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精益求精,铸造经典”,是金牙大状律师网执业律师之执业格言。何谓经典?既有专业之作为,又融合自己学识+方法+经验,尤其是取得了成功的效果,数者缺一不可。刑匠辩护团队,充分汲取专业辩护之技能方法,又根据金融犯罪案件及关联犯罪案件辩护之实战运用,结合包括张王宏创始律师在内团队成员集体队员之智慧,推陈出新,锐意探索,以傲人的战绩,以“专业,给人自由!”,诠释了新环境下的刑事辩护应有之匠心追求。基于原有专业方法,融合丰富司法经验与个人体悟,是这一追求的精神内核与严谨要求,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要求,刑匠团队将近年来刑事辩护文书,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刑事控告等不同阶段、不同类型,集结发布,说明各类文书写作之方法与技巧,既为团队内训之教材,亦供今后研读之借鉴。因生发于师长王思鲁先生原创理念上,故冠以“经典刑辩”。
【正文】刑事案件中,当侦查阶段结束,侦查机关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在本阶段,如检察院认为案件不具有起诉条件,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证据遗漏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基于检察院在本阶段的以上职能,辩护律师与其积极沟通,对恢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律师在本阶段出具不起诉的法律意见,还原案件事实,突破侦查机关形成的证据链,促使检察机关作出法定/酌定/存疑/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使刑事诉讼于审查起诉阶段终结,犯罪嫌疑人获得实质上的无罪;
另一方面,与公诉人积极沟通,促进其对案件的深入了解,还原案件事实,减少公诉人工作压力的同时,也减少公诉方与辩护方无谓的对抗,平衡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权力、地位不平衡的情况。
基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文书的重要作用,我们整理了近年来团队律师办理的部分成功案例,以下五篇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罪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等。以飨读者。
一、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于孙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应依法认定孙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涉案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宣传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多亿元。孙某系涉案公司高层管理人员(COO),负责涉案公司线上运营、市场投放工作。
辩护效果: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决定对孙某酌定不起诉,孙某获实质无罪。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孙某的委托和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该案中担任孙某的辩护人,我多次会见了孙某,认真查阅了全部证据材料。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辩护人认为,孙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不应以孙某曾任公司高管,直接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从孙某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等,可知其不具备从事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同案29人中,23人的供述未提及孙某,另外6人的供述不能支持对孙某的实质指控,在案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不应以孙某曾任公司高管,直接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公司领导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其在单位中具体的作用及效果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是否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看其在单位犯罪中是否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而并非看其头衔。判断其是否“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看其在具体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普通职工也可能构成犯罪,而股东、非业务高管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的意见没有得到高层的认可
2018年10月,北京互联网金融协会来公司检查时,孙某曾就此事,给上司王某和公司实控人夏某发过邮件,建议公司配合协会的全面检查工作。
(证据卷二十七p49 孙某供述)
2018年底公司出现兑付延迟时,孙某也就此事多次提出建议,其建议均合理合法,但都没有被王某和夏某采纳。
2019年1月,孙某基本被架空,其上司王某绕过他,直接做决定[1]。
(证据卷二十七p50 孙某供述)
从以上情况可知,孙某和上层意见不和,其建议都没有得到采纳,其在公司中没有起到决策、操纵、指挥的作用。
(三)从孙某一年内两次入职又两次离职,可知其并非涉案公司核心人员
根据会见时孙某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可知孙某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同年9月6日离职,2018年10月15日再次入职,2019年3月11日再次离职。
(证据卷二十七p38 孙某供述)
二、从孙某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等,可知其不具备从事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
(一)专业背景、从业经历等,依法可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依据
根据《最高检座谈会纪要》[2]第9条的规定,“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
(二)孙某的教育背景及从业经历,可以印证其对隐蔽性强的金融犯罪,不具有识别能力
根据在案证据[3],结合会见时孙某的陈述[4],孙某系某市某大某某系05年的毕业生,一直到2015年,从事的均是互联网业务。进入涉案公司前,在宜某公司[5]互联网部门负责智能投顾基金,也属于互联网板块。
2018年3月,在猎头公司运作下,孙某入职金某公司,从大公司的经理,转到小公司任职较高级别的领导,是孙某当时的职业规划,也符合一般人的职场发展预期、人生发展规划。
而孙某入职前,也通过企查查了解涉案公司的情况,还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金某公司具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要求的ICP营业许可证书,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等资质,公司先后荣获“杰出互联网金融创新者”“优秀p2p平台创新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透明度优秀企业奖”“201X年中国互联网安全之星”等众多荣誉[6]。
在如此多荣誉与政府背书的情况下,要求孙某认识到这样的公司可能涉嫌违法,显然是强人所难。”
据孙某陈述,他有宜某线上运营的经验,而涉案公司是线下起家,当时想找他发展线上业务。也就是通过互联网方式,扩大广告投放,但孙某刚入职就遇到了P2P行业“爆雷”潮。孙某入职当时,完全是想把自己之前在宜某的技术经验,应用到新的技术岗位[7]。
实际上,因孙某系从外围高薪挖角的技术人员,并非“信某系”内部成员,无法接触到公司的核心业务板块,短时间内两次被迫离职,均因与高层的意见不和。
(证据卷二十七p21 孙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七p43 孙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七p46 孙某供述)
(三)从案发前后孙某的行为,也可以推定其不具备从事非吸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会见时孙某陈述,2019年初,辖区派出所曾向其索要未兑付清单,在公司高层不配合警方的情况下,孙某自己于1月9日,通过微信提交了相关资料给警方。后来,经侦也曾索要相关资料,其时,孙某已离职,原下属给电话孙某征求意见时,孙某支持他们提供资料给警方[8]。
三、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同案29人中,23人的供述未提及孙某,另外6人的供述不能支持对孙某的实质指控,在案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在29名同案人员中,易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王某1、陈某、宫某某、袁某某、王某2、陈某2、张某、汪某某、崔某某、杨某、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齐某等18名同案人在其讯问笔录中从未提及孙某
(二)部分提及孙某的同案人员,其供述不能证实孙某实际参与到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并起到了指挥、操纵、领导的作用
蒋某、王某某、司某某作为孙某的下属,其证言可以印证孙某在金某公司,主要负责线上APP的开发及运营,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工作内容与信某集团的核心金融业务无关[9]
(证据卷五p16 蒋某供述)
(证据卷七p34 王某某供述)
池某某、孙某1是和孙某同级别的同案人员,结合二人的证言可知,他们并不清楚孙某在金某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内容[10]。
