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如果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用时间段来表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期间),通俗地说,就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后或者符合约定的条件具备时,是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总时长,并且,这个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因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非常专业的法律术语,而且,都是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能否实现,所以,有必要对此进行细致梳理。具体地说,因保证合同的性质所约定,债权人既享有对债务人的主债权权利、又享有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从权利。这两项权利的行使,都与保证期间相关,又都有相应的诉讼时效,如果搞不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利于维护债权人权利。
举例,张三欠李四款项300万元,约定于2022年10月1日归还。李五为张三提供一般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一年。此时,李四向李五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张三提出诉讼或者约定的仲裁,否则,过了2023年10月2日,李五的保证责任免除。2022年10月1日~2023年10月2日是李四要求保证人李五承担保证责任的总时长,就是保证期间。
从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说,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来说是一个权利期间(过期免责);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个行为期间,一般保证情况下要有“先诉”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要有提出请求的行为。
那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何关系呢?理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对于从事具体业务有哪些有效的指引呢?
诉讼时效,通俗地说就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总时长(期间)。因为它也是法律规定的期间,所以和保证期间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法定期间,但和保证期间的区别点在于,保证期间可以依法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视为没有约定,适用六个月的不变期间。
从功能上看,保证期间是为了实现担保功能,而锁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而诉讼时效是法律为避免权利人由于无限期不行使其权利,导致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规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再请求法院保护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而致使其请求丧失胜诉权。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该条明确了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的性质,规定了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符合特定条件下的最长时效期间。
从实务上将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进行链接,明确地说明两者之间对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非常必要。这有助于业务操作人员树立时效观念,避免操作风险。
首先,要从债权人“权利”的角度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结合适用。诉讼时效,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其债权得以保护的法定期间,其必须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有可能丧失胜诉权。对于保证期间,前面已经述及,债权人要对保证人有相应的行为,否则,保证人将免责。
通过以上的分析,债权人如何有效利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我们可以概括: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重合的那段期间内,依法行使主债权权利和保证担保的权利。因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行使权利的不同,还要构成“有效”行使权利。
例如前面所举的张三欠李四三百万案例,李四诉讼时效为三年,至2025年10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因保证期间可以约定,所以,李五对李四的保证期间只到2023年10月2日。所以,李四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有效利用期间为:2022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2日。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李四必须在李五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张三起诉,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则需要向李五有效主张权利,否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易言之,债权人应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前有效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有效链接,以对主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的方式,启动对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否则,有可能使保证人脱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不仅对前述观点给予了明确的支持,同时,也对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先诉”的“诉”,提出了实质化要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是要求债权人必须提起实质的诉讼,这有利于防范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权益的情形出现。
但是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该条第二款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例如,前述案例,经过了李五的保证期间后,李五看李四仍不起诉张三,就向李四发函,称你若不起诉张三,我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李四却迟迟不起诉张三,那么,李五发函督促债权人的行为,对债权人李四和保证人李五有哪些法律后果?
李四对张三的诉讼时效尽管没有超过,但因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故李五脱保(一般保证);李五督促李四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能视为对保证期间放弃,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过期作废。
所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如何避免概念混淆?这一款非常明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完成相应行为,是固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导致债权人对保证人实体责任的丧失,是保证人脱保。同时,因债权人已经依法完成了“先诉”的行为,所以,对于“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的理解,就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保证期间”就变形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易言之,债权人有效使用保证期间制度,才能换来对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该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第一款要求债权人要有实质的“先诉”不同,此处只要求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请求”,并以这个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且,因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第二款也没有“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的用语。
从前述规定可见,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一旦对主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了,这个时效期间一定要牢牢记住,否则,保证人也因有效行使时效抗辩权,导致债权人对保证债务丧失胜诉权。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所以,完全在当事人自己提出抗辩。
如果前面的举例,李五认为李四的债权反正过了诉讼时效,所以又提供担保,此时,李五能否以李四的债权属于过了诉讼时效对抗债权人李四,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呢?
答案是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当事人,也包括了保证人。所以,李五向李四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该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更明确说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一种司法推定,是以达成新的协议来推定当事人放弃了时效抗辩。从诉讼证明的角度而言,债权人只要拿出新的协议就可以作为主张对方放弃时效抗辩的证据。
对此,最高人民院有明确的裁判规则:“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对此类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值得注意的是,《时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比较特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包含两个实质内容:一是推定借款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二是推定借款人对超过时效期间的债务同意履行,实质上是一种新的合同关系。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又进一步明确“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对于本条,易言之,禁止反悔,且除非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知道主债权时效届满仍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得不到支持。当然,现实中觉悟如此高的保证人极为罕见。
在具体的诉讼实务中,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地说就是《时效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那么,法院对于保证人是否经过保证期间进行审查呢?必须进行审查,所以在法院是否主动适用期间制度上,保证期间区别于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保证人能否行使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当然可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为法院不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如果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综上,除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外,保证人均享有“双时效抗辩权”,即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也享有自身保证债务的时效抗辩。对保证期间如何行权,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搞不清楚,这也是导致现实中很多保证人脱保的关键因素之一。
作者简介:江苏圣典(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复杂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优秀律师、资深出庭律师,执业十九年来,在刑事辩护、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代理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面积累了独到的经验,取得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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