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其他申请执行人反对的,异议人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那么同样是“分配方案”,刑事案件受害人对退赔分配方案不服的,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呢?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简介
1. 芜湖中院作出的(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道群犯集资诈骗罪,应依法向焦鹏、赵梦等被害人退赔。
2. 执行法院芜湖中院作出(2018)皖02执恢41号执行分配方案,焦鹏认为方案中的退赔数额遗漏200万元,提出执行异议,被芜湖中院驳回。焦鹏不服,向芜湖中院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3. 一审芜湖中院与二审安徽高院均认为,刑事退赔依据的是生效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并非自行制定的分配方案。焦鹏在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焦鹏的起诉。焦鹏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4. 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裁定书,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驳回焦鹏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鹏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焦鹏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执行部门因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而启动并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焦鹏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
实务要点总结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被害人对退赔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
二、被害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尽量避免对原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提出异议,否则极容易被法院驳回。上述案例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原刑事判决对退赔金额的表述存在模糊地带,以致原告与执行法院产生分歧。本案原告实际上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其构成对原判决书的异议而驳回,足见败诉风险之大。
三、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被害人作为参与分配主体仍可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述案例所称“退赔方案”异议,是原告认为执行法院未按照判决认定金额执行而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同于参与分配程序中,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因此,被害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仍可就执行分配方案提起诉讼。(详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焦鹏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8号和(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部门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分配方案,是对该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事项的执行。焦鹏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执行部门因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而启动并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焦鹏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焦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焦鹏再审申请主张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焦鹏无权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他再审请求与理由不予审查。
案件来源
《焦鹏、赵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参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被害人,是参与执行分配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郑维高、蒋佩忠、晨星电子公司、李杰辩称的郑玲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自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郑玲莉系吴国超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之一,所涉未退赔债权598万元,故其有权就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郑玲莉有权以个人名义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郑玲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并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郑维高、蒋佩忠、晨星电子公司、李杰的该抗辩意见。
其次,关于案涉所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执行财产分配参与权的问题。经查,案涉包括郑玲莉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系(2015)自刑二初字第12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人吴国超刑事犯罪被害人,案涉执行分配的财产均已被该刑事判决认定为吴国超犯罪所得财产,应当用于退赔刑事被害人。故该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刑事被害人,依据该刑事判决均有权主张参与分配。故郑玲莉关于其系刑事判决财产执行案件的唯一合法参与分配人,而案涉所有被上诉人均无权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包括三种: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当事人仅对执行标的物权属产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因多个债权人之间存在权利冲突,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所提起的诉讼。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本案中,林智对吴立强依据(2013)绍越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对任勇钢享有的债权金额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案涉房产系蔡富业以犯罪所得赃款置业,属于法院依法应予追缴的赃物。而吴立强对林智依据(2016)浙0603刑初705号刑事判决可获得的由蔡富业退赔的金额也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案涉房产属于任勇钢的财产。因此双方实质系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案涉房产权属存有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林智的起诉,并无不当。林智的相关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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