如果孙某确系公司高管,负责公司核心业务,二人不应当不知道,反推可知,孙某虽然从职务上看,是涉案公司的COO,但对公司没有参与资金池的设立、运作,也没有参与对涉案公司虚构标的物,当然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其以个人身份在涉案公司,有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11]。
孙某任职期间,系履行对当时仍为合法的公司正常运作的技术性、事务性、中立的职务管理行为。
(证据卷十四 p38 池某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六p29 孙某1供述)
(三)在案仅有1名同案人讲到孙某知道公司资金违规操作的情况,不能仅仅以孙某知情,而认定其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同案人蔡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及,公司高管均对金某公司存在资金池、非存管业务有所了解[12],但结合在案证据,无法印证孙某参与到了公司资金池、非存管业务的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不能仅以孙某对公司存在资金池知情,进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储的犯罪故意。
(证据卷十一p48 蔡某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七p25 孙某供述)
(证据卷二十七p49 孙某供述)
综上所述,辩护⼈依据所了解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孙某不存在公开宣传的客观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致
北京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辩护⼈: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二、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于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建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于2018年资金链断裂,实际控制人周伯云自首,称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司的在广州的两家分公司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单位之一,曾某某系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辩护效果:经与检察官沟通,为审判阶段量刑建议内的的顶格轻判打下基础。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曾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曾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曾某某,现根据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曾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贵院依法对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穗公X诉字〔2018〕00XXX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逻辑如下:
首先,曾某某曾于2014年8月入职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至2016年9月升职为营业部经理,分管黄某铭、郑某、熊某珍和欧某安的团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
其次,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善林财富”、“善林宝”、“幸福钱庄”(后更名为亿宝贷)、“广群金融”等四家线上和线下“政信通”投资理财平台,采取媒体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以承诺6%至13%不等高额回报到期还本付息为由收取86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04066.16元,造成各人损失人民币21923898.79元。(编者注:起诉意见书中原文如此,辩护人曾就此出具要求审查涉案金额的法律意见书)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侦查机关认定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投资人损失,曾某某作为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曾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曾某某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一职,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收入没有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三、曾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央视等权威平台投放广告,人民日报亦有其宣传广告,在社会公众中形成公信力。而曾某某所学专业为社会工作,在入职善林公司之前亦没有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对善林金融的合法性未产生质疑。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并没有设立银行账户,所有的投资款均流向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或周伯云的账户中,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对投资款并无支配的权限。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4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线下投资是由客户通过善林金融总公司下发的POS机刷卡支付,但去年12月总公司不再经营线下业务,POS机在1月份已经寄回上海;还有一种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是转至周伯云账户的,具体如何转账不清楚,因为分公司的线下业务没有人进行银行转账,以上支付方式在合同中有注明可选择其中一种。”可知,客户进行投资的支付方式有POS机刷卡以及银行转账,分别转至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账户,客户的投资款并未流入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此点亦有黄某铭、郑某、熊某珍、欧某安、梁某妍等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
并且,由于没有设立银行账户,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无法接触客户的投资款,更没有享有对投资款的支配权限。相反,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运营资金均是由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拨的。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2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分公司的运营支出资金来源:两间分公司的房租、水电费用是由分公司行政内勤刘某琪、吴某雯向总公司报告后,由总公司直接支付,员工的工资由人事邓某茵通过报表形式发给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资转账到每个人的银行卡里。”可知,两间分公司的运营支出资金来源均来自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该点亦有黄某铭、郑某、熊某珍、欧某安、梁某妍等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
因此,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并没有设立自身的银行账户,投资款均流向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或周伯云的账户中,其运营资金来源也是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违法所得完全归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所有并支配。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后简称《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能将曾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将曾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据前述,本案的违法所得流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周伯云的账户中,而警方通报,某某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20日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周伯云等12人移送某某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亦可证明周伯云等人对违法所得实施了非法占有。