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施乔、葛炜燕(创作于2019年11月26日)
导读:
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保理申请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机构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融资合同无效。本所律师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保理机构解析如何在基础合同无效时保障《保理融资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1、2013年2月1日,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供方)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疆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诚通公司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卖价款共计为1.5亿元的铅锭、锌锭,中铁新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付清。
2、2013年3月12日,工商银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钢城支行”)(甲方)与诚通公司(乙方)签订《保理融资合同》,载明: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发票金额为1.5亿元,应收账款还款日为2013年9月11日;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甲方为其提供1.5亿元的保理融资,保理融资发放日为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融资利率为5.6%、利息计收方式为一次性结息。同日,诚通公司、工行钢城支行向中铁新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诚通公司、中铁新疆公司、工行钢城支行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加盖印章,诚通公司、中铁新疆公司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3年3月13日,工行钢城支行以借款形式向诚通公司提供1.5亿元融资。
3、2013年8月23日,工行钢城支行向诚通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诚通公司回执称:保证按期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否则,我单位同意贵行按人民银行规定和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对逾期融资加收利息。
4、2013年11月,中铁新疆公司仍未归还本息,工行钢城支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新疆公司支付本息,诚通公司对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一审期间,中铁新疆公司提出申请:以涉案《买卖合同》虚假、涉案保理业务实际是以给案外人北京某公司融资为目的、原告对此明知为由,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该北京公司放款期间的转账记录;同时以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案涉)纠纷正在审理,其结果会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为由,请求该院中止本案一审诉讼。
5、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据以作出裁判的理由是:法院发现应收账款债权非真实存在,则《保理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中铁新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的事实。
6、中铁新疆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则应认定保理融资合同无效的论理逻辑,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保理机构)的效力,应予以纠正。即使假设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双方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如第三人确对虚伪表示不知情且不应当知道,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保理机构所签署的《保理融资合同》合法有效。
泰和律师解读:
1、基础合同因保理申请人和债务人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保理融资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基础合同存在于保理申请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该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融资合同无效,还应考量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知(应知)或不知(不应知)将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保理融资合同仍合法有效。
2、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债务人欲主张基础合同无效从而保理融资合同无效,应先行举证证明保理机构对基础合同虚伪系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但本案中,中铁新疆公司主张“工行钢城支行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积极配合”,提交了涉案保理融资的资金流转凭证、北京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谈话录音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工行钢城支行参与了基础合同(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工行钢城支行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系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虚伪意思表示。
3、与之相反,保理机构则应举证在签订保理融资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工行钢城支行则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证明上述证据足以使工行钢城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是,即使基础合同因合同双方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
4、当然,如果即使保理融资合同面临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保理机构可以考虑变更诉讼策略,以侵权为由,主张债务人、保理申请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泰和律师将在之后一期《泰和研究》中为各位介绍如何以侵权为由维护保理机构的利益。
客户实务建议:
1、泰和律师提醒保理机构,在进行业务操作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审查保理申请人是否已经基于买卖等基础交易关系履行了提供货物、服务等合同义务,并由此向交易对手享有明确数额的金钱债权。
2、同时应当注意,保理机构的审查不能局限于形式审查,仅仅依赖于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简单确认,还应当审查基础合同及其履行,如提货单等交易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其真伪,并对上述审查对象、审查过程留存证据,以最大程度保理融资合同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相关案例延伸: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珠海华润银行在签订案涉《国内保理融资合同》之前,不仅审核了广州大优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指派工作人员王永刚到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江西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江西燃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在案涉保理融资合同签订之前,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珠海华润银行关于江西燃料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珠海华润银行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
作者简历
施乔律师:施律师执业方向为国有法律顾问与国有资产监管,重大商事诉讼,创业公司股权架构与控制权设计,基金设立与股权投资,不良债权清收与商业处置,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供应链金融架构设计与风险防范等相关非诉、诉讼法律服务。
葛炜燕律师:葛律师执业方向为银行、融资租赁、保理、典当、不良资产清收、应收账款管理公司治理相关非诉及诉讼法律服务、保理业务相关供应链金融非诉法律服务、重大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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