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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1。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兴义市某某路经营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学试剂和化工原料,任法定代理人。期间,邓某某在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从XX年4月11日至XX年4月10日,经营品种为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甲苯、丙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XX年4月10日以后,邓某某未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只是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XX年2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时,在邓某某的公司门市里和位于兴义市某某园xx号门面的库房内查获规格为2500毫升×6瓶/件的盐酸56瓶,净重161.28公斤;规格为2500毫克×4瓶/件的盐酸60瓶,净重273.42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210瓶,净重114.66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28瓶,净重25.144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34瓶,净重19.414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丙酮39瓶,净重15.171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甲苯60瓶,净重20.1公斤。综上,被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硫酸、甲苯、丙酮合计净重629.189公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辩解指控的600多公斤,有一部分丙酮、甲苯、高锰酸钾、盐酸、硫酸2500毫升的10多件是以前有证的时候购买的,非法买卖的盐酸500毫升10件零10瓶,盐酸2500毫升的56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所提邓某某有自首情节,邓某某不属于情节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兴义市某某路经营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化学试剂和化工原料,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邓某某在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从XX年4月26日至XX年4月25日,经营品种为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甲苯、丙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XX年4月25日以后,邓某某只是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XX年2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时,在邓某某的门市里查获高锰酸钾嫌疑物。邓某某的主动交代在其位于兴义市某某园xx号门面的库房内有易制毒物品嫌疑物。民警在其带领下到该仓库内查获规格为2500毫升×6瓶/件的盐酸嫌疑物56瓶,净重161.28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嫌疑物210瓶,净重114.66公斤;规格为2500毫克×4瓶/件的硫酸嫌疑物60瓶,净重273.42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嫌疑物28瓶,净重25.144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嫌疑物34瓶,净重19.414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丙酮嫌疑物39瓶,净重15.171公斤;规格为500毫升×20瓶/件的甲苯嫌疑物60瓶,净重20.1公斤。经鉴定,2500毫升×4瓶/件的硫酸嫌疑物60瓶中均有强酸及硫酸根离子存在,2500毫升×6瓶/件的盐酸嫌疑物56瓶中均含有强酸及氯离子存在,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嫌疑物210瓶中均含有强酸及氯离子存在。在其门市查获的高锰酸钾嫌疑物及在仓库内查获的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嫌疑物73瓶,丙酮嫌疑物、甲苯嫌疑物未进行鉴定。综上,被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硫酸合计净重549.36公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证实:民警在兴义市某某园xx号门面和某某路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扣押②2500毫升×6瓶/件的盐酸嫌疑物9件零2瓶;③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嫌疑物10件零10瓶;①2500毫升×4瓶/件的硫酸嫌疑物15件;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嫌疑物1件零8瓶;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嫌疑物1件;500毫升盐酸嫌疑物14瓶;500毫升×20瓶/件的粉状高锰酸钾嫌疑物1件12瓶;500毫升×20瓶/件的丙酮嫌疑物1件零19瓶;500毫升×20瓶/件的甲苯嫌疑物3件;25公斤/桶塑料装的酸性液体嫌疑物16桶;在银灰色铁桶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高锰酸钾嫌疑物1包,含铁桶重25.98公斤;金色HUWEI牌手机一部。
2、兴义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鉴定书、抽样取证记录、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汇总表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委托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对禁毒大队在邓某某的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库房查获的硫酸、盐酸、甲苯、丙酮进行质量和检测,经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盐酸嫌疑物2500毫升/瓶,共计56瓶,从中抽取2瓶;从盐酸500毫升/瓶,共计210瓶,从中抽取2瓶;从盐酸500毫升/瓶,共计34瓶中抽取2瓶;从硫酸共计15件(2500毫升×4瓶),共计60瓶,从中抽取2瓶;500毫升/瓶,共计28瓶中从中抽取2瓶;甲苯500毫升/瓶,共计60瓶,从中抽取2瓶;丙酮500毫升/瓶,共计39瓶,从中抽取2瓶;送黔西南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测:查获的盐酸抽样基数56,标称容量2500ml,实测净质量5.761kg;查获的盐酸抽样基数210,标称容量500ml,实测净质量1.093kg;查获的盐酸抽样基数34,标称容量500ml,实测净质量1.142kg;查获的硫酸抽样基数60,标称容量2500ml,实测净质量9.115kg;查获的硫酸抽样基数28,标称容量500ml,实测净质量1.796kg;查获的甲苯抽样基数60,标称容量500ml,实测净质量0.67kg;查获的丙酮抽样基数39,标称容量500ml,实测净质量0.779kg。
3、物品重量告知笔录证实:邓某某对被查获的1组2500ML/瓶的盐酸嫌疑物56瓶,净重为161.28Kg;2组500ML/瓶的盐酸嫌疑物210瓶,净重为114.66kg,3组500ML/瓶的盐酸嫌疑物34瓶,净重为19.414kg;4组2500ML/瓶的硫酸嫌疑物60瓶,净重为273.42Kg;5组500ML/瓶的硫酸嫌疑物28瓶,净重为25.144kg;6组500ML/瓶的甲苯嫌疑物60瓶,净重为20.1kg;7组500ML/瓶的丙酮嫌疑物39瓶,净重为15.171kg表示无异议。
