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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20:20:07

来源:检察日报


编者按


“天下兴亡,我有责任”!3月11日,《检察日报》发布的《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在业内外引发广泛关注。3月14日,作者发布了续写的《正确解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些读者有感而发,围绕刑事错案及其责任人的界定阐发观点、发表留言。《检察日报》特辟专栏,就此展开讨论,以期汇聚众智,共谋法治,推动检察人员对标“求极致”的工作目标要求,增强责任与担当意识,不断提升自身检察业务能力水平,从而真正履行好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


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辨思


大家谈|学者、律师、网友热议“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自觉与担当”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秦策


近日,一篇题为《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的文章在坊间流传,它先由“法律读库”公众号发布,又在《检察日报》上发表,再经最高检公众号推送,引发业界广泛关注。


读到这篇文章,尤其是看到这个标题,我的总体感觉是非常振奋的,因为这样的命题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责任与担当。有人说这正是检察机关的初心,铁肩担道义,正义护民生,的确展现了新时代检察机关的使命感。


不过放下文章,脑子里就开始思考。我本人是一个法学老师,有点职业病,就是一篇再好的文章也会想一想这里面有什么问题。俗话说的“鸡蛋里面挑骨头”或者吹毛求疵,说的就是这种职业病。所以我想谈一点自己的观点,不成熟之处请读者见谅。


当然,首先我要明确一下讨论问题的基本立场。对“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这个命题可以从两个不同视角来理解。第一个视角是应然的、表达信念与理想的视角;第二个视角是实然的、着眼于责任制度完善的视角。


就第一个视角,我不仅没有不同的看法,相反,对这种“求极致”的工作态度是非常钦佩和赞赏的。在一定意义上,我也主张其他司法机关对于刑事错案也要有敢当“第一责任人”的态度和勇气。


而我的讨论主要立足于第二个视角,着眼于责任制度的完善。但这是个很大的课题,所以我仅对“第一责任人”这个概念做一下初步分析。因为,既然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那么,要使这个责任落到实处,就要搞清楚这个“第一责任人”的意思。事实上,“第一责任人”中的“第一”和“责任”“责任人”实际上是有多重含义的,存在需要澄清之处。


“第一责任人”中的“第一”


首先,“第一”可以指诉讼发展顺序的先与后。从立案管辖的角度来看,守第一道关口的有不同的机关,如公安机关对一般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等。所以从多数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其实并不在诉讼程序发展“第一”的位置上,这是正序。从逆序的角度,法院守的是最后一道关口,审判是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流程。所以,“第一责任人”中的“第一”肯定不是从诉讼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说的。


其次,“第一”还有“最重要”的意思。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的职责很重要,这一点都能认同。检察机关承担追诉职能,在现代国家“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基本制度之下,检察起诉是一种很能动的职能,同时也起到过滤案件的作用。对于避免错案而言,没有检察机关错误地提起公诉,也就不会有后续的错误裁判。而且,在我国,检察机关还承担着独特的诉讼监督职责,成为唯一可以全程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专门机关,诉讼监督职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虽然如此,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基本框架却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责任的承担显然要在这个框架内展开。三机关之间的责任承担基于其诉讼职责产生,似乎也很难绝对分出第一、第二来。


最后,“第一”还可以有“主要”的意思。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来看,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守住公诉工作的关口,倒逼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从而把质量过关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同时,对法院的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对于错误裁判、枉法裁判行使抗诉权,这样可以把错案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在案件裁判生效以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错案提起再审抗诉。近年来有的冤错案件的纠正,可以直接归功于检察机关敢于行使监督职能,可圈可点之处很多。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防止和纠正错案的确承担了主要责任。但是,法院是最终的裁判者,所有的错判案纠正都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实现,如果要防止错判案,法院也不能缺位。对于防止和纠正刑事错判案的,说法院是主要责任者也没有错。


“第一责任人”中的“责任”或“责任人”


第一,错案追究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发生了错案,可能会导致错案追究以及国家赔偿,那么,“第一责任人”中的“责任”是错案追究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按一般理解,它显然不是国家赔偿责任,而更贴近错案追究责任的概念。这两个责任概念虽然含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责任应该根据错案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以及专门机关行使职权的情况来确定,而非锁定一个不变的“第一责任人”。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理,它是动态变化的。


