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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8 06:22:43

戴律师观点:信用卡切记不要首次透支后就再不偿还,必定涉嫌信用卡诈骗

兰州装修公司老板余某透支9万再未偿还,被判信用卡诈骗

2018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条款的解释说明

戴律师在以前的更新中,大家都深刻的记住了信用卡透支超过5万元才会达到入刑的标准,而很多朋友对非法占有这一情况的判定并不知晓。《法释〔2018〕19号》规定中信用卡判定非法恶意透支的几种情况,其详情如下:

兰州装修公司老板余某透支9万再未偿还,被判信用卡诈骗

认定非法占有的几种情况

本案中,余某在领取信用卡后首次将额度透支殆尽,后未进行过任何偿还行为。根据《法释〔2018〕19号》规定,余某因“透支后的表现主观上涉嫌非法占有”,因此被判定涉嫌信用卡诈骗。因此,戴律师的诸位朋友务必记住,透支额超过5万是先决条件,而透支超过5万后,如涉嫌非法占有,一样可能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案情简介:小装修公司老板接了大工程

余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高中文化。余某于2005年高中毕业,毕业后跟随自己叔叔在装修公司做采购员。2011年后,余某开始自己创办装修公司,在兰州市城关区开设,主营个人客户房子的装修。

2016年初,余某接到一个装修工程,为当地快捷酒店装修,总工程造价额度为115万元,工期为4个月。余某用自己的装修公司与快捷酒店方签装修合约。接到工程后,因余某个人周转资金不够而无法启动项目,因此寻找自己同乡马某一起去做该工程。

因工程烂尾,亏损难以填补

该工程启动初期,快捷酒店向余某支付工程启动款30%,约35万元。因为与快捷酒店方约定余某需包工包料,快捷酒店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某大概需要60万左右的资金才可以支撑到下一次进度款的结算。因此余某向工商银行兰州分行提出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

2016年4月,余某领取卡片,授信额度为95000元,临时额度5000元。在领取当天,余某就一次性将信用卡全部额度刷出,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9月,余某所装修的快捷酒店出现资金问题,无法按期支付余某工程款。后该工程烂尾,快捷酒店方违约,而余某已经在其中投入了约75万,减掉收回的首期款35万,余某实亏40万。

余某信用卡出现严重逾期问题

余某自2016年4月份将信用卡授信额度一次性刷出后,就再也没有还款过。期间银行通过各种手段向余某催收,余某均未能按约偿还资金。自2016年4月2日开始截止2018年10月25日,余某信用卡透支本金99044.41元、累计产生利息18725.84元及费用38219.16元(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

被银行起诉,余某认为错不在己

2019年3月12日,工行兰州分行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余某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并希望判决余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工行兰州分行人员到庭后向法院出示余某的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记录等。均可证明余某所欠款项清晰无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促使余某履行偿还义务。

余某认为:

因为快捷酒店资金周转问题影响到他的工程款,所以才还不上信用卡,所以我并非过错方,请求法院支持分期偿还本金,并请求支持不偿还利息及分期手续费。

当日出庭的有工行兰州分行负责催收的人员张某,其称:

我向余某催收过至少35次,且最后一次催收距离第一次催收超过3个月以上。余某均说快有钱了,但是截止现在,余某都未能偿还款项。我通过电话、发挂号信等方式按照规则催收余某,且后期我到余某公司向其当面催收,余某均表示太困难,没钱还卡。

余某辩称:

如果快捷酒店的第二笔款到了的话,我就可以把信用卡一次性还清。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查询,自2016年4月2日开始截止2018年10月25日,余某透支本金99044.41元、累计产生利息18725.84元及费用38219.16元(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被告余某长期处于透支未还清状态,且透支数额较大且被锁卡。

从主观上被告明知其无能力偿还,仍然将所有授信额度透支,且长时间占有资金,并未有过任何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上述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再者被告在透支达到限额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进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同时案件经法院受理后,经通知后被告余某仍然拒不还清所透支的款项。故其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余某不服,提起上诉

余某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 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2. 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余某认为: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本人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
  2. 其本人未能还款属于客观不能,而不是主观不愿。
  3.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开庭审理时,法庭并未进行调查环节,双方也无当庭举证质证。一审裁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纸诉状和银行交易明细就认定上诉人涉嫌了信用卡诈骗,不但排除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答辩的权利,而且没有查明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金额是否属实,实属程序错误。
  4. 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实属法律适用错误。
  5.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驳回上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 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越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催收不还”的行为。

而且余某在透支达到限额后经工行兰州分行多次电话、短信进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因此,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余某上诉,维持原裁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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