4、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邓某某的面,从25公斤/桶塑料桶装的酸性液体嫌疑物16桶(编号为1至16号)中1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1试管中,3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2号试管中,5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3号试管中,7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4号试管中,8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5号试管中,9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6号试管中,10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7号试管中,xx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8号试管中,13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9号试管中,16号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10号试管中。从2500毫升×4瓶/件的硫酸嫌疑物15件(编号1-15)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1(LH-XX-60-1)号试管中,3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3毫升装入2-2号(LH-XX-60-2)试管中,4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3毫升装入2-3(LH-XX-60-3)号试管中,6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4(LH-XX-60-4)号试管中,8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5(LH-XX-60-5)号试管中,10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6(LH-XX-60-6)号试管中,1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7(LH-XX-60-7)号试管中,xx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8(LH-XX-60-8)号试管中,13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9(LH-XX-60-9)号试管中,15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2-10(LH-XX-60-10)号试管中。从2500毫升×6瓶/件盐酸嫌疑物中9件零2瓶(编号为1至10号)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1(LH-XX-60-11)号试管中,2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2号(LH-XX-60-12)试管中,3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3(LH-XX-60-13)号试管中,4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4(LH-XX-60-14)号试管中,5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5(LH-XX-60-15)号试管中,6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6(LH-XX-60-16)号试管中,7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7(LH-XX-60-17)号试管中,8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8(LH-XX-60-18)号试管中,9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9(LH-XX-60-19)试管中,10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3-10(LH-XX-60-20)号试管中。从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嫌疑物10件零10瓶(编号为1至11号)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4-1号(LH-XX-60-21)试管中,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4-2(LH-XX-60-25)号试管中,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4-3(LH-XX-60-28)号试管中,6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4-9(号试管中,10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4-14(LH-XX-60-34)号试管中,1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4-15(LH-XX-60-35)号试管中。从500毫升×20瓶的盐酸嫌疑物1件、500毫升/瓶的盐酸嫌疑物14瓶(编号为1至2号)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1号试管中,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2号试管中,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3号试管中,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4号试管中,1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5号试管中,2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6号试管中,2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7号试管中,2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8号试管中,2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9号试管中,2号中随机取出1瓶,并从这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5-10号试管中。从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嫌疑物1件零8瓶,共28瓶中随机取出10瓶,分别从每瓶中取出约3毫升装入10个试管中,(未鉴定)分别编号为6-1至6-10送专业技术人员作物品定性鉴定。
5、邓某某指认其销售的易制毒化学品化学鉴定取样照片、现场开封取样照片、邓某某对仓库指认照片、邓某某指认其销售的易制毒化学品质量、重量取样照片证实:邓某某指认其销售的易制毒化学品化学鉴定取样、现场开封取样、邓某某对仓库指认、对易制毒化学品质量、重量取样过程进行了拍照。
6、调取证据通知书,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实: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XX年11月17日以后未在市安监局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只是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某某路口,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成立日期XX年4月24日,营业期限至XX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常用化学试剂、化工原料销售。(需前置许可的除外)。邓某某的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XX年4月26日至XX年4月25日,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品种类别:三类,经营品种、销售量(吨/年):甲苯0.5、丙酮0.5、高锰酸钾0.5、硫酸20、盐酸80。XX年4月26日至XX年4月25日,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品种类别,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经营品种、销售量(吨/年):乙醚0.1、三氯甲烷1、醋酸酐0.03,主要流向:黔西南州内企业、医院、环保部门。XX年4月25日以后,邓某某只是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在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某某化工经营品种类别为乙醚、三氯甲烷、醋酸酐、甲苯、丙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经营流向为黔西南州内企业、医院、环保部门。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邓某某生于XX年7月26日等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经营危险化学品甲醇、氢氟酸、苯酚、过氧乙酸、乙酸乙酯(无贮存),有效期从XX年12月19日至XX年12月18日。
