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D某某,男,汉族,,2018年2月退休
辩护人李伟,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婷婷,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D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辽0727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D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D某某,听取了D某某的辩护人和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HY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集团)赊欠辽宁BH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H水泥公司)水泥款,BH水泥公司赊欠辽宁ZC安装工程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ZC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万某)工程款。2005年1月7日,HY集团与BH水泥公司签订《协议书》,将HY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园高层B座7层某号(面积为171.84平方米)和7层某号(面积为148.71平方米)2户住宅顶账给BH水泥公司,价款总计827019元。同日,BH水泥公司与ZC公万某存签订《协议书》,将上述2户住宅抵顶给ZC公司,抵顶工程款827019元。
H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作为市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具有负责组织、指挥直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负责对全市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件的指导;组织、协调、指挥跨县(区)重大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的侦查等职责。
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D某某任H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2005年底,时任H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D某某和时任H市建委副主王某1明在一次吃饭中相识,王某1明在得知被告人D某某是从盘锦市交流到H市工作,一直租房居住的情况后,慑于被告人D某某的职务影响,万某存系王某1明外甥女婿抵顶工程款取得的并送给他的位H市号住宅(该房屋面积为171.84平方米,抵账房款总计443347元)转送给D某某。至今,被告人D某某未王某1明支付房款。
2006年4月,为掩盖其未支付房款的事实,规避组织调查,被告人D某某安排其亲杨某1明将该房屋手续变更杨某1明名下,后被告人D某某通过与HY集团协调,将该房产位置调换至某花园高层B座15层某号(面积和房款价格未变)。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D某某妻杨某2波与HY集团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4月28日,HY集团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2波开具购房发票。为规避组织调查,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直至2017年4月10日杨某2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杨某2波名下,该房屋于2021年10月22日被H市监察委员会查封。经辽宁众益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H市龙港区海星路5-1号楼1单元703室(HY某高层B座7层3号)于2006年4月的市场估价,总价为人民币412932元整。
2020年9月16日H市纪委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5月20日市纪委电话通知D某某到案,同月21日对D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D某某身为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具有监督管理关系的辖区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D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明不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D某某收王某1明的房屋符合关于有关异地交流干部解决住房问题的文件要求、是代表组织变相解决住房问题、双方无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无请托事项而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房产只是无偿使用而未实际占有、被告人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认定被告人D某某利用职务影响受贿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被告人D某某及其亲属在接受组织审查时,为掩盖其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谎称是正常支付价款购买的涉案房产并将房产更名在他人名下,并长期未办理产权证以规避组织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人D某某对收受的涉案房产并非组织按相关政策为其安排的住房而是他人所有的房屋这一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且组织为其安排住房亦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并以组织名义通知本人,故认定被告人非法收王某1明个人财物并无不当;
其次,检察院反贪局是国家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等案件的内设机构,负责组织、指挥直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和辖区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案件的指导,其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决定了其对包括辖区内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相关人员就特定的行为具有监管和查处的职能,应当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关系,被告人D某某作为反贪局的负责人,收受辖区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物超过三万元,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行贿人赠送其巨额财产作为感情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日后不时之需,让被告人为其谋求不正当的利益,严重影响被告人职权行使,赠送巨额财产与被告人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关联,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法应当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被告人未被请托,依法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被告人接受行贿人交给的办理房屋产权的材料和手续并安排亲属到相关单位办理了变更产权人的手续,证明被告人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而非无偿借用;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其中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受贿数额,其刑期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本案追诉时效为犯罪成立之日起十五年,被告人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时间为2020年,未超过十五年。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按评估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受贿所得房产虽经调换,仍属犯罪所得,且面积价格未发生变化,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诉人D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D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D某某非法所得H市龙港区某花园高层B座15层3号房产,上缴国库。(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D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D某某收王某1明的房屋符合关于异地交流干部解决住房问题的文件要求王某1明只是代表组织变相解决住房问题,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查清事实,应该补充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补充调取相关证据。2.D某某王某1明双方无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人之间的监督关系属于行政管理关系显然错误,且双方无请托事项而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D某某改判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为,上诉人D某某身为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具有监督管理关系的辖区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为:
1.对上诉人D某某提出的其收王某1明的房屋符合关于异地交流干部解决住房问题的文件要求王某1明只是代表组织变相解决住房问题的上诉理由,检察员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D某某对收受的涉案房产并非组织按照相关政策为其安排的住房,而是他人所有房屋这一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且组织为其安排的住房亦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并以组织名义通知本人,故上诉人D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对上诉人D某某提出王某1明不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双方无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无请托事项而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检察员认为,检察院反贪局是国家检查机关查处贪污等贿赂案件的内设机构,负责组织、指挥直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和辖区检查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案件的指导,上诉人D某某作为反贪局的负责人,收受辖区内其他工作人员巨额财物超过三万元,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行贿人赠送其巨额财产作为感情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日后不时之需,应会严重影响D某某职权行使,赠送巨额财产与上诉人D某某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关联,D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法应当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D某某未被请托,依法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上诉人D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D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小编注):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D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分别签名为“王某4”“许某”的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王某1是代表组织给D某某解决交流干部住房问题。因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格,本院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D某某身为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具有监督管理关系的辖区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价值人民币412932元的房产,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D某某受贿所得房产虽经调换,仍属犯罪所得,且面积价格未发生变化,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上诉人D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D某某收受王某1的房屋符合关于异地交流干部解决住房问题的文件要求、王某1只是代表组织变相解决住房问题,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查清事实,应该补充调取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D某某收受王某1的房产后,为防止败露,指使亲友予以调换,后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调换房产登记在其妻子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直至案发未支付相应房款,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1、宋某、杨某2、万某、王某2的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H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实,上诉人D某某亦曾供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D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D某某和王某1双方无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无请托事项其不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D某某基于其本人及王某1职务身份等客观情况,能够判断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收受对方财物,虽然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但其实质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受到侵害,应认定为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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