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汉律师按:涉毒案件属于刑罚严厉打击的传统犯罪,不仅证据标准要求低,而且配置的刑罚也很重。一旦涉毒,不管是对行为人,还是对行为人家属都将是灾难性的。因此,为涉毒品案提供高质量的辩护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过去几年时间里,我主办多起贩毒案件,基本上取得非常好辩护效果。比如刘某涉嫌贩卖案,37天证据不足不捕;罗某某贩毒案,1公斤氯胺酮,贩卖变持有;林某某贩毒案,指控贩卖冰毒1.6公斤,打掉1.57公斤;再如刘某某贩毒案,经辩护人争取最终撤回起诉,等等等等。在这些案件的辩护当中,辩护人始终秉持专业立场,从细微之处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无罪辩护难,毒品犯罪无罪辩护难上加难。但只要足够专业专心,辅之以熟练的辩护技巧,还是能够从控方的证据与逻辑当中寻找到出罪的蛛丝马迹。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了解控方的思维逻辑与审查思路,对于律师进行精准有效辩护助益甚大。因此,从既往海量的案例中寻找案件背后的辩点与规律便成为刑事辩护律师一项必备的技能,也是一招公开的绝技。
以下,是笔者从100篇无罪不诉的贩毒案例当中总结出的11无罪辩点,以期对刑辩同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些许参考。
无罪辩点1:因同案未到案,行为人是否属于代购存疑(代购无牟利)
参考案例: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3号;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97号;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无法查明“阿某某”的身份,且“阿某某”尚未到案,同时公安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卷中办案说明称“阿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本案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且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已明确无法查清“阿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本案已无二次退查的必要。故本院认为琼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未扣押到实物,仅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无法从证人尿检报告中推定出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参考案例: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在没有扣押物质并鉴定出含有毒品成分的前提下,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无法从证人尿检报告推定出侯某某是从马某某处购买了 “土料子”并吸食、被检验出吸毒的事实,也就无法推定出马某某贩卖的“土料子”含有毒品成分或者是毒品的事实。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3:行为人与同案均供述不存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款项真实用途存疑;指控其他几次贩毒行为仅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
参考案例:辽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与李某甲均不供述有毒品交易且无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技侦资料,对李某甲与张某某转款二人均称是借款,搜查出的30万毒资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均证实是借给李某乙儿子买房结婚款;李某甲贩卖毒品三次给石某某,除石某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微信记录只能证实二人见过面,在哪见面、是否有毒品交易、交易数量多少、如何交易等具体情节均不能证实。综上,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行为人不供认,仅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
参考案例: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9〕111号;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到案后未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现仅有谢某某证实杨某贩卖毒品,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5:涉案毒品已经灭失,无法证明贩卖一定为毒品;涉案小包内的毒品持有者存疑
参考案例:武岸检二部刑不诉〔2020〕60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证明装有毒品的黑色小包持有者的证据不足;第二、涉嫌贩卖的物品已灭失,无法证明贩卖的是否一定是毒品;第三、涉嫌容留吸毒的证据仅证人证言,且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尿检结果也只能证明证人吸食过毒品不能证明在哪吸食过毒品,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6: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收取毒资还为其提供银行卡
参考案例:渝检四分院一部刑不诉〔2020〕1号;
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冯某某确有为洪某某提供银行卡号用于收取贩卖毒品毒资的行为,但无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提供银行卡号系用于洪某某收取毒资的故意,本案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7:帮助放置毒品不知具体是同案吸食还是贩卖,且同案在侦查机关及审查逮捕阶段均称行为人不知情
参考案例:北检公诉刑不诉〔2019〕52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认识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次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称李某曾在葫芦岛曹某、沟帮子四哥等人手中购买过冰毒,共计10余克,并在淘宝上购买自封袋分装,李某多次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冰毒放在自己电表箱内、门口脚垫下面,或送至西门外转盘西北角交警中队岗亭后面空调箱左下方等隐蔽处,张某某辩称其认为上述行为都是便于李某拿走与他人共同吸食,其不知李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虽在侦查机关供称知道李某贩毒,但卖给谁均不清楚,其帮助放置毒品不知具体是李某吸食还是贩卖,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及审查逮捕阶段均称张某某不知情,且购买毒品下家也没有对张某某涉嫌犯罪的指控。
无罪辩点8:邮寄之后才知寄出物品为毒品,不明知;涉案物品已灭失,是否为毒品存疑;行为人是否犯罪从属同案,同案构罪存疑,其行为亦构罪存疑
参考案例:秀检刑不诉〔2020〕6号
本案卷内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受刘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使用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分别于2019年4月3日、4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将两个混装有疑似冰毒的茶叶盒邮寄给浙江省余姚市**街道的陈某某。该两次交易均是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完成。第一次交易结束后刘某某使用肖某某的手机将陈某某支付到“**”微信中的毒资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第二次邮寄后,陈某某向“**”微信账户转账3800元,刘某某指使肖某某将其中3600元转账给刘某某。现有证据中,首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刘某某的供述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是在第二次交易后,陈某某给“**”的微信回复中才意识到自己邮寄出的茶叶中可能掺杂有毒品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肖某某有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其次,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展开调查之前,陈某某已将涉案疑似毒品销毁,公安机关亦未对陈某某作尿液检测,故不能证实陈某某收到的物品中含有毒品及陈某某有吸食该毒品的事实。再次,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实该起疑似毒品交易的双方是刘某某与陈某某,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主要作用是帮助刘某某邮寄包裹,其行为的性质应从属于刘某某,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刑事犯罪,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构成犯罪的客观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9:不能排除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的合理怀疑
参考案例:钟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不能排除陈某某的行为系与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0:供述通话时间与客观证据矛盾,未查获毒品和毒资,毒品交易的真实性存疑。
参考案例:渝綦检刑不诉〔2020〕Z91号;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是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进行的毒品交易,且系傅某某打电话给尹某某,但客观证据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傅某某使用的1569622****手机号码和尹某某使用的1573018****手机号码在2019年10月29日仅在15时17分有一次通话记录,且系尹某某主叫傅某某,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相互矛盾;2.本案未查获毒品和毒资,毒品交易的真实性存疑。
无罪辩点1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为同案实施毒品交易提供了试毒验货的帮助
参考案例:岚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既不能认定张某某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毒品交易提供了试毒验货的帮助,也不能认定张某某向胡某某、陈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等人贩卖了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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