依据《座谈会纪要》第23条的规定,“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违法所得均归周伯云等人支配、使用,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将曾某某作为“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在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应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曾某某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一职,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收入没有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首先,从司法实务来看,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1]、马某某等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中,曾某某的行为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参照司法实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曾某某受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聘任,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亦签订了劳动合同,是正常的劳务关系,曾某某从业务员到营业部经理的晋升也是由于其自身能力以及业绩提升,无其他不合理因素。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32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14年8月份,16年9月份开始担任某某路分公司营业部经理,2017年4月份兼任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我们是与深圳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并由深圳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到善林金融工作。”均可证明曾某某与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正常的劳务关系。
另外,曾某某履行职能均在善林金融公司通行的规章制度内,是根据该规章制度对公司进行日常的管理,履行营业部经理的职能,对于该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组织架构设计、运营管理策划等行为更未起到任何帮助作用。
最后,曾某某的收益是正常的工资发放,而其工资亦未超出相同行业同等级别人员的正常收入水平。根据预审正卷B5卷第48页曾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我担任业务员一年左右,每月到手底薪和提成约4000元;我担任团队主管一年左右,每月到手底薪和提成约12000元;我担任营业部经理一年半左右,每月到手底薪和提成约20000元。共获利大概45万元。”可证明其收入来源均是正常的底薪,并且是一个销售行业中经理级别的正常工资水平。
三、曾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央视等权威平台投放广告,人民日报亦有其宣传广告,在社会公众中形成公信力。而曾某某所学专业为社会工作,在入职善林公司之前亦没有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对善林金融的合法性未产生质疑
首先,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央视等权威平台投放广告,包括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3]、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4]、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湖南卫视、江苏卫视、天津卫视、东方卫视等,并成为中国国家女子排球队的高级赞助商[5],而且在国家主办的论坛上获取奖项,人民日报亦有其宣传广告。同时,善林金融曾获多个奖项,包括2017年6月6日,由《中国经营报》主办的“2017年中经金融科技高峰论坛”,善林金融荣获“2017金融科技品牌影响力TOP10”证书[6],2018年3月22日善林金融在由国家质检总局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主办的“2018年3.15第四届中国质量诚信品牌论坛”上,善林金融接连斩获“中国质量诚信品牌突出贡献奖”、“3•15全国质量诚信品牌优秀示范企业”大奖,董事长周伯云先生荣获“中国质量诚信人物奖”[7]。因此,其所产生的公信力足以让一般公众信服。根据预审正卷B2卷至B4卷投资人的投资信息表记录,投资人获取投资信息多来源于CCTV、人民日报、女排广告等渠道,由此才对善林金融产生信任进行投资,这亦证明善林金融由于有权威平台的背书,社会认可度高,足以使一般公众包括曾某某本人陷入错误认识,以至于对善林金融公司的违法性无法进行识别。
其次,预审正卷B5卷曾某某的讯问笔录称,“适龄后在广州读书至2005年大专毕业;2005年至2014年在广州打散工;2014年8月至今在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可知,曾某某的学历水平较低,并且根据会见时曾某某所述,其所学专业为社会工作,并非金融专业或法律专业。从其职业经历也可看出,曾某某在入职善林金融之前亦无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在担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之后,也仅在规章制度内对两间分公司进行管理。根据《会谈纪要》第9条的规定,“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而本案关于曾某某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证据均可证明其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最后,曾某某两次主动前往某某区经侦大队“报备”,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件。通常来说,明知自己构成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都会选择逃匿,但曾某某恰恰相反,其在得知善林金融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已经构成自首。而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确信自己所为系合法的职务行为。从而可知,曾某某归案前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以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能将曾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曾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亦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1]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 见附件1(略)
[4] 见附件2(略)
[5] 见附件3(略)
[6] 见附件4(略)
[7] 见附件5(略)
三、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关于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之依法应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吕某某参加某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传销活动,包括投资款收回在内,共得350万元分成,发展下线920人。
辩护效果:审查起诉阶段,先后两次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得到检察官的重视,为审判阶段的轻判夯实基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吕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吕某某,认为吕某某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恳请贵院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案发前后经过,结合吕某某本人讲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一、吕某某共及下线共发展约人员约3800多名,吕某某下线中提供提成给吕某某的实际人数为920名
二、吕某某2016年9月开始,即通过家人,投资微电站、云电站,并在女儿家中建设有光伏电站
三、吕某某在2018年,曾参与和重庆市某甲区金融办的协调工作,后由上述区金融办,撤销了之前发布的,针对涉案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提示函》
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吕某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客观上,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的高管,吕某某对涉案传销活动中,没有起到任何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宣传、培训作用[13]
二、主观上,吕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吕某某受涉案公司宣传影响,以支援家乡建设的良好愿望,以毕生积蓄投资涉案项目,至今血本无归
三、吕某某是事实上的被害人,还要面临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不能正常退休的悲惨局面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的高管,吕某某在涉案传销活动中,根本没有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宣传、培训作用
1.从任职看
吕某某并非涉案的湖北某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及以上,简称为“涉案公司”)高管、员工。案发前,吕某某系某某县国投公司副总经理,没有在涉案公司中有任何任职,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任何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宣传[14]。
2.从投资模式看
吕某某并没有自己投资,而是通过其妻子李某某投资,所有投资款均以李某某名义打出,收回的提成亦由李某某银行卡接收。后期为挽救公司购买的涉案公司股权,也是挂在李某某名下。
