和男友刘某的行踪,强行限制二人的自由,并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被告人张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与被害人赵某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张某某1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1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西昌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张某某1纳入社区矫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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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现实的自由主要包括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从一定场所离开的自由以及在场所内的身体活动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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