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娣、吕PP、吕LL共同向吕某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永安新村XXX号上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70,186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娣与吕某义系夫妻,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吕LL、吕PP、吕某某。
系争房屋系产权房,产权人为李某娣。
吕某义于2017年8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后经吕某某查询,在吕某义过世后,李某娣将系争房屋的60%产权转至案外人孙某名下。
吕某某遂于2018年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要求确认李某娣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李某娣名下。
2018年5月4日,杨浦法院作出(2018)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支持吕某某的诉请。
现系争房屋遇征收,由李某娣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496,488元,另外据了解,签约率超过85%,还有相应的奖励费65,000元。
吕某某认为,这两笔钱款均系李某娣与吕某义的夫妻共同财产。
吕某某作为吕某义的继承人要求获得其中的1/8,计570,186元。
被告李某娣、吕PP、吕LL共同辩称,不同意吕某某的诉请。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评估价格1,569,423.6元为吕某义的遗产,吕某某可以得其中的1/8,由李某娣向吕某某支付。
其余征收补偿款不属于吕某义的遗产,吕某某不能获得。
另外,不知道有吕某某所述的65,000元奖励费,也没有拿到过该笔钱款,动迁协议里已经包括15万元集体签约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娣与吕某义系夫妻,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吕LL、吕PP、吕某某。
吕某义于2017年8月4日去世。
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李某娣。
2012年11月23日,李某娣与上海市杨浦区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496,487.6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766,835.68元(包含评估价格1,569,423.60元、价格补贴470,827.08元、套型面积补贴726,585元)、按期签约奖462,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48,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59,2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7,452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
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由三人户籍,为:吕某某、李某娣、吕PP。
系争房屋由李某娣一人长期居住直至动迁。
吕某义生前未订立遗嘱,其继承人为:李某娣、吕某某、吕PP、吕LL。
另查,2018年3月,本院受理吕某某诉李某娣、孙某(系吕PP的儿子、李某娣的外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吕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娣与孙某于2017年12月19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永安新村XXX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李某娣名下。
2018年5月4日,杨浦法院作出(2018)沪0110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李某娣与吕某义系夫妻,于1951年结婚,生育吕某某、吕PP、吕LL三子女。
孙某系吕PP的儿子、李某娣的外孙。
系争房屋系李某娣与吕某义结婚后取得,房屋产权原登记在李某娣名下。
2017年8月4日,吕某义过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7年12月19日,李某娣作为卖售人、孙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娣将系争房60%产权份额转让给孙某,转让价款13万元,转让后李某娣40%,孙某60%。
合同对李某娣何时交房、双方的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孙某未向李某娣支付房款。
2018年2月1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李某娣、孙某名下,为按份共有,李某娣40%,孙某60%。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原虽登记在李某娣一人名下,但系李某娣与吕某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吕某义于2017年8月4日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吕某义的产权份额系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房屋的产权应归李某娣及吕某义的继承人所有。
吕某某为吕某义的继承人之一,李某娣在未征得吕某某的同意下,于2017年12月19日与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内60%的产权份额出售给孙某,且孙某实际并未向李某娣支付过房款,亦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李某娣与孙某就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登记至李某娣名下。
判决如下:1、李某娣与孙某于2017年12月19日就上海市杨浦区永安新村XXX号1层西灶间及2层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李某娣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永安新村XXX号1层西灶间及2层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李某娣名下。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审理中,吕某某认可其于1988年获得福利分房凤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于1990年获得福利分房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但认为凤阳路房屋系增配房屋,市光四村房屋系套配,买为产权房后已出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娣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李某娣一人名下,但系李某娣与吕某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11月23日,李某娣与动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496,487.6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吕某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李某娣、吕某某、吕PP、吕LL均等继承。
故吕某某有权继承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吕某义的部分遗产。
吕某某的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实际未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吕某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其无权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其余款项。
综上,本院依据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基于李某娣系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人,酌情判令李某娣向吕某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4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永安新村XXX号上房屋征收补偿款345,000元。
【律师分析】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雷敬祺律师认为:
(1)被征收房屋系私房,产权人死亡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包含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三块砖”部分视为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如果被征收房屋有认定居住困难户的,应当区分居住产权人和非居住产权人,非居住产权人一般分割房屋评估价格部分利益。
(2)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或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某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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