3.从参与方式看
如前所述,吕某某本身任职某某县国投公司副总经理、某泉宾馆总经理。其日常管理任务繁重,根本没有时间、没有精力投入涉案公司传销管理或决策、指挥。据会见时吕某某本人讲,他周末有空时,会去涉案公司看看,听听他们的培训,但根本没有参与过决策、指挥、决策、管理[15]。
4.后期的协调善后并非对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工作
2018年4月,重庆市某甲区金融办在网络上发布涉案公司的《非法集资风险提示函》(以下简称《风险提示函》),在某某县政府国资委开具介绍信的情况下,吕某某参与了与重庆市某甲区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再后来,由于某某县政府对涉案公司的整改意见,导致原有经营模式无法继续,投资无法兑现。出于中共党员的觉悟,为挽救公司,吕某某以曾经的军人的正直,代涉案公司补偿了部分投资人,导致自己背负了数百万的债务。
辩护律师认为,由政府职能部门授权而为的协调工作,显然并非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因为此时的传销活动已经停止。而处理给付困难时,对公司的帮扶、垫资行为,也是吕某某个人与涉案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债务承担行为。所有的善后工作,都不是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因为吕某某参与了涉案公司的善后处理,而追究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很明显是不正当的,也是不公正的。
二、主观上,吕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吕某某被涉案公司蒙蔽,以支援家乡建设的良好愿望,以毕生积蓄投资涉案项目,至今血本无归
1.吕某某以毕生积蓄投资光伏电站,可印证其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据吕某某本人陈述,并结合其家人提供的部分借据等证据材料,吕某某通过其配偶,共投资约95万多元,名义上收回350万元,却为挽救涉案公司重新投资约600万元,为涉案公司担保100万元,代为涉案公司支付利息15万元[16]。
不但投资没有回报,反而欠下巨额债务,反推可知,吕某某在投资当时,绝对没有意识到所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
2.吕某某出身行伍,对新时期迷惑性强的金融犯罪不具有主观上识别的可能性[17]
从公开信息看。涉案湖北某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成立经合法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到目前为止,均可以通过工商信息查询网查询到公司相关公开信息。
从运营模式看。光伏产业确实为国家支持产业,到目前为止,政府仍对相关产业给予支持,只是2018年5月左右,相关补贴由0.42元每度减少到0.37元[18]。涉案组织、领导者,借助了国家支持的光伏产业政策,又利用了群众对复杂商业模式的分辨能力不够,过分夸大政府补贴,过分夸大了商业模式的赢利能力,使包括吕某某在内的大多数投资者信以为真。
从吕某某个人出身看。吕某某今年已满60岁,其19岁从军,文化水平较低,不具有金融、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缺乏对金融创新形势下,迷惑性强的传销犯罪的识别能力。其参与投资的初衷,一方面是建设家乡,另一方面,是为了给没有正式工作的妻子有一份收入。
3.从人生经历看,吕某某不具备主动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1976年,年仅16岁的吕某某,在某某封竹反革命暴乱事件中,奋不顾身与暴徒搏斗,并向公社报告,为平息反革命暴乱争取了时间,被某某县委记个人三等功一次[19]。1978年12月应征入伍后,服役十三年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20],多次受到嘉奖。1991年,任某泉宾馆餐饮部经理期间,曾冒着生命危险,抱着液体酒精桶冲出室外,避免了国家的重大损失,自己却烧成了重伤。另外,自2000年至2018年,吕某某为某某茅某乡福利院42名孤寡人送新衣、被、鞋及春节慰问品[21]。还牵头80多名武警老兵,捐款10万余元,打造了一片四季常青的优质树林“黄金林”。
三、吕某某是事实上的被害人,还要面临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无法正常办理退休的悲惨局面
1.辩护律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打击的是传销犯罪活动中的牵头人,与传销活动中的被害人有根本区别
作为既不知晓整体犯罪组织设计,又不参与日常管理,只是参与较早,甚至暂时有部分获利的,不能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前所述,吕某某所从事的,既不是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吕某某听信组织领导人员的宣传,以毕生积蓄投资,血本无归。在会见时,吕某某被羁押的情况下,仍惦记着要帮投资人还钱,吕某某是不折不扣的被害人。
虽然,吕某某的下线,可能不止三层。但针对传销犯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组织、领导者,是否在活动中起到决策、操纵、指挥等作用,而不是单纯地、机械地只考虑划分层级和计算人数。对于主观上,明显不知所参与的系犯罪活动,且投资不能收回的,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原因如下:
首先,骗取财物是传销罪的重要特征,明显不知而参与到传销活动中,导致投资不能收回,符合受骗的特征。
其次,传销罪与非法集资属想象竞合犯,非法集资中的投资人,同时是被害人,传销犯罪中的投资人,同样应认定为被害人。
最后,对被害人,不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从涉案财产中,按比例受偿。
2.吕某某被羁押,使其精神上备受打击
吕某某2019年6月29日满60周岁,本来正准备退休安享晚年,突遭此横祸,精神上备受折磨。
但根据会见所知,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吕某某考虑更多的,并非会否被追究罪责,而是他是否被开除党籍。作为自幼立功、后来从军、常年受到表彰的一名中共党员来说,视党籍、荣誉如生命,因此,也更加难以理解自己的遭遇。
综上所述,吕某某没有在涉案公司任职,没有在传销活动中起到任何组织、领导作用,根据其投资被骗且背负巨额债务,可推知其并没有从事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吕某某参与涉案公司善后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朋友间好意施惠的合法行为。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借支单》;2.立功证明;3.吕某某获“全国退伍军人慈善模范”报道
附件1:
2016年至2018年,吕某某共借出给丁某某、刘某某265万(更多欠条、收据,检察院可依职权从吕某某配偶李某某处调取)
(附件二、附件三略)
关于再次呈请对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之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吕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担任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6月27日提交相关法律意见书后,通过全面阅卷,仍认为吕某某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行为,故再次恳请贵院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起诉意见书》,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一、吕某某与丁某某关系密切,较早参与到涉案公司传销活动中
二、吕某某成立公司,并发展家人、朋友、老乡作为下线,投资微电站、云电站
三、吕某某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补充提交以下法律意见:
一、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特征,吕某某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一特征
二、“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在组织、领导者范围内认定
三、参加传销活动,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有根本区别
四、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不能以传销犯罪所特有的“账面财富”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特征,吕某某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一特征
(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国学者,比如陈兴良教授,也称其为传销诈骗罪。该条文列在合同诈骗罪的224条,作为224条之一,由此可看出,立法者认可其诈骗犯罪的本质,即以传销名义,拉人头或交纳入门费的形式,骗取钱财的行为。
(二)“骗取财物”,既包含在法条原文中,也是司法解释的重点。公通字(2013)37号文,专门列举了几种认定方法: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
(三)结合在案证据,吕某某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实施诈骗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吕某某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讲过“太阳能产业是国家扶持产业”[22],但很明显,这一内容并非吕某某本人的虚构,而是延用了丁某某,以及涉案公司的,统一对外宣传方法,而且太阳能行业,作为新兴行业受到国家政策支持,也是公认的事实。
二、“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在组织、领导者范围内认定[23]
(一)只有组织、领导者,才是传销诈骗的打击对象,他们是传销的实施者,并发起、策划、管理传销活动。
(二)参与人员,往往是听信传销组织者的宣传,或受到胁迫,自己或通过家人,投入资金,而血本无归。因此,对参与人员,不同于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与人员,并非法律规定需要打击的对象。