第二,检察机关责任还是检察官责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中提到的责任人是“检察机关”,这似乎是明确的。但是,我也注意到在文章当中存在小小的转换,即提出刑检人“须有勇于担当的责任意识”。这样的转换是不奇怪的,因为检察机关的责任都要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由检察官来实现和承担。那么,能不能就此转换成“检察官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这倒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的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并不是指检察官依法独立,而是检察机关作为整体的依法独立,而且,相比于法院,检察机关整体性更强,因为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而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最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强化了检察长的作用,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内部整体性的加强。需要注意的是,整体的检察机关责任往往需要转化为个体的检察官责任才能落到实处,检察官能否以及如何充当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是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第三,程序责任还是考核责任?有关错案的程序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预防错案责任,二是错案纠正责任。《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中提到了办案防错机制,同时也提到了刑检人的考核责任问题。考核责任不同于程序责任,它是一种内部管理责任,但它与每一位司法人员切身相关,往往具有强大的引导作用。它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但却深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合理的考核方式甚至会增大错案发生的几率。原文中提出考核应当由数量导向向质量导向转变,这是一个切中时弊的真问题。只是这种转变会不会变成数量与质量并重的体制,这还需要探讨与观察。就原文而言,我们尚不明朗,检察机关“第一责任”如何定位,是程序责任还是考核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我发现,笼统地称“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存在歧义之处:首先,其中的“第一”并不是当然或绝对的;其次,其中的“责任”也存在着诸多需要进一步澄清之处。


其实,“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只是文中的一句,仅涉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在诉讼中的职责作用这一点,还是基本适宜的。只是,将“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提升为文章总标题,使人感觉这个命题的涵盖面一下子扩展到很大的范围,不免会引发一些争议。但是,即使存在分歧,不可否认,这个问题却是很有意义的,可以引发关于检察机关在预防和纠正刑事错案中的责任究竟为何的思考。


我认为,思考这个问题,至少应当考虑两个要点:一是办案责任应建立在权责一致的基础上;二是办案责任的设置应当是体系化的构建。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专门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各司其责的一种关系。职责所系,彼此的工作和事务往往不能越俎代庖。而分工必然会带来分责,同样,分级也会带来分责,各自有各自的责任担当范围。如果设置过高的门槛,要求不该承担责任者承担责任,那么就有可能导致一线办案人员在今后的司法、执法工作中无所适从,这不仅不利于落实检察机关的责任与担当,反而有可能出现规避责任的异化行为,这就可能会悖离设置责任制度的初衷。


检察机关应是

“错案追究的第一责任人”


大家谈|学者、律师、网友热议“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自觉与担当”

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边瑞鹏


最近山东潍坊的一位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写了一篇文章《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这篇文章在《检察日报》刊发的时候,编者按中已经点明该文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声音。既然如此,也想表达一下自己的声音。


说实话,读完这篇文章后我有点懵圈,但是转念一想,感觉这位作者可能更多地是从担当和追求角度来讲的,如果是从这个角度而言,我们应该去褒奖,作为检察官要有这种追求。学习,要永无止境;办案,要精益求精。无可厚非。


然而,检察机关真能当得起“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吗?如果非说有个第一责任人的角色的话,那检察机关应该是“错案追究的第一责任人”。


为什么这样说?原因有三:


第一,错案的形成决定了“第一责任人”这个角色是动态的。


所谓错案,是指错误裁判的案件。错误裁判是指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的案件。也就是说,错案分实体处理错误和程序适用错误两种。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错案其实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错案的启动,第二部分是错案的办理过程,第三部分是错案的形成即裁判错误。


错案,它的形成有极其复杂的组成。第一道关口就是证据的形成,大多因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证据的形成,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关系不大。因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主要是审查证据的,而不是收集证据的。如果一个当事人遭受了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形式的陷害,他在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只字不提,而所有证据又严丝合缝,那么,检察官是很难看出这是个错案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追责应该细致区分。


再看结果,说得通俗一点,案件在启动阶段出错,往往是因为侦查机关的证据存在问题,而案件拍板最终定性的是审判机关,经过最终的裁判,错案才会出现。当然,这也并不是说错案的形成中,检察机关就没有责任,只是在这种情形下,简单地认定检察机关是第一责任人,对于检察官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因为在这种背景下,其根本无法承担起这个责任。


