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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19:54:21

鲁网·泰山财经3月15日讯 日前,记者从最高法官网获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纠纷一案中,被曝出以“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存在错误”为由拒赔误工费,二审上诉最终被青岛市中院驳回。

以法院证据审查错误为由拒赔误工费 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二审上诉被法院驳回

  浙商财险一审被判赔30.88万元

  记者从该案二审判决书获悉,2020年9月18日,该案原告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臧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辗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于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197天。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21年9月22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B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

  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予以采信。该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因交强险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付。

  胶州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分析认定并经充分审理后,做出(2021)鲁0281民初14173号民事判决,判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08811.97元(其中包含误工费38400元)。

  质疑一审法院误工费证据审查 保险公司上诉

  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据悉,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87211.97元(上诉金额21600元)。浙商财险表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的审查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针对其误工费主张于两次庭审中先后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1.名称为“胶州市某某酒水商行”,经营者为“王某某”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2.加盖青岛某烟酒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管某某签名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在青岛某烟酒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800元,自2020年9月18日至今一直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浙商财险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完全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就同时提交上述证据做解释、说明,亦没有说明采信第二份误工证明的理由;第二,第二份误工证明的出具经办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退一步讲,除误工证明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领取签单、社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

  原告王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该案中,王某某在原审提交青岛某烟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审法院就证明内容已经向该证明的经办人管某某核实,浙商财险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相应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某对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该个体工商户由家人实际经营,且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恰与其销售烟酒的工作性质相符。浙商财险仅以该误工证明与王某某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事实相矛盾为由否认误工损失的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月1日,青岛市中院下达(2022)鲁02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浙商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本网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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