(三)超越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对参加人员认定为犯罪分子,会不当地扩大对传销活动的打击面,违背立法原义。
(四)传销犯罪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应该限定在组织、领导人员中,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规定在公通字(2013)37号文二之最后一项,即第五项,如何解释,应参照前面的四项,并起到与前四项相同或相似作用。即,既需要考察其是否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又需要看其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起到了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可以等量齐观的作用。
(四)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不能认定吕某某“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
丁某某作为与吕某某关系密切的老乡,是本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吕某某的重要下线。丁某某、王某的供述,是证明吕某某在该案中作用的关键人物。二人供述,对吕某某的作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非常关键。
1.丁某某、王某各有10次问话,二人供述中,大量内容根本没有提及吕某某[24]
2.丁某某在讯问中,介绍公司高层、财务人员、讲师等人中,并未提及吕某某[25]。丁某某第三次被问话时,讲某云平台的顶层会员有宋某某等人,也没有吕某某的名字[26]。由此可知吕某某并非组织、领导者。
3.丁某某在第二次讯问中,讲吕某某和自己是同乡,“我叫他幺爸”,吕某某也买了微电站,还推荐了会员。经常看到吕某某在公司财务上报单,为发展的微电站会员交钱[27]”。上述供述,可证实吕某某与丁某某关系密切,可证明吕某某参与传销活动的具体行为,但不能证明吕某某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
3.丁某某在第5次问话中讲到:“公司团队长有吕某某等人,吕某某是某某国资局的副局长,也是某某的云电站代理,他以妻子李某某的名字注册办理了一个某某云电站的工商执照,负责某云电站的相关业务,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吕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层级、涉及金额,以我们公司系统后台及财务相关的数据为准,吕某某在微电站的经营中起到了很积极的带头作用,积极发展业务,业务做的很好。[28]”(p51)
对此讯问内容,应注意几点问题。
首先,不能因为吕某某的公职,而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因为公职,是其在县国资委的任职,并非在传销活动中的职位。
其次,“团队长有吕某某等人”,可以说明吕某某,可能有团队长的头衔,但犯罪的认定,不仅看头衔,更应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何况,上述内容,与同一段内“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相矛盾。纵观全部在案证据,并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仅凭丁某某,对吕某某头衔的供述,并不能够认定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
再次,吕某某“以妻子李某某的名字注册办理了一个某某云电站的工商执照,负责某云电站的相关业务。”应该说,注册公司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参与传销活动,必然要依托一定的形式。开公司的形为,可以证明吕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或者可以证明其是积极参与的,但开公司,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
第四,“吕某某在微电站的经营中起到了很积极的带头作用,积极发展业务,业务做的很好。”此类供述从属性上看,属主观判断,“积极发展业务”,与个体的性格与做事态度有关,也与吕某某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没有工作的妻子李某某的愿望有关,但这里的“积极发展业务”,并没有提到吕某某具体从事,什么样的组织、领导行为,因而不能因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犯罪[29]。
最后,该供述中,“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可印证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员工,更不是管理层。对这样,可证明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证据,结合前述证据综合评判,可知吕某某仍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参与者,或者是积极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
4.与王某有关的犯罪证据,分别在案件卷宗的第1(部分)、2、3、4、5卷,其中,卷2、3、4、5没有任何涉及吕某某的内容。在卷1中,有部分讲到吕某某介绍其的内容。
其中,较全面的一次中讲:“我(王某)是2016年底和周某一起到某某考察硒产品时,通过我哥哥的战友吕某某、严某某接触到的某恒太阳能集团,当时吕某某还提出带我们到某恒太阳能集团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参观,参观的时候,公司很冷清、工作人员也不多,参观完后我和周某就回宜昌了,后来丁某某、吕某某先后打电话邀请我和周某到某某公司做销售推广,我们考虑到太阳能产业是国家大力扶持的新能源产业,于是同意加入了”[30]。
辩护人认为,这是吕某某一对一,发展王某成为其下线的过程,并非吕某某参与组织或领导传销活动,可依此,认定吕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但不能依此认定吕某某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
三、参加传销活动,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有根本区别
1.对参加行为的认定,借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总是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对参加人员的界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的。
对“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财务、人员管理的事项的。
2.参照以上认定可知,即使是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参加者,也只是参与人员,与组织、领导者有根本区别,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3.本案中,吕某某有固定、正式的工作[31],并且没有在涉案公司领取工资,没有参与日常的宣传、培训、财务管理。根据在案证据及会见时吕某某陈述,可知,吕某某在传销中投资巨大,导致至今背负了几百万元债务,即使其有大量下线人员,不应适用认定为“在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到关键作用”。
4.吕某某作为县国资局副局长,也是有着三十多年党龄、十多年军龄、立过三次个人三等功的中共党员,吕某某坚持18年看望孤寡老人受到了媒体的公开报道[32],其显然不存在,明知犯罪而参与的主观故意。
吕某某在公司出现危机后,以自有资金退还投资人,用积分重新投资公司,希望帮公司渡过难关[33]。这些行为,可以证明,吕某某并不明知之前所为,系犯罪行为,否则,应该选择的是转移财产、减少损失。反推可知,吕某某直至案发前,并不明知涉案公司所从事的,系犯罪行为。吕某某一直认为,太阳能产业是受国家政策扶持的,自己的投资,是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正当合法行为。
四、打击传销犯罪活动,不能以传销犯罪所产生的“账面财富”作为判断标准
迷惑性、社会性与个体趋利性相结合,是传销犯罪迅速蔓延的原因,一定时间内,也会给部分参与者带来财富,但这样的财富对于参与者而言,往往是“账面财富”,根本不能变现。吕某某在本案中赚取的几百万,迅速又被涉案公司套取就是例证[34]。
1.迷惑性、隐蔽性强,是传销犯罪的重要特征,特别是通过歪曲国家政策,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盈利前景,中老年参与者,往往无法识别。
正如本案涉案公司及人员,利用了国家对太阳能产业的扶持,对吕某某来讲,知识老化,无法识别,进而参与其中。
2.社会性特征,是传销犯罪的另一重要特征,即传销活动的影响力,是高度依赖传销参与人员的社会资源、人脉关系及个人影响力。
吕某某作为在某某县国资局任领导职务[35]的人员,年富力强、人脉关系广泛,但传销组织正是利用了,其这一社会关系深广的特征,迅速发展。然而,刑事打击政策,不能因为传销犯罪的这一特征,而处罚有特定社会关系的人员,这样做,也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3.趋利性特征,会导致传销网络病毒式发展,中老年参加者,往往战友、亲戚、同学、老乡等社会关系网络发达,而被动地成为亲友“投资”,希望发财的媒介,在此情况下,基于趋利的本性,而发展了大量下线人员,但不应因此改变其为传销活动参加人员的性质。
吕某某作为年满60岁的中老年人,为了给没有工作的配偶李某某,生活多一份保障,而参与到传销活动中,发展了大量下线。传销活动组织者,正是利用了他的这个特点,但因为趋利性这一人的本性,而处罚受蒙蔽的参加人员,显然是不公正的。
4.“账面财富”,不应成为认定传销活动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的依据。传销活动,往往实行“积分制”,表面上,可能积极参加者的大量积分,等值于巨额资金,但这样的积分只是理论上的“财富”,往往在被刑事立案时就已冻结,根本无法变现。导致投资无法收回,“账面财富”反而可证明他们是亏损巨大、投资无法收回。
