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果决议上签字非股东本人所签,一般来说不具备决议成立的要件,会被认定为不成立。 但若满足《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股东事后行动追认或知情后没有提异议的,该决议成立。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以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冒签原告姓名,形成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减资至1万元。故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定,即使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股东对于减资的事实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已达成一致同意意见。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
诉讼主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邱某,原审第三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XXX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向林某律师及杨某的调查取证方式不合法,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中的相关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部分事实未查明,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37条系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知情且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XX公司2018年8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XX公司至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依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即将XX公司注册资本由1万元变更回500万元,邱某、吴某予以配合。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可以XX公司减资事项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表决,并在决议上伪造股东签字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对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在减资的公司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即使签字不真实,从股东行为看,全体股东对该决议的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在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减资责任时,再以未召开股东会且决议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股东会决议事项已经实际履行,减资事项于2018年8月24日在上海科技报上公告,并于2018年11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万元。后公司注册地址变更颁发新营业执照时,工商档案显示XX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万元。上述减资公告及工商变更信息等均为对外公示信息,李某、邱某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公示信息更应予以关注,而股东表示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毫不知情,显然有悖常理。而且,在债权人2019年诉讼主张股东承担减资责任时,公司股东仍未对公司减资决议效力提出异议。
第二、邱某将其95%股权转让给吴某的事实发生在公司减资之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然会经历尽职调查、股权转让款的确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流程,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对外公示的基本信息,极易获知及掌握,双方对此显然明知,且邱某在减资之前的认缴出资额为475万元,邱某陈述出让股权时仅收取了吴坤城1-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且不论是否实际支付,仅就其陈述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其在公司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相差甚远,却符合减资后邱卓君的认缴出资额,亦能印证双方对于减资是明知的。
第三、李某1向法庭陈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是李某1的茶馆,XX公司曾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过松江分公司,李某1在2017年开始成为负责人,2447号案件材料显示丰海公司的材料曾由李某1以负责人身份签收,在2019年涉及丰海公司的一些诉讼案件中,李某1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还在调解协议中以其个人账户作为XX公司的收款账户,法院的诉讼案卷中双方当事人应提供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企业查询信息,明确记载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信息,而在2019年XX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为1万元。由此可见,直至上述涉及XX公司的诉讼发生的2019年的时间段,李某1仍有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减资系公司重大事项,且于2018年11月3日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1及其配偶对此显然是知情的。
第四、XX公司在2447号案中表示减资程序合法有效,且经过公告程序,后在本案中又表示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也是虚假的,就同一事实的陈述明显矛盾,根据禁反言原则,对XX公司的陈述采信其在前陈述。李某本人在本案2020年7月16日的庭审中表示直到本案第一次开庭即2020年6月2日才知道2447号案件,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应诉。但其确认35103号案中的管辖异议书是其本人签字并提出的,经查,该案的李某的应诉材料均为退信,邱某的应诉材料为送达,后两人于同日提出管辖异议,且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模板、字体、格式均一致,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李某在裁定书退信的情况下又提出了上诉,邱某与李某系亲属关系,结合林律师电话陈述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是邱卓君在收到应诉材料以及管辖异议裁定书之后将诉讼事宜告知了李芳,李某及邱某对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减资责任的事宜在35103号案件立案后邱某收到应诉材料时即已知情,案件移送至松江法院后,即使李某未收到开庭传票,法院向邱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前述李某在未收到法院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对诉讼过程的了解及参与的情况,李某、邱V对于案件移送松江后确定的开庭时间应当是明知的,但是本人均未到庭应诉,而是由两位律师出庭,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才提出2447号案件的委托手续问题,且XX公司的陈述也与2447号案件矛盾。委托书上的签字确有可能非李某、邱某本人签字,律师对此负有审核不严的责任,但根据该案整个诉讼经过,根据李某及邱某对于该案的参与情况,邱某收到了开庭传票即使没有委托代理人,自己也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有理由怀疑李某、邱某为逃避股东减资责任与XX公司联手提起本案诉讼,因前案(2447号案)律师发表的陈述意见对其不利,故恶意对委托手续提出异议。
第五、关于决议签字不真实的问题,工商部门基于公司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的区别原理,规定办理减资工商变更手续时可以通过他人代办的方式进行,不要求股东本人必须到场,对于决议采取形式审查,因此,决议非本人签字的情况并不罕见,在决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股东明显知情的情况下,股东为了逃避责任再以签字不真实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不仅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即使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股东对于减资的事实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已达成一致同意意见。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公司、邱某、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二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李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关于程序问题。第一,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林律师的电话核实内容的意见,李某亦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且表示庭后核实其他情况,一审法院已对调查情况进行说明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电话联系杨某所载内容发表意见,虽然李某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但是,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和判断。第三,生效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一审法院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予以载明,并不需要进行再次举证质证。第四,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如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在本案中,李某笔迹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事实查明问题。李某上诉主张其未在减资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本人实施或通过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系争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字,对于该签字行为,既可以是本人实施,也可以授权他人实施。第二,本院注意到,邱某系李某1配偶,而李某1系李某的哥哥。李某自述系以股抵债取得邱卓君的部分股权,在取得股权后,其却不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公司后续减资等情形,有违常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第三,在瑞铂公司起诉邱某、李某、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中,李某在未签收法院相关应诉材料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应当知晓公司诉讼情况。第四,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发生后,李某提起了本案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但是,诚如一审法院所述,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企业查询信息,明确记载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信息,公司减资系公司重大事项,且于2018年11月3日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XX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为1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公示信息,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查询获悉,但李某未对此及时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决议存在的可能性较大,从而认定决议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一,李某作为XX公司股东,自述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是李某1向一审法院陈述在2018年和2019年其配偶在经营公司,妹妹即李某也参与。本院注意到,在另案生效裁判中,李某1曾多次以丰海公司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第二,虽然李某本人主张其未参与经营管理,但作为公司股东,其可以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无需以事必躬亲的形式参与,包括公司决议均可概括授权委托他人进行表决做出。第三,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阐述,决议非本人签字的情况并不罕见,在决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股东明显知情的情况下,股东为了逃避责任再以签字不真实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不仅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股东对于减资的事实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的同意。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李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最终结果】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总结】:
1、股东会决议系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与否必须满足民法典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决议成立之后,才讨论其效力以及撤销的问题。如果决议根本不成立,那后者自不必考虑。
2、即使决议上股东签字系他人所签或伪造,该协议也未必不成立。在满足若干条件下,该决议仍是成立的。
题外话
有人问我:跟你每天说话有什么意义,全是废话。
尼采说:看看那些吃着草走过的牧群,它们并不知道昨天或今天的意义。它们没有记忆,只是非历史地活着。
我说:看起来人活着没有什么意义,消耗各种资源,进行各种内耗,买游艇的资本家和被辞退的996到头来都是尘土。但人类是个群体,人类的记忆就形成了历史,我们辩证地继承历史、真实地记录历史,活在当下,活出不同,这也是一种意义。在这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作为这个时代微不足道的小蝼蚁,我们通过嬉笑怒骂记录着对工作、生活的感悟,这不就是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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