所以说,一个错案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背景和原因,可能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责任,并不能就一刀切或者简单地来认定某个机关就是第一责任人。因为任何一起错案里面的第一责任人是个动态的,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第二,在我国不是“检警一体化”的体制之下,检察机关当然地不能成为“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在目前的刑事办案模式下,以检察机关承担了主导刑事诉讼的职责,就直观认定检察机关必须承担“错案第一责任人”角色的观点不妥当。还有人会问:如果检察机关不错捕、不错诉,不就不会出现错案了吗?但我以为,靠这个就简单地推出第一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


作为检察机关,具体到个案,接触案件大多是在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因为我们实行的体制并不是检警一体化机制。由于检、警分开,作为检方,大多数不能在案件的最原始阶段引导侦查,而只能更多地靠审查、要求补充证据等措施来进行引导。在检警不合一的体制下,检察官面对的证据材料大多只能是通过书面审查,即使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也无法得知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和真实过程,这就决定了一个案件具体到承办的员额检察官时,他的手段实在有限。从这个角度而言,一旦出现错案时,检察机关不应当然地就被认定为“错案第一责任人”。探索检警一体化,有助于把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责任在现实中具体实现,把法律监督真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根本上解决错案的发生问题。


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该天然地成为“错案追究的第一责任人”。就刑事案件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证据为中心。只有当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定罪量刑。出现错案,是证据上出了问题,要么是实体上的问题,要么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一项重要的使命,所以“错案追究”的调查启动,应当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从这个角度讲,检察机关应该是“错案追究的第一责任人”。下一步,应该继续加大力度来探索和实现检察机关在错案追究中的手段和方法,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的体制机制,这才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之义。


网友留言选辑


@曾荣才: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这就是检察机关的初心。


@大栾:不论观点是否完全正确,敢于发声实属不易。在改革阶段,应该鼓励多些建言献策,即便观念有偏差,也是一片赤诚,都是为了更好地前行。


@魏:文章题目反映法律人的担当和对工作负责任的态度;文章内容显示出检察人的深度思考和睿智的解析,“当立不立”“三无”的评价标准很有新意。


@长河流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成为冤假错案第一责任人。坚持疑罪从无、无罪推定、不轻信口供,应该落到实处。


@平凡的世界:新时代,对检察人员自身学习能力,办案能力和水平,减少错案冤案发生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明月清风:必须有第一责任人的担当意识才能办好案件!


@路路:国家赔偿法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后监督前,责任该是谁的就是谁的。


@大勇:从一个刑事法官的角度来看,首先为检察官这种担当和自省精神点赞。善于思考,敢于发声,是每一个法律职业者的责任。作为审判者,如果因渎职判错案,自然更要承担责任。但那些从国家赔偿法角度论述责任人的评论,不免有些倒因为果,不仅不利于责任的认定,更不要忘了,这里的赔偿主体是“国家”!


@王拧巴:坚定信仰,砥砺前行,是谓刑检人之担当。


@桃子:让懂业务真正能干事,有担当人发挥作用!员额检察官不是争抢的肥肉,而是责任和担当!


@犀利狂人:作者的论点恕不能苟同,谁的责任谁承担。


@李光林:只有认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责任感和使命感,为之努力奋斗,我们才能成为值得尊重的司法工匠甚至法律大家,才会找到期待已久的检察自信。


@出席公正:质量是刑检人的生命!关键是改善考核机制,正确导向,追求实效!


@伊笛额特:这个标题真的振聋发聩,一件错案不仅是一堆案卷,更是当事人的一生。有这样的责任意识,这样的自我警醒,检察工作才能走向更好。


@jane:


1.国家赔偿有明文规定,该谁的责任谁赔偿;


2.检察官和法官意见不一,很正常,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错案。


@高山流水:为作者真挚的检察情怀点赞,彰显了守土有责担当有为的胆识,文章内容真挚实在,直击短板,直戳要害。摒弃考核项目弊端,坚守职责定位,人民检察一定越来越好。


@海阔天空:检察自信,法治自觉,以求极致的理念把刑检工作做好。


@pilgrim~s: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做的是按标准来办案。


@2号藤藤菜:当前个别考核指标确实存在问题,但是文章的观点过于理想化,理论上可以,实际上还太遥远。


(以上摘自最高检微信公众号和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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