综上,吕某某并不符合传销犯罪,骗取他人财物的核心特征,其参加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同时,层级多、下线人员多,是中老年参加人员的特点,但这些特征,是传销犯罪,利用人的趋利心理,以极具迷惑性的宣传手法,借助交往广泛人员的社会性特征迅猛发展的结果,不能从这一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故此,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吕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再次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二零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件:1.立功证明;2.吕某某获“全国退伍军人慈善模范”报道
(附件略)
五、陈某某妨害公务案
建议贵院对陈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在某某市某区一英语培训中心学习的陈某某,在围观民警执行公务时,出面质疑,进而与民警发生争执,由于张某不配合民警查验身份证件,被6名警员强行制服带走,过程中张某有反抗和挣扎。据执法记录仪显示,挣扎中,张某有一拳击打在民警脸部。当晚,家属收到张某被妨害公务罪名义刑事拘留的通知书。
辩护效果: 陈某某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一审判决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在本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陈某某,仔细研究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充分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作为围观人员,对民警的粗暴执法行为提出质疑,却被民警全某某要求查验身份证件,陈某某认为自己并无违法犯罪嫌疑而拒绝后,被民警警告并强制制服,陈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可能有冲撞到辅警人员,但挣脱行为并非有意而为的暴力行为。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程序违法行为。辩护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穗公X诉字[2018]000xx号),综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粗暴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被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二、陈某某被民警恶意设置执法陷阱,实施强制制服,抓捕造成陈某某颈部明显淤血,但民警仅以自己手部等部位的轻微损伤为证据,以妨害公务罪对陈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不具有明显的危害,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某某某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符合法律有关从宽处罚的规定。
具体法律意见阐述如下: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方式粗暴的情况下出面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本案中,民警处理某某英语学校的经济纠纷时,态度粗暴[①],引起师生围观,陈某某询问民警“警官,请问我们有录像的权利么?”明显地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陈某某简单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却被民警以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相报复,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民警全某某的要求于法无据,即全某某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系非法指令。
(见卷2第17页)
二、从事发场所、陈某某的年龄、其语言行为可以初步判断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事实上根据在案卷宗,陈某某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劣迹,而是2016年刚大学毕业的大学生,同时系培训机构的注册学生;相对而言,现场民警有十多年的执法经验,其以查验身份证为籍口,进而实行“三次口头警告”,系设置执法陷阱报复陈某某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带有抖威风、挑衅、设置执法陷阱的成分
对双方受伤情况,卷宗B第41页中,某某课程主管老师杜某某,在被问到“该学生有打现场警察行为吗”时,回答“我没有看到。”被问到“男学员有否受伤”时,答:“面部和脖子有淤血。”被问到“现场警察有否受伤”时,答“我没有看到警察有受伤。”
司法实务中,对民警执法过程中,行为人无意而为的挣脱行为、有意而为的甩、推和轻微的击打行为,一般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②]。
而根据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第四条(十一)项4点“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根据在案卷宗,某某某派出所辅警龙某某在B卷第45页的陈述可知:(事情经过?)“我上去抓住该男子的左手,全某某从正面上去抓他……我看到没法制服他于是走到一边,该男子也放开了全某某的手……”同卷第46页,“民警在强制传唤时该男子甩开我的手,用右拳头击打民警右脸部……”
因为龙某某系全某某的同事,因此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尤其是关于“击打民警”的经过,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故不应被采信。但龙某某的证言也为还原案发时当事人动作提供了证明:陈某某作为与全某某相向而立的个体,用“右拳击打”对方右脸部;很明显这是一个挣脱的动作,而并非一个击打的动作,因为如果是击打的行为,则可能伤及的是对方左脸。对方右脸受到伤害,只能证明当时系抽脱过程中的一个刮蹭,而非击打。尤其是在陈某某左手被龙某某抓住的同时,他只是急于挣脱双手都被人控制的窘态,而失手可能刮蹭到民警。
陈某某父亲为公安厅民警,母亲为公安厅职工,其对公安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也在耳濡目染中了解了一些公安执法基本知识。正是基于这些知识,使他大胆提出民警全某某明显粗暴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在接到无理指令时公然违抗,而且在培训中心师生围观的情况下,他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也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③]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权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学生注册登记表:见卷B第51页,《谅解书》,见卷2第89页)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陈某某作为刚走出校园的大学生和在册培训机构的学生,其行使批评建议权的时候,因不配合出示身份证,完全系年轻气盛的出风头和逞能的行为,虽然行为欠妥,但并不构成犯罪;考虑到其虽与民警发生误会,但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对方已作出《谅解书》。辩护律师建议,针对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而陈某某又系培训机构在册学生的情况,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1月15日
[①]B41页,杜某某,某某课程主管老师,“认为民警执法态度不好。”《起诉意见书》亦有类似表述
[②]依据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警察现场执法处置措施的方式: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四种”。
[③]8月21日早9时许,辩护律师向某某某派出所递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部分文书复印件见附件(从略)。
五、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案
关于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法律意见书
【案件难点】史某某因在亲友间提供承兑汇票周转、资金过桥服务,共向16人借款。侦查阶段认定,史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933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亿,造成损失5688万。
辩护效果:检察院最终对诈骗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判决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顶格轻判三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史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史某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史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多次会见史某某,根据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为,本案指控史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某公(某)刑诉字(2018)10XX号《起诉意见书》,本案指控史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的逻辑如下:
犯罪嫌疑人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龚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12名被害人借款共计13875万元。同时,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已经出现巨大亏损的情况下,仍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资金933万元,用于归还其巨额债务。
