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尧 徐伟
摘要: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间对管辖权进行审查,这是防止管辖错误的第一道防线。针对审查逮捕期间的管辖错误,现有法律规范缺乏具体的规定,这造成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管辖错误的处理方式不一。根据笔者承办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审查逮捕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辩护方式仍有其实际价值。但辩护律师仍要结合实体内容进行辩护,以便实现有效辩护的目的。
关键词:审查逮捕 检察管辖 地域管辖 有效辩护
一、审查逮捕期间的检察管辖
管辖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前提,也是保证后续诉讼程序合法的基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6、157条规定,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时,应当立即根据案卷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此处的管辖指检察管辖,但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检察管辖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检察管辖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依从于审判管辖。这是因为检警共同承担控诉职能,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管辖对应于检察管辖,检察管辖则是依从于审判管辖的判断标准,因此立法上仅规定审判管辖,而无需对检察管辖和侦查管辖作出具体规定。
检察管辖虽然在判断标准上依从于审判管辖,但是除管辖制度本身的界定公权力机关受理权限的作用之外,检察管辖自身也有作为修正管辖错误的第一道防线的价值和功能。
虽然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会对管辖权进行审查,但实践中,管辖权错误的情形依然偶有发生,不仅是因为部分检察官对于管辖审查的忽视,也有对是否具有管辖权认定本身存在争议。
管辖错误一旦发生,其影响的就不仅是刑事诉讼的程序运作秩序,而且直接影响着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二、审查逮捕期间,检察管辖中的地域管辖错误
审查逮捕期发生的检察管辖错误,仅仅是指地域管辖错误,并不涉及级别管辖错误。
所谓的地域管辖指的是不同地区司法机关之间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划分。地域管辖的认定是由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的,该原则认为地域管辖的判断应当出于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的需要,由与犯罪行为联系最为密切的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跨地区流窜作案情况较多,将被告人的居住地也作为管辖地。因此我国规定了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除指定管辖的情形外,若案件办理违背该管辖规定,即属于地域管辖错误的情形。
侦查级别管辖是一项管理性法律规范,且侦查实行一体化原则,降低了约束性效力,故无需与审判管辖相对应,侦查机关即使违反级别管辖,其侦查行为仍然有效,所以在审查逮捕时不需要对级别管辖进行考虑。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认为级别管辖有误,但地域管辖无误的,可以将案卷移送下级有对应地域管辖权的检察院继续承办。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查批捕期间,检察机关对地域管辖的关注度不够高。检察机关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往往去考虑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审查内容,却极易忽视地域管辖的问题,这将容易造成地域管辖错误。
三、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应对管辖错误的不同处理方式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对地域管辖错误的处理方式,目前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立法也未对管辖错误案件的效力和后续程序作任何规定。诉讼程序中缺少解决无权管辖的配套机制,不能适应案件处理和诉讼运行的实际需要。这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审查逮捕期间管辖错误的处理方式有较大争议,批准逮捕和不予批捕的做法均存在。
支持批准逮捕的观点认为,从检察官的角度出发,如果以不具备管辖权为由不予批捕或者移送案件,一方面会打击公安机关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与我国严厉打击犯罪的形势相违背。尤其当辩护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检察官在此情况下通常会选择批准逮捕,等案件移送法院时再去考虑管辖的问题,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
支持不予逮捕的观点认为,缺乏规范性文件的同时也意味着处理方式由检察官进行裁量。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当出现地域管辖错误时,由于检察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不予逮捕。不予逮捕的处理方式是对程序公正的尊重也是对被追诉人程序权利的保证。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存在管辖错误的程序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刑事程序的错误依然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即使在后续程序中予以修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也难以轻易平复。
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关于侦查法官对申请羁押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如何进行程序处理的激烈争论,并形成了四种观点:作羁押裁定;依职权移送于管辖法院;将人犯交还检察官;将被告释放。虽然台湾地区的处理观点仍有争议,但是也提供了采取将人犯交还检察官或将被告释放的处理方式的选择。
上述观点中,笔者更加支持不予逮捕的处理方式。不予批捕的处理是基于对程序正当的考量,同时这样的处理方式也能从根本上修正程序错误带来的伤害。不予逮捕的处理方式也使得管辖异议在辩护中的价值得到提升,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管辖异议的方式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利。
四、审查逮捕期间通过管辖异议提供有效辩护
承前所述,在面对管辖错误的情况时,理论上,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提出管辖异议的辩护方式为当事人争取获得有效辩护的结果。
但笔者通过对公开案例的检索,并未顺利发现实践中的有效辩护案例,主要原因可能是因管辖错误未被批捕的案件信息尚未到能够被公布的阶段。
庆幸的是,笔者曾经代理的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间,因存在地域管辖错误的情形,最终检察院决定对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因此,审查逮捕期间,辩护律师主张存在地域管辖错误的辩护手段,仍然具有一定的实际价值。
在该案中,上游行为人向嫌疑人购买比特币,但支付的钱款系由其他若干人代付,经调查,代付人系部分电信诈骗被害人,因此嫌疑人被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审查逮捕期间,辩护律师不仅就实体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同时还重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检察院不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第一,在该案中,若干被害人中仅有一人转账行为地在该地,其他被害人均是在异地进行的转账,同时嫌疑人并非在该地居住,而是被从异地羁押,带回该地。但辩护律师注意到,该人的被害人身份存疑,如果检察院审查案卷材料排除掉该人的被害人身份后,该地公安机关丧失对该案的管辖权。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管辖也应当独立,不与上游犯罪共享案件的管辖权。现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将上游犯罪与该罪之间的管辖进行连接。虽然在侦查初期,侦查机关不确定二罪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故能以共同犯罪按上游犯罪的管辖规定进行管辖,可一旦查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共谋就排除了共同犯罪,管辖也应当分开认定。该案中,嫌疑人即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地及居住地也不在该地。
最终,检察院明确表示因管辖权问题对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辩护律师就实体问题也发表了相关意见,因此,无法否认案件中的实体问题也对检察官作出最后判断产生了积极影响。笔者建议,为了增强律师意见的说服力,实体与程序方面的意见可以双管齐下,以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五、结语
虽然提出管辖异议,维护法定管辖秩序是辩方程序权利的正当主张,但能否实现仍有赖于检察机关是否同意。目前来看,在审查逮捕期间,地域管辖上存在错误的辩护意见仍然很难被顺利采纳。但是,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不会放弃任何一次为当事人争取有效辩护的机会,“虽然微乎其微,但我们正在改变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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