9、关于邓某某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的说明证实:邓某某具有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的资格。
10、办案说明证实:9件零2瓶(2500毫升×6瓶/件)的盐酸,10件零10瓶(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和15件(2500毫升×4瓶/件)的硫酸是其XX年购买的,其他化学品均是其一起有资质时购买的,经查证其中9件零2瓶(2500毫升×6瓶/件)的盐酸无生产日期;10件零10瓶(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生产日期为XX0520;15件(2500毫升×4瓶/件)的硫酸无生产日期;1件零8瓶(500毫升×20瓶/件)爱廉试剂字样字箱装的盐酸生产日期为20110608;14瓶(500毫升/瓶)KESHL字样纸箱装的盐酸,生产日期为20111221;1件零12瓶(500毫升×20瓶/件)粉状高锰酸钾无生产日期;1件零19瓶(500毫升×20瓶/件)的丙酮嫌疑物生产日期为XX0117;3件(500毫升×20瓶/件)的甲苯嫌疑物生产日期为090703。
11、到案经过证实:XX年2月22日9时许,民警在开展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时,在兴义市某某路口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的门市里有一个银灰色铁桶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高锰酸钾嫌疑物1包,含铁桶重25.98千克。随后民警在兴义市某某园xx号门面邓某某的库房内查获的2500毫克×6瓶/件的盐酸9件零2瓶;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10件零10瓶;2500毫升×4瓶/件的硫酸15件;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1件零8瓶;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1件零14瓶;500毫升×20瓶/件的丙酮嫌疑物1件零19瓶;500毫升×20瓶/件的甲苯嫌疑物3件。
1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的公司叫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经营化学试剂。在今年2月22号,民警在门市里查到半桶高锰酸钾。不知道盐酸、高锰酸钾销售给哪些人或单位。在被查到之前一个星期,有三个人一起到门市买了10公斤高锰酸钾和几瓶盐酸,这三个人没有拿公安机关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给我们。公司有危险化学品销售手续,没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手续。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邓某某的丈夫,邓某某开得有一个化工门市部,我知道是卖化学试剂,不知道邓某某出售易制毒化学品。
14、物品分析意见及物品分析意见告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均有强酸及硫酸根离子存在,强酸及氯离子存在,并将鉴定意见告知邓某某。2500毫升×4瓶/件的硫酸嫌疑物15件共60瓶中均有强酸及硫酸根离子存在,2500毫升×6瓶/件的盐酸嫌疑物9件零2瓶,共56瓶均含有强酸及氯离子存在,500毫升×20瓶/件的盐酸嫌疑物10件零10瓶,共210瓶中含有强酸及氯离子存在。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机场大道某某园小区xx号门面。紧靠大门北侧中部地面堆放有2排共10件规格为37×24×32cm2纸箱,纸箱内装有2500毫升的白色塑料瓶,瓶内有白色透明液体,系盐酸嫌疑物;在盐酸嫌疑物北侧地面上摆放有3排共15件规格为24×24×32cm2纸箱,每个纸箱内装有规格为2500毫升的白色透明液体4瓶,系硫酸嫌疑物。紧靠该间西墙南侧下堆放有11个规格为46×35×25cm2纸箱,其中10个纸箱内装有规格为500毫升的白色透明液体20瓶,另有一纸箱内装有规格为500毫升的白色透明液体10瓶,瓶身标签上有盐酸字样。该盐酸嫌疑物北侧地面上2个规格为46×35×25cm2的纸箱,纸箱内装有盐酸嫌疑物。该盐酸嫌疑物北侧地面上有一纸箱,纸箱内装有500毫升装的硫酸嫌疑物。该硫酸嫌疑物东侧地面上有8个纸箱,纸箱内分别有盐酸嫌疑物、高锰酸钾嫌疑物、丙酮嫌疑物、甲苯嫌疑物。在该间室内中部地面上有16个50公斤装的白色塑料桶,桶内有白色透明液体,系草酸嫌疑物。
1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黔西南州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XX年的时候成立的,XX年到XX年公司都有资质,XX年4月25日后就没有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质了,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工原料、化工试剂。XX年2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公司门市和仓库查获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甲苯、丙酮和瓶装高锰酸钾,在门市查到的高锰酸钾是XX年购买的,在仓库查到的2500毫升装的和500毫升装的盐酸及2500毫升装的硫酸都是XX年购买的,甲苯、丙酮、瓶装高锰酸钾和500毫升装的硫酸都是以前有资质的时候卖剩下的。盐酸是金矿上的买去搞化验和洗石头的人购买去清洗石头用,高锰酸钾是搞养殖的拿钱消毒用。我销售这些易制毒化学品没有登记台账,也不开销售清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没有到公安机关进行购买备案,XX年之后,我就没有到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了。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备案非法买卖盐酸、硫酸549.36公斤,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硫酸549.36公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邓某某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500毫升×20瓶/件的硫酸44.558公斤,丙酮15.171公斤,甲苯20.1公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某非法买卖盐酸、硫酸549.36千克,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某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局到其仓库查获易制毒物品嫌疑物,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辩解指控的600多公斤,有一部分丙酮、甲苯、高锰酸钾、盐酸、硫酸2500毫升的10多件是以前有证的时候购买的,非法买卖的盐酸500毫升10件零10瓶,盐酸2500毫升的56瓶。经查,邓某某于XX年4月10日以后就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自称购买甲苯、丙酮、盐酸、硫酸、高锰酸钾是向一个湖南的男子购买,销售物品都未做台账和开有销售清单,该辩解仅有邓某某的供述,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且邓某某未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邓某某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邓某某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邓某某经营的门市及仓库内查获盐酸、硫酸共计549.36公斤,属情节严重,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邓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具备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资质,只是在资质过期后未能及时办理,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暂存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盐酸、硫酸、丙酮嫌疑物、甲苯嫌疑物、高锰酸钾嫌疑物予以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邓某某。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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