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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找醉驾辩护律师推荐,醉驾自首情节的认定最新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7 18:16:57


醉驾案自首情节的认定

01为啥要有自首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多数是被现场例行检查而查获的,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基本上都体现为被现场查获。因此,部分辩护人并未去考虑自首情节。

但在实务中,经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大多数危险驾驶案中,往往存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结合亲办或者检索的福建地区判例,若无法认定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般判处实刑,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鉴于立功情节与自身案件事实尚无必然联系,不在本文探讨。

因此,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否争取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起着关键性作用。


02回顾“查醉驾”场景

场景一:公开设卡查处

正常情况下,查处酒驾是统一行动,设卡查处,执勤的公安人员现场拦停行驶车辆,驾驶员主动停车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

醉驾入刑10周年系列文章||一般性排查询问自首的认定


场景二:发生事故报警查处

犯罪嫌疑人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后对方报警,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被查获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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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也对“自动投案”进行了具体认定,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04何谓“一般性排查询问”

所谓“一般性排查询问”

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根据犯罪现场和侦查经验,在一定范围内对可能与案件有某种关系的对象,进行排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引用朱玉光律师的观点

醉驾入刑10周年系列文章||一般性排查询问自首的认定


05如何认定“尚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

我们通过公开检索,选取福建省内部分认定的案例分享如下:

案例一:

案由:吴忠永危险驾驶罪

文书号:(2019)闽0481刑初471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10.24

基本案情:2019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吴忠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小型轿车,从永安市景祥佳苑小区经燕江南路往含笑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永安市金色蓝庭路段时,发生碰撞道路中间护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忠永在现场等候,并在出警民警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忠永向永安市市政园林管理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136元。经永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忠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忠永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48mg/100ml。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忠永在现场等候,并在出警民警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承认其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

案例二:

案由:赖锦章危险驾驶罪

文书号:(2018)闽0803刑初146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06.08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赖锦章酒后无证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平和县芦溪乡出发想回南靖。因酒后驾车且天色很暗被告人赖锦章骑错路线,误骑到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西片村长滩的鑫达汽修厂,后将停放在修车厂内的一部粤M×××××号小轿车误启动撞在墙上,导致该车受损。修车厂老板吴某发现后即报警,龙岩市公安局湖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赖锦章身上有酒味,经询问,被告人赖锦章承认其酒后驾车的行为,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赖锦章带到永定区湖坑卫生院进行血样抽取,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锦章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锦章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三:

案由:邬志翔危险驾驶罪

文书号:(2016)闽0504刑初251号

审级:一审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12.20

基本案情:被告人邬志翔于2016年5月10日22时许,酒后搭乘同事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从泉州市洛江区丰海路“××大排档”出发,行驶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安吉路××超市路段时,车辆与林某1骑驶的临时牌号为××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杜某1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肇事车辆驾驶人翟某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邬志翔因担心肇事小型轿车停在事故路段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酒后将该车移至事故路段的路边。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志翔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8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邬志翔于2016年5月11日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时能主动交代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肇事车辆驾驶人翟某于案发后与林某1、杜某1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案已处理完结。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邬志翔在公安机关为处理交通事故,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06办案小结

我参与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中,常与法检就“民警处理时发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按程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抽血检测,故公安机关已经确定驾驶员为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发生观点分歧,主要涉及两个关键因素:1、民警是否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2、犯罪嫌疑人在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有没有主动交代自己醉驾的事实。

如何运用在案证据或者其他材料来推翻《到案经过》(已认定自首除外)是实务中应当解决的辩护问题。

近期,我与林玉凤、梅曼、陈瑶等团队律师共同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中,就以《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的时间差来印证说明民警并非当场对当事人进行酒精测试,更说明民警到现场时不掌握当事人的酒驾事实,更未锁定当事人为本案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进而推翻《到案经过》所认定的被现场查获的事实。律师团队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采纳,但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结合立功情节,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本文的成功出稿,得益于林玉凤、梅曼、陈瑶等团队律师在办理该案集体研讨时已汇集整理的观点、文字内容,对此表示感谢!

作者:冯锦锡,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只做刑事业务(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合规),是靖霖刑事律师机构第十六家分支机构、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第二家分所。

工作邮箱:fzjingyuli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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