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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吸毒能找律师嘛,辩护人应从哪些方面说服法官认定贩卖毒品案件中存在“犯意引诱”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19:18:31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贩卖毒品案件中因没有明显的受害人,买卖双方都希望交易顺利完成,具有天然的隐蔽性。对于国家打击毒品贩卖而言,侦查取证难度较大。毒品犯罪容易滋生其他类型的犯罪,如组织卖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还有可能涉及枪支犯罪等,对社会危害极大,世界各国都对毒品犯罪予以重拳打击,因此基本上各个国家都肯定运用特情侦查毒品犯罪的合法性。“特情人员”或“线人”在打击贩毒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是,可以合法运用特情,并不意味着特情的权限就无限制。并不是只要获得了特情的这一身份外衣,就可以为所欲为,特情的权限也是有限制的。如果对特情的权限不予限制,意味着特情人员可以向任何人引诱。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某些线人为完成“指标”、为报复陷害他人等,故意引诱他人产生贩毒的犯罪意图,进而实施贩毒行为。因为人性的弱点,引诱他人贩毒极易成功。这种类型被称为“犯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犯罪的意图,特情人员通过某种方法诱使行为人产生实施某种犯罪的犯意心理,进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

特情的权责限于发现毒品犯罪线索后,运用贴靠接洽的专业侦查技能,固定毒贩的犯罪证据,引诱犯罪分子落网,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这种侦查方式被称为“特情引诱”或“诱惑侦查”。这与“犯意引诱”是完全不同的。

侦查人员可以运用“机会引诱”或“数量引诱”的侦查方法将已经涉及毒品犯罪的不法分子收网逮捕。但是,不能在毫无毒品犯罪线索的前提下,故意引诱他人犯罪,否则,无异于制造犯罪。

特情并没有可以对他人进行“犯意引诱”的权力,不能使用任何方法挑起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机会引诱”“数量引诱”都只能是行为人在有犯罪意图之后,特情才能进一步使用。

也就是说,使用特情的前提在于有初步线索证明嫌疑人正在涉及毒品犯罪,如果完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毒品犯罪的迹象,而是通过唆使、怂恿的方式让行为人产生贩卖毒品的心理,进而实施与线人或线人指定的人进行毒品交易,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可见,“犯意引诱”与 “机会引诱”“数量引诱”的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不存在交叉的外延。

需要指出的是,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该规定,因犯意引诱而实施的犯罪,仍构成犯罪,只是量刑予以从轻。

但是,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国家公安部于2012年也颁布了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可见,诱使他人犯罪,让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是被禁止的。根据新法由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犯意引诱不再是一个量刑情节(目前的司法判决都是将“犯意引诱”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文认定实质上那种属于“机会引诱”,与本文所指的狭义“犯意引诱”不同),而应当是行为的定性情节。即如果案件被认定存在“犯意引诱”,该起指控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人认为,“犯意引诱”与“机会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机会引诱”“数量引诱”能影响的是量刑,而“犯意引诱”影响的是定性,即罪与非罪的问题。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向司法机关论证案件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关乎着整个案件的定性,重要性不日而语。

可是要向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是特情引诱出来的,应当从哪些方面予以说明呢?

犯罪意图是一个人的主观内心想法,这个意图到底是行为人本身就已经具有的,还是被线人诱惑促成的,似乎很难证明。但是很难,并不代表无法证明。因为任何的主观意思都会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因此,要想证明一个人的主观意图,必须从外在的客观行为入手。例如前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座谈会纪要》就规定了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系主观明知是毒品”可以从十个因素来考量,方便公诉机关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系因犯意引诱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规定。

通过研究相关司法案例,我们认为,要说服法院认定被告人的犯意是引诱出来的,可以依据在案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是否系线人主动求购毒品;

(2)特情(线人)主动求购后,被告人行为、态度是否积极;

(3)案发前被告人是否已持有毒品待售;

(4)案发前被告人是否有类似行为;

(5)被告人是否明显具有筹集大宗毒品的能力;

(6)被告人是否有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前科;

(7)毒品交易方式、地点是否符合正常毒品交易的隐蔽方式;

(8)毒品交易价格是否符合正常毒品交易价格。

如果某个案件中存在毒品的购买是线人提出的,被告人对线人的求购犹豫不决,没有“一拍即合”“当即答应”,而是需要另行委托他人费力去找毒品,案发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类似的行为,也没有吸毒、持毒的前科,毒品的价格离谱,包含巨大暴利,毒品交易方式完全按照线人指定的方式、地点进行(线人指定的方式、地点一般是现钱交易,地点适合抓捕,一般是封闭的房间内,不容易脱逃,而真正有贩毒经验的毒贩会有特定的交易方式)等情形,应当认定本案的交易系存在犯意引诱,是线人设计的“犯罪圈套”,不应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特情引诱 犯意引诱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9月10日)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近百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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