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是不是同一种商品的依据
裁判要旨五:将同一品牌的商品改装成不同型号进行销售,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要旨六:被告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具有一定的合同基础的,其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裁判要旨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是不是同一种商品的依据
判例四、陈如淼与陈如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 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4号
判决理由:
2003年1月13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成立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喷墨机及其耗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业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公司内务,多次向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等购买多米诺(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通过添加、组装喷码机后,以多米诺(DOMINO)喷码机整机销售,总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3000元。2012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111-113号802房、1702房的广州市科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查获多米诺(DOMINO)喷码机A100型号1台、A200型号4台(全新正品价值人民币210000.00元)、稀释液302瓶、多米诺中文键盘8个、墨水一批等物品;在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海大道新安街15号601房查获储存销售记录的电脑主机1台。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内容:经审理查明:一、多米诺公司(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又音译为度米农印刷科学有限公司)第G709885号商标申请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九类商品上,商标图样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规定于1999年通过领土延伸指定到我国并获得保护。多米诺公司申请时使用英文提交相关文件,没有对申请使用的商品附对应的中文翻译件,且申请文件中并未包含对商品的图片或文字说明。商标局档案显示该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核定使用在第九类上的商品英文名称为:“Inkjetprintingapparatus;inkjetmarkingapparatus;lasermarkingapparatus;inkjetprinters;electricalandelectroniccontrolapparatusfortheaforesaidgoods;computersoftwareforuseincontrollingtheoperationofindustrialinkjetprinters,ofindustiallasermarkingapparatus;printheadsforinkjetprinters;partsandfittingsforalltheaforesaidgoods”。商标局档案记录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上的中文商品名称为:喷墨打印装置;喷墨标示装置;激光标示装置;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动、电子控制装置;控制工业喷墨打印机、工业喷墨标示装置和工业激光标示装置的运行状况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2011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第G709885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装置;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用激光绘图器具运行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
2012年12月28日,该局再次出具第G709885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喷墨打印器具;喷码机;激光打码器具;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用于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打码器具及工业用激光喷墨打码器具运转的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
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第G709885号商标国际注册英文证书及其中文翻译件(由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翻译),内容如下:商标持有人是多米诺公司,基础申请:英国,1999年1月12日。商品及其服务明细:9墨水打印器具;喷码机;激光打码器具;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用于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打码器具及工业激光打码器具运转的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打印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英文证书中与中文翻译件中“喷码机”对应的英文单词为:inkjetmarkingapparatus。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第G709885号商标在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的英文注册证书及其中文翻译件,上述证书的中文翻译件载明上述商标以多米诺公司的名义注册于下列商品上:第九类:喷墨打印器具;喷墨打码器具;激光打码器具;喷码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用于控制工业用喷码机、工业用喷墨打码器具及工业用激光打码器具运转的计算机软件;喷码机打印头;前述所有产品的零配件。英文证书中与中文翻译件中“喷码机”对应的英文单词为:inkjetprinters。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
2014年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函字(2014)10号《关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商标局2014年10号复函),主要内容有:①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系国际注册商标,可以根据相关国际协定通过领土延展指定在我国得到保护。②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于1999年通过领土延伸指定到我国并获得保护,申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外文商品名称译为中文时,中外文之间存在不是唯一对应的情况,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上的中文商品名称以商标局数据库的记录为准。③“喷码机”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商品名称,且其所涉及的商品较为宽泛,需要根据具体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确定所属的类别。例如:功能、用途等和“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的,属于第九类;功能、用途等和“塑料导线印字机”、“工业打标机”类似的,属于第七类。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喷墨标示装置”包括符合第九类分类标准的“喷码机”,其功能、用途和“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
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商标局2014年118号复函),复函内容如下:
1.根据我局商标数据库的档案资料,最早一批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第1005292号“达嘉”商标、第1023207号“DIAGRAPH”商标、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第1581714号“CESS”商标等,均申请注册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上(附件(1-5)。
判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科顺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经法庭查证科顺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来源于杜某公司,因此,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给科顺公司的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否侵犯了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权是决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新证据(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了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工业用机械,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其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被生效判决宣告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无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五:将同一品牌的商品改装成不同型号进行销售,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例五、冯唐锟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 号:(2016)粤01刑终21号
判决理由: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94540、2021773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等,第694540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第2021773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以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房为窝点,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多个型号打印机进行改装,贴上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后予以销售。
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的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型号SCX-3401)50台、(型号SCX-3401FH)25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上述型号SCX-3401的“S∧M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50台,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胶布1卷、万用表1个、钳子1把;另缴获“hp”牌原装打印机(型号1102)100台以及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打印机(型号SCX-3405F)168台。经鉴定,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判例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定罪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六:被告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具有一定的合同基础的,其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判例六、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 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判决理由:
,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为“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宝庆公司同意并授权徐某甲在江苏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及‘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和字号设立‘宝庆银楼’加盟店。徐某甲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外经营。徐某甲争取在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增开两家加盟店,报宝庆公司批准。徐某甲按宝庆公司要求,视市场销售情况,按照‘宝庆银楼商品配送标准’,统一到宝庆公司配货。徐某甲必须执行宝庆公司有关加盟店试行办法,缴纳相关费用。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的补充,如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补充协议为准”。
宝庆公司2007年4月16日《加盟店试行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加盟店只能销售配送公司提供的商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2007年11月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2007年11月《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对于银饰品、玉器、钻石、Pt、K金饰品经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后孙某登记成立“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
从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豪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宝庆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累计生产假冒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5058.94元。其中,已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钻石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5533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银玉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7813元;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黄金饰品(1516件,重12065.2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801969.5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钻石饰品(48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699.4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彩金饰品(32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6203.04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银玉饰品(388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72841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与其妻费广秀驾车将一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饰品送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次日上午在楚州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判例评析:
首先,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在2002年、2007年签订过《品牌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此后,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故可以认定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孙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某才与徐某甲签订了使用“宝庆银楼”品牌的授权协议。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上看,孙某向徐某甲、吴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除此之外,对于孙某并无其他义务约定,而孙某确已按约到宝庆公司总部购进一定数量的黄金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度,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知道其与徐某甲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他三个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庆公司总部进货,即孙某应当知道其加盟店还未被宝庆公司批准,但由于吴某承诺替孙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经营,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该项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宝庆公司称孙某进货的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均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只有一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且宝庆公司同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其指定供货商名单,故在宝庆公司未提供其指定供货商名单的情形下,认定孙某明知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第二,宝庆公司要求加盟店的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徐某甲称宝庆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并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等上的做法,孙某也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与徐某甲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某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公司的涉案商标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而为之,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根据《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货,经销商仅需提供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并收取管理费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亦明知徐某甲、吴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第四,本案一审审理中,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嘉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记载孙某在实际经营“中贵黄金”与“金嘉福”品牌中,除了可以到公司进货之外,还可以自己在正规黄金珠宝生产厂家采购货品,并自行贴上公司品牌对外进行销售。尽管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仅盖有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但至少可以证明在行业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情形。该种情形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形并不一致,可以看出行业内对于加盟商可否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认识不统一,做法也不一致。综上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聚法《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8条|聚法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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