基于以上认定事实,侦查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对史某某进行指控,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就诈骗罪来看
1.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史某某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某承诺将X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某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辩护人根据史某某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某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2. 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某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看
1.从人数上看,史某某的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且大部分款项为史某某主动提出,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
2.从宣传手段上看,史某某借款的方式为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并分别约定不同利息和期限,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
具体理由如下:
一、就诈骗罪来看
1、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史某某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某承诺将X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某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辩护人根据史某某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某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首先,史某某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价值500万元的门面房过户给债权人,史某某承诺将X景价值约500万的房产过户给陈某,足以说明史某某具有偿还陈某欠款的能力
史某某在派出所自首时,承诺将门面房过户给陈某,虽然因后来受到龚某某的逼迫,通过其前夫沈某某将门面房过户给了龚某某(见附件1)。但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史某某是具有偿还陈某借款能力的。史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还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2),经由律师出示给陈某,表示愿意将价值500万的帝景的房子,连同家具,一起过户给陈某,偿还陈某的借款。
其次,辩护人根据史某某陈述,经核对相关银行流水、借据等,发现史某某在多次向陈某借款后,均有足额偿还,且存在帮陈某票据贴现的行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陈某借款的目的。
辩护人根据史某某的陈述,经由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查阅了史某某与陈某之间的财务往来记录,发现二人之间,有以下5次借款(借承兑汇票)并如期偿还的证据材料:2月15日,借陈某的60万,已于3月20日偿还(见附件3);3月6日,还陈某90万承兑(见附件4);3月1日还陈某30万承兑(见附件5);3月14日,还陈某的50万借款(见附件6);3月13日,还陈某2月12日的2个50万的承兑汇票(见附件7)。
另外,3月13日,史某某帮陈某2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19.64万(见附件8);3月16日,帮陈某1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98.3万元(见附件9)。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史某某对陈某的借款并未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证据目前由史某某公司会计李某某持有,对于该证据,律师已在同时提交的《关于史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的调取可以证明史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申请书》中做出详细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法【2001】8号”会议纪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具体到本案,史某某的生意虽然出现亏损,但她通过抵押自己的商业保险(见附件10)、过户房产给债权人等方式,竭力偿还债务,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史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司法实务中,根据既有判例,可以发现,因为明知行为人做承兑汇票生意而出借钱款或汇票,且行为人能如约还款、还票,后期导致部分款项或者汇票不能归还,不认定为诈骗。[36]
2、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陈某出于赚取高息回报的考虑,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史某某的借款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2卷第84页,陈某在2018年3月23日的第1次询问笔录中,称史某某在借款时,并未讲具体理由,而其将资金借给史某某的主要目的,是节省承兑贴息钱,而且借款利息较高。
虽然在陈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故意回避了对陈某借钱给史某某的目的的询问。但由此可以看出,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起诉书中称,史某某虽然以帮助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和虚构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生意为由,欺骗陈某的借款,但根据陈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陈某在借款给史某某时,并不在意史某某借款的真实用途,即使史某某在当时确实对借款用途进行虚构,但陈某的目的只是在于获取高额回报。因此,史某某的行为与陈某处分财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史某某实施了诈骗罪的客观行为。
二、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看
1.从人数上看,史某某的借款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且大部分款项为史某某主动提出,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37]
根据对案情的梳理,可以总结出,王某某、龚某某、王某2、余某某、戚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刘某1等人,均是史某某主动向其借款,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借款,而且,约定的利息各不相同,说明史某某并未向公众公开宣传其高利吸储。
借款人姓名 | 如何借款 | 借款金额 | 借款利息 |
王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王某某借款 | 300万 | 按照100万每天1500的利息 |
龚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龚某某借款 | 2010年借款200万,2013年借款300万 | 200万按照年息20%,后来按照100万每天600元 |
王某2 | 史某某主动向王某某借款 | 1126.4 | 按照100万每天1000元 |
余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余某某借款 | 150万 | 100万每天1800元 |
戚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戚某某借款 | 100多万 | 年息28% |
仲某某 | 2011年史某某向其借款,2015年结清 | 7、800万 | 100万每天1000-1200元 |
顾某某 | 史某某主动向顾某某借款 | 1300万 | 100万每天1000或者1500元 |
刘某1 | 史某某通过吴某某向其借款 | 485万 | 100万每天1000元 |
而根据史某某的笔录,可以得知,王某1、刘某某均是冯某某十多年的朋友,徐某某、蒋某也是在与史某某熟悉后,才借钱给史某某。而王某某、龚某某、王某2、余某某、戚某某、仲某某、顾某某、刘某1等人,也均是史某某在做棉纱生意、银行承兑业务时认识的朋友,社会关系基础稳定,不具有开放性。
根据刑事证据卷第3卷第13、14页,史某某的第3次讯问笔录中,称对王某某的借款,并不清楚是其本人的还是她亲戚朋友的。
对龚某某的借款,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史某某是在归还利息时,才知道,借款中有的是龚某某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的。
由此,史某某对王某某、龚某某、王某1的借款,在最初并不清楚是其本人的还是她亲戚朋友的,而是在还款时才知道。而且,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史某某在知晓并非王某某、龚某某、王某1本人的借款之后,其借款对象无限放大,亦没有证据证明史某某存在放任其贷款对象,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的行为。
