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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找城市房屋拆迁律师电话咨询,普陀区动迁安置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10: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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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法院: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或单位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勤宇、刘温涛、上诉人刘红叶、濮滨、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二征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勤宇、刘温涛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勤宇、刘温涛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刘勤宇、刘温涛均为上海市新会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刘勤宇系因特殊情况无法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应当被认定为房屋共同居住人。

刘温涛虽随母和继父享受过动迁货币安置,但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实际为刘温涛继父贷款购买,房屋产证也无刘温涛的名字,刘温涛所得货币安置费绝大部分被用于其成长过程中的开销,刘温涛现他处无房,居住困难,应当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刘红叶、濮滨、濮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红叶、濮滨、濮某某可分得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青浦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中的一套房屋。

事实和理由:刘红叶、濮滨户籍是根据政策落户系争房屋,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因房屋居住困难,并未放弃居住权利。

刘红叶、濮滨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也未享受过动迁安置,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一审以濮某某作为未成年随父母居住为由,否定濮某某作为同住人的资格,未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也不符合常理。

刘勤宇、刘温涛表示,同意刘红叶、濮滨、濮某某的上诉请求,动迁组分配安置房考虑了家庭结构,给予三套房屋,三户人应该一家套房屋。

刘红叶、濮滨、濮某某表示,同意刘勤宇、刘温涛的上诉请求。

刘一诺、顾立娟共同辩称,对刘勤宇、刘温涛和刘红叶、濮滨、濮某某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

刘温涛和刘勤宇均享受过动迁安置。

刘红叶名下有产权房,濮滨享受过单位的福利补贴,而且该补贴考虑了其母亲刘红叶的因素。

刘温涛、刘勤宇和刘红叶、濮滨、濮某某都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征收利益。

陈心语未作辩称。

普陀二征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所在征收地块不是按照人口结构选购产权调换房屋,每户选购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款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户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

刘勤宇、刘温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刘勤宇、刘温涛所有;2.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41元属刘勤宇、刘温涛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温涛系刘勤宇的孙子,刘一诺之子。

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系一家三口,刘红叶为濮滨母亲、濮某某系濮滨之女。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刘一诺,户籍在册人员为刘勤宇、刘温涛、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刘红叶、濮滨、濮某某。

2016年6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

2016年8月,刘一诺与普陀二征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026,191.21元,各类奖励补贴695,436元,装潢补偿30,000元,冲点奖励费280,000元。

该户购买:1.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2.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3.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

该户未提出困难户托底保障申请,购房后的余款由刘一诺领取。

一审审理中,刘一诺表示,刘勤宇与母亲离婚后与案外人吴秀珍结婚,其搬离系争房屋至吴秀珍保定路房屋居住,之后该房屋被拆迁,刘勤宇与吴秀珍被安置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吴秀珍。

2013年5月前刘勤宇已住进养老院,同年5月21日,其因故与吴秀珍离婚。

同时,刘一诺称,与刘温涛生母离婚后,刘温涛随母和继父一同共同生活。

期间,他们居住的房屋被动迁,刘温涛作为动迁安置人之一享受了货币安置,并一同购买了上海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房屋。

刘勤宇、刘温涛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刘勤宇表示其已离婚,目前居无定所,只能暂住养老院。

刘温涛则称,动迁安置属实,但目前在外借房居住。

刘红叶表示,外出插队落户时其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因此回沪仍应迁入原处。

刘红叶曾对刘一诺说过,不会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若遇国家征收刘红叶是不会放弃属其的征收补偿利益。

对此,刘一诺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并未考虑人口因素,故刘红叶及其家人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

况且,刘红叶、濮滨名下有房。

一审庭审中,刘红叶、濮滨称,刘一诺所述属实,但刘勤宇2013年离婚时并未拿到房屋。

至于刘温涛,其享受过动迁货币安置,但当时年幼,其本人并未真正享受到动迁安置利益。

现刘温涛无房成婚。

因此,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刘勤宇、刘温涛要求获得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并不过分。

刘红叶、濮滨名下的房屋为商品房,在刘红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下,不影响刘红叶、濮滨、濮某某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

因此,刘红叶、濮滨认为他们也应有理由分得一套住房。

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向一审法院表示,坚持庭审意见,刘勤宇、刘温涛和刘红叶、濮滨、濮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

但是,刘一诺顾及到刘勤宇、刘温涛的实际情况,故自愿补偿40万元给刘勤宇、刘温涛;同时称,愿为刘勤宇安享晚年提供居住便利。

刘一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濮滨单位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濮滨于2004年2月7日获得单位补助面积60平方米(金额为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刘一诺和普陀二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征收细则,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勤宇与刘温涛,均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刘红叶、濮滨名下有房,濮滨且享受过单位住房补助面积,更况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并未涉及人口因素,而濮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居住随父母,因此刘红叶、濮滨、濮某某提出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故法院可确认刘勤宇、刘温涛,刘红叶、濮滨、濮某某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他们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不享有权利。

刘一诺为刘文庆安居养老提出愿为其居住提供便利,同时考虑到与刘文庆、刘温涛的关系,自愿补偿刘勤宇、刘温涛40万元,无不妥,法院应予准许。

【法院判决】

判决:一、对刘勤宇、刘温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刘一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勤宇、刘温涛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红叶表示,若法院考虑其情况,认为其可以获得一套安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任意一套),刘红叶将自愿给予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4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刘勤宇、刘温涛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一审法院确认刘勤宇、刘温涛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尚无不妥。

刘勤宇、刘温涛上诉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刘一诺考虑到与刘勤宇、刘温涛的关系自愿补偿刘勤宇、刘温涛4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准许,亦无不妥。

濮滨曾享受单位住房补贴,而濮某某作为未成年人随父母居住,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濮滨、濮某某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濮滨、濮某某上诉主张其系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红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鉴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以及家庭因素等情况,本院认为刘红叶可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刘红叶无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补正。

对刘红叶可享有的利益份额,本院结合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刘红叶可分得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刘红叶表示若其可以获得一套安置房屋,其自愿给予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40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839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归刘红叶所有;

三、刘红叶于上海市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刘红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一诺、顾立娟、陈心语人民币400,000元。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曾享受单位住房补贴或福利分房,均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无权再次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

2、虽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鉴于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以及家庭因素等情况,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仍可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

3、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可以自愿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

(当事人名字为化名。)


普陀法院: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或单位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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