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文章里笔者已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了罪名解析,此篇文章主要是归纳汇总此罪名的常见出罪事由及辩护要点。
确定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是否为“禁用工具”,是进行有效辩护前的第一份准备工作。在《罪名解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笔者对禁用工具列举了一份负面清单。该清单由各地规定综合而来,属于列举型清单而非解释型清单。实践中,各地关于禁渔工具的规定出入很大,互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在少数。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关于“禁用工具”的解释权,到底由谁掌握?
(一)首先是要确定,哪些机构有资格对禁用工具进行鉴定?即解决鉴定主体资格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禁用工具、禁用方法的鉴定意见,大多数是由各地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局或渔业管理局等行政主体作出的,少部分是由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下属各地研究所作出。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对涉案工具进行鉴定?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这些问题恐怕都要打上一个问号。
况且,大多数行政主体作出的鉴定意见都仅有关于非法捕捞使用工具的客观描述。这些“鉴定意见”对于是否是“禁用工具”却没有予以认定,对于“禁用工具”的认定也缺乏明确依据及合理标准,此类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效力和证明作用,也要打上一个问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是否属于农业农村局、畜牧水产局及渔业管理局等行政机关的业务范围,上述行政机关出具的说明性文件是否称得上为鉴定意见,这些问题,我想应该不难回答。
(二)鉴定标准争议
解决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后,紧接着要解决的就是鉴定标准。
实践中,关于禁用工具的上位法依据,位阶最高的即《渔业法》。 我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对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不多。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是对“最小网目尺寸”的界定标准。
《渔业法》未对该定义给出明确限缩解释,而是将解释权下放给各地省级渔政机关,由各地渔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该尺寸。
各地的最小网目尺寸如何确定,以及确定的依据和来源,省级渔政部门与区县渔政部门各自确定的标准效力孰高,在寻找依据时对不同级别渔政机关出台的文件如何抉择,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也值得辩护人重视。
(一)鉴定主体资格争议
由谁来确定涉案渔获物的价值,这是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司法实践中这个角色通常由物价部门来充当,这也就再次回到了上文中的困境,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担任鉴定主体的资格。
(二)鉴定标准争议
此罪名涉案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基本都是在禁渔期或禁渔区获得,相关涉案渔获物的价值鉴定,也存在不小的争议。很多时候该类渔获物并无市场价供鉴定机构参考,鉴定机构也无法给出有依据的鉴定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赃款的认定通常以渔获物变卖的价格而来,但这种做法是否就一定合理呢?这种结论是否就当然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呢?
三、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
笔者通过权威案例平台,检索、研读了上百份不起诉决定书及判决书后,发现涉嫌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能获得不起诉处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己能否足额、主动的缴纳生态修复金。
所谓缴纳生态修复金,实质上是由犯罪嫌疑人本人出资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该修复金的金额大小、增殖放流鱼苗数量多少,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自身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伤害程度和水资源损失。
该程度和损失一般是通过捕捞方式、捕捞数量、捕获水产品的珍稀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通常情况下,毒捕危害大于电捕,电捕危害大于网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和名贵稀有品种鱼类的情节要重于普通品种。
实践中,涉嫌本罪的犯罪嫌疑人中相当一部分是生活较为困难的渔民,即使明知缴纳生态修复金后便可出罪,却因经济拮据实在负担不起,最后只好由着案件向下推进至最终获刑。
四、情节显著轻微、犯罪情节轻微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不起诉率和缓刑率一向是比较高的,这个罪名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运动式打击配合针对性政策使用,公安大量抓,检察院、法院大量的放。
笔者通过分析上百份不起诉决定书,发现其中适用最多的,还是酌定不起诉。一百份不起诉决定书,酌定不起诉占90%,法定不起诉的比例占9%,存疑不起诉1%。
法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存疑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法定不起诉中的情节显著轻微、酌定不起诉中的犯罪情节轻微,是通过综合全案情节来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有无自动投案情节、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认罪认罚,是否从犯、有无前科、是否自愿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这些都是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考虑的因素。
以上四点便是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个轻罪,羁押率较低,实践中判处实刑的比率也较低,这也导致涉嫌此罪的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比率并不高。此罪名目前尚无统一的量刑标准,各地对于此罪量刑有着明显不平衡的情况。有渔获物七八公斤获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也有渔获物不到一公斤仍获实刑的案例。这些量刑不平衡的案例存在,也正说明了在此罪名中辩护人存在的意义与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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