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系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欣公司)、亚洲矿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上半年,由高 某(已判刑)提议,被告人梅某与高 某、林某(已判刑)经商议,决定梅某出资50%,高 某、林某各出资25%,在香港设立公司,共同做白银生意,梅某负责公司注册、白银销售等香港方面的事宜,高 某等人负责大陆货源、生产技术等事宜。为了能从出口退税中获利,香港公司以购买白银导线的形式从大陆收购白银,再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后销售给香港相关银行,大陆生产出口白银导线一方从获取的出口退税中支付香港公司一定加工费。被告人梅某指使冠欣公司经营管理办公室经理钱某(已判刑)负责具体白银项目的跟进与办理,2012年4月梅某安排冠欣公司驾驶员龙某、苏某作为挂名股东,注册成立了龙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逸公司)。钱某带高 某在香港察看了加工提炼白银导线的工厂,后钱某、高 某及高 某安排的胡某1等人共同采购了相关的机器设备。2013年4月18日开始,被告人梅某指使王某接替钱某负责白银项目的相关工作,钱某不再直接参与白银项目。
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梅某与高 某、林某先后指使钱某、王某,利用在香港设立或实际控制的万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公司)、龙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太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伙同李某、张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签订虚假的白银导线购销合同,虚构出口合同的货物、用途、价款,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再由梅某、高 某、林某指使钱某、王某等人利用龙逸公司作为加工平台,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再由梅某指使钱某或王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亚矿公司将白银卖给香港相关银行,最终双方以剥皮提炼后的白银和钯的价值进行真实结算,私下以其他账户秘密进行补差、走平及“扣水”操作。通过上述方式,李某、张某、陈某等人从本无法取得出口退税的白银交易中获取出口退税,被告人梅某及高 某、林某等人则靠李某、张某、陈某等人从出口退税中支付的“扣水”获取利益。
被告人梅某上诉称,在香港冶炼及收购银锭均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等均与其无关,其也未与高 某、林某等人合谋骗取出口退税,原判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出口货物是依法可享受出口退税的白银导线,而非白银;被告人梅某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高 某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请求宣告梅某无罪。出口货物经海关确定属可退税的白银导线,没有采用“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造成税款损失,因此梅某主观上无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根据另案被告人许某、谢某等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等的证言等相印证,证实生产出口到香港的白银导线时将白银总价值控制在80%以下,才能获得出口退税。证实出口到香港的所谓白银导线实质按白银原材料结算,香港银行购买白银而非白银导线。因此,出口货物实质是白银原材料而非导线,本质是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案据被告人高 某、林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案,证实被告人梅某等人利润的来源即是骗取出口退税所得。原判认定被告人梅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被告人梅某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张严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8)111号《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规定:2009年1月1日起取消白银的出口退税。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包括:7106911000纯度达99.99及以上未锻造银;7106909000其他未锻造银;7106921000纯度达99.99及以上半制成银;7106929000其他半制成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本案中,被告人梅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将国内采购白银简单加工成所谓“白银导线”,出口至香港后,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最终以剥皮提炼后的白银的价值进行真实结算,再利用梅某实际控制的亚洲矿业(香港)有限公司将白银卖给香港相关银行。通过上述以出口白银导线的名义出口白银。
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在香港冶炼及收购银锭均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出口退税等均与其无关,其也未与高 某、林某等人合谋骗取出口退税,出口货物是依法可享受出口退税的白银导线,而非白银;被告人梅某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与高 某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梅某与另案被告人林某高某等人,共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中国大陆及香港的相关涉案公司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梅某具有组织、协调等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处主要地位、发挥重要作用,系主犯。其组织其实际控制的各家公司在生产、出口、骗税、销售、加工等各个环节实施了各项犯罪行为,针对的目标同一,即为骗取国家退税税款,因此其辩称的冶炼即收购银锭等所谓合法的商业行为均为骗取国家退税共同犯罪链条中的各项环节。
另根据另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均可充分判定被告人梅某具有主观犯罪故意,与同案相关人员具有互相配合、协作的意思联络,其犯罪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退税税款作为非法盈利。
综上,被告人以白银原材料出口,无权享受国家退税政策,其伙同他人以伪报白银导线出口为名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并骗取出口退税税款,已经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的出口白银导线并非出口白银,无犯罪故意等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支持,法院未采纳其上诉意见。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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