因此,不能认定史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因史某某并不知晓,王某1、龚某某、王某某等人向他们的亲朋借款转借,亦并未发生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的后果,史某某的行为性质并不能因此发生转化,不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从宣传手段上看,史某某借款的方式为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38],并分别约定不同利息和期限,不属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
根据上文总结的表格也可以看出,史某某向不同的借款人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基本是不相同的。由此可以说明,史某某是通过当面或电话联系的方式,一对一向对方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史某某对于陈某的借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的借款与史某某虚构的借款用途亦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史某某只是向特定的对象进行借款,不存在向公众公开宣传的行为,即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史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史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2月15日,借陈某的60万,已于3月20日偿还
附件4:3月6日还陈某90万承兑
附件5:3月1日还陈某30万承兑
附件6:3月14日,还陈某的50万借款(见附件6);
附件7:3月13日,还陈某2月12日的2个50万的承兑汇票
附件8:3月13日,史某某帮陈某2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19.64万。
附件9:3月16日,史某某帮陈某1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98.3万元。
附件10:保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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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详见证据卷二十七p50
[2] 高检诉【2017】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此处及以下简称《最高检座谈会纪要》
[3] 详见证据卷二十七p43 孙某供述
[4] 具体为2019.7.12上午辩护人会见时,孙某所述。
[5] 宜某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出现“爆雷”或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
[6] 相关论述详见卷三十七p32-33
[7] 据2019.7.12会见时孙某陈述,其负责互联网运营和产品,具体是用户体验产品,即客户端页面。另外,还有标的、资产的金融产品,和孙某没有关系,另有人负责(据证据卷二十七p25孙某供述,资金池业务具体由韩某某负责)。
[8] 据2019.7.12等多次会见时,孙某陈述。
[9] 详见证据卷五p16、证据卷七p34
[10] 详见证据卷十四p38、证据卷二十六p29
[11] 根据证据卷二十七p26 孙某供述,其仅介绍过一位高中同学购买涉案公司产品10万元
[12] 详见证据卷十一p48、证据卷二十七p25、证据卷二十七p49
[1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14] 参照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法院(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原审被告人王某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15] 辩护人专门提请检察部门依职权调取可证明吕某某不存在组织、领导行为的证据材料,详见一并提交的专项法律文书之《调取证据申请书》。
[16] 一、投资的收入情况:1.电力公司支付电费1.4万元,这部分是投资微电站后,根据发电量收取的分红;2.某恒集团支付托管云电站收入3.2万左右,即由某远支付的太阳能3万元;3.微电站返利350万元。这部分有李某某的银行流水账为证。以上收入合计354.6万元。
二、支出情况:1.购买某某库75万,此部分为积分。 2.购买原始股30万,其中,李某某名下10万分,王某代持20万。王某代持部分,由20万现金购得。3.人民币50万购买珍某某股权,该款项是2018年9月,为拯救公司准备捐赠的,后来转为股权。共分两次支付,第一次35万,第二次15万元。4.代为某恒公司支付欠款187万,有某恒公司的欠条。 5.收购光伏120万左右,加上朋友的20万左右,共计140万左右。 6.现金购买芦荟产品4.2万。 7.捐赠贫困村路灯30个,抵销积分15万。 接待开支12万现金。 9.某远公司购买我外孙女住房并使用,但未支付现金,抵销光伏电站72万分,已签订购房合同。
三、担保情况:吕某某为某恒公司10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已代为支付利息15万元。
以上合计:共垫付公司欠款约700.2万。其中,积分312万,人民币388.2万。吕某某不仅投资没有收回,还背下200多万元的债务。相关数据,由吕某某归案前自行整理,并由家属提供部分证据印证(详见附件1及《调取新证据申请书》内容)。
[17] 根据钟庆成、钟某等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案号:(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钟庆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通过“投资返利”“直推奖”“重复消费奖”等奖励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梁鸿甡在钟某的指令下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但是,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法院判决,梁鸿甡无罪。
[18] 根据会见时吕某某介绍。
[19] 见鄂建(1976)XX号表彰文件
[20] 详见附件2
[21] 详见附件3
[22] 王某第三次讯问笔录,卷一p50-56,2019.3.25 13:25-16:11。“我是2016年底和周某一起到某某考察硒产品时,通过我哥哥的战友吕某某、严某某接触到的某恒太阳能集团,当时吕某某还提出带我们到某恒太阳能集团的厂房和办公场所参观,参观的时候,公司很冷清、工作人员也不多,参观完后我和周某就回宜昌了,后来丁某某、吕某某先后打电话邀请我和周某到某某公司做销售推广,我们考虑到太阳能产业是国家大力扶持的新能源产业,于是同意加入了。”
[23] 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王银荣无罪。类似判决还包括陈志凤、刘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内刑再5号】等。
[24] 丁某某在第1、4、7、9、10次共5次问话中,没有提及吕某某。王某在第2、6、7、8、9、10次共6次问话中,没有提及吕某某。
[25]卷一p5-29,2019.3.14.0:44-11:54。
[26] 卷一p40,2019.3.15 15:07-18:40。
[27] 卷一p30-36,2019.3.14 15:34-21:52。
[28] 卷一p49-55,2019.3.26 9:00-11:34。
[29] “吕某某比较早就在公司发展微电站了,一上线就在搞,具体他用谁的名字注册的就不知道了,云电站我记得也是他第一个装的。”见卷一p41,丁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另外,丁某某在第八次笔录中讲“某云电站会员系统发展会员有三条主线,其中一条是吕某某,介绍了吕某某成为公司会员的过程(卷一,p71)”。辩护人认为,参加早、业务开展的好,并不能等同于组织、领导,后文将具体论述。
[30] 卷一p50-56,王某第三次讯问,2019.3.25 13:25-16:11。
[31] 卷一P51,“吕某某是某某国资局的副局长”。
[32] 见附件1、2。
[33] 丁某某在第二次讯问中,讲吕某某“赚了有几百万,去年他发展的部分宜昌会员找公司扯皮,他为给公司化解矛盾,将赚的钱拿了大部分给了那些来公司闹事的人。见卷一p30-36,2019.3.14 15:34-21:52讯问笔录。丁某某在卷一p41第三次讯问也讲过:吕某某“赚的钱最后都退给别人了。”
[34] 丁某某在第二次讯问中,讲吕某某“赚了有几百万,去年他发展的部分宜昌会员找公司扯皮,他为给公司化解矛盾,将赚的钱拿了大部分给了那些来公司闹事的人。见卷一p30-36,2019.3.14 15:34-21:52讯问笔录。丁某某在卷一p41第三次讯问也讲过:吕某某“赚的钱最后都退给别人了。”
[35] 卷一P51,“吕某某是某某国资局的副局长”。
[36] (2016)赣11刑终318号肖克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缪某和缪某兄弟向肖克华购买承兑汇票,但肖克华未将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害人而所欠的资金,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肖克华将这些资金用于挥霍或转移、隐匿或携款潜逃,且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因知道肖克华平时会做承兑汇票生意,才找到肖克华购买承兑汇票,特别是鄢某在之前已向肖克华购买过七八十万元的承兑汇票,肖克华都如约出票。综上,认定肖克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11.4万元资金的证据不充分。
[37] 司法判例(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被告人林金杯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38] 司法判例(2013)黄埔刑初字第1008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要旨: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司法判例(2016)苏刑再10号张勇、周贤山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判要旨:被告人借款对象范围相对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找律师的人叫什么,找律师的人叫什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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