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元元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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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在面临败诉法律风险时,第一个想到的是如何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失的扩大。此时,转移资产以规避执行成为了败诉前的“标准动作”。但眼看要败诉,或者败诉后申请执行前,将权利人未查封的财产无偿转让,真的能够规避执行吗?
裁判要旨
案外人明知债务人存在败诉风险,仍在诉讼进行期间无偿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协助债务人规避执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在进入执行执行程序后,可直接申请执行已无偿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案情简介
1. 2011年5月9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郑玉坤赔偿齐玉凤160万元租金损失及利息,赔偿违约金4万元。
2. 2011年12月1日,齐玉凤申请执行,锦州中院裁定查封郑玉坤名下称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郑玉坤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其儿子郑伟,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 2014年6月22日,郑伟对此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7日,锦州中院裁定中止对郑伟名下股权执行。
4. 齐玉凤向锦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无偿股权转让行为,准予执行股权。锦州中院一审判决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但驳回了齐玉凤要求准予执行的诉请。
5. 齐玉凤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认为郑玉坤无偿转让股权给郑伟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郑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改判准予齐玉凤执行案涉债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郑伟对于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相较于一般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同。作为案外人的郑伟与债务人郑玉坤系服务关系,并无偿从郑玉坤处无偿受让该财产,且受让财产的时间点恰好为郑玉坤一审败诉之后。因此,郑伟无偿受让该财产的行为,明显存在协助郑玉坤规避执行的故意。正是考虑到这一点,齐玉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并许可执行该股权。但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齐玉凤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请,但却驳回了齐玉凤准予执行的诉请,导致齐玉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落空。
本案二审阶段,辽宁高院首先廓清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应当判决准予执行。但本案中,一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辽宁高院同时指出,应郑玉坤和郑伟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而无效。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认定齐玉凤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诉讼过程中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等,属规避执行的行为,债权人可申请撤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增加了延长债务期限(无偿行为)、以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偿行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规定。
2. 诉讼期间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对此知情的,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诉讼期间,债务人眼看要败诉,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对此知情的,属于典型的协助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如最终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益在执行阶段无法实现的,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在转让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下,相应的财产转让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人仍可申请执行被债务人无偿转让的财产。
3. 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特定的审理范围。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万能,不能解决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当事人之间的一切争议。不论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都在于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个确认之诉,并不能担负给付之诉、撤销之诉的功能。本案中,荆州中院判决撤销郑玉坤与郑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在实体上并无不当,但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辽宁高院在二审阶段予以纠正,改判撤销了这一判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决定了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定要确定正确的诉讼请求,防止因诉讼请求不当招致败诉的法律风险。
4. 对于执行阶段或诉讼阶段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行为,债权人应如何救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只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获得救济。因此,债权人在面对此种情形时,应慎之又慎,选择正确的救济路径。必要时,应寻求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判断,防止走冤枉路。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齐凤英在本案一审中的诉求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第三人郑玉坤在锦州网络公司股东身份及享有87.37%股权份额,请求对第三人郑玉坤股权标的许可执行”。齐凤英在一审中虽有多项诉求,但其关于“请求对第三人郑玉坤股权标的许可执行”的诉求,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所以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齐凤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案外人郑伟陈述并举证:“2010年2月25日锦州中院作出判决后,第三人郑玉坤将自己全部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的1038万元的87.37%股权,于2010年4月15日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到郑伟名下,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到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东身份”。可见,郑伟名下的锦州网络公司的87.37%股权系郑玉坤在其与齐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期间无偿赠与取得的。所以,郑玉坤向郑伟赠与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赠与应为无效。所以,郑伟仅以其现在持有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为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本案应判决“准许执行郑伟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同时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对齐凤英申请执行的标的应继续执行。而原审判决:“撤销郑玉坤于2010年4月4日将其持有的锦州网络公司87.37%股权转让郑伟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郑伟与齐凤英、郑玉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6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被执行人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应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解决,而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例一
彭蓉与山西南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明向树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25号]该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蓉认为被上诉人南光公司、明向公司与李润泰属于关联方,他们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复议裁定已指出,到期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及南光公司与明向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人执行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上诉人彭蓉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二
徐伟、合肥徽派钢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27号]该院认为:“关于徐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能否足以排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本院认为,在徽派公司与二十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十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徽派公司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十埠公司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合执字第00317-2号裁定书,同日向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在此之前,二十埠公司已于2015年5月16日将其对肥西县三河镇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伟,故在原审法院向二十埠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肥西县三河镇政府协助执行时,案涉债权已归徐伟享有。徽派公司若认为徐伟与二十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为逃避债务,对其造成了损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在徐伟与二十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被依法撤销前,徐伟仍是合法的受让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伟享有的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徐伟对执行标的7206255.5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徐伟有权要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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