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
苏律师,2021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成功破获了一批虚开骗税案件。请问什么是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在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呢?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何为“其他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何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何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为“假报出口”:
(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欺骗手段”: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此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本罪论处。
以案说法
① 苏律师,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税行为,构成犯罪吗?
我国定罪量刑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只能证明客观上实施骗税行为,无法证明主观上存在骗税目的,不能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曾判决一起骗税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利用被告单位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虽实施了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等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被告单位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017)闽0782刑初104号]
② 苏律师,实践中,常出现一些挂靠单位私下骗税行为,那么被挂靠方属于共犯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1刑初472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利用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从这个案例我们能了解到,被挂靠方主观上不知情,没有通谋的故意,一般不成立挂靠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③ 苏律师,在骗税案中,不是主犯,事后积极认罪、退还税款,能不能不起诉呢?
实践中,受他人指示成为骗税罪的从犯或者帮助犯的情况不在少数,具体看行为人的事后补救措施和公诉机关的调查情况,可以不起诉的。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西检刑不诉〔2021〕87号]
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食品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某与担任物流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经过事先预谋,采用买单报关的手段,将物流公司等公司的14柜水果,以食品公司名义申报出口,食品公司按照每吨300元至900元支付给物流公司退税补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司负责人的指使下,将其中5柜水果以食品公司的名义出口,并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提供给食品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食品公司以该5柜水果出口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107336.7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主管人员的安排指使下,参与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其所在单位物流公司将骗取出口退税款全部退还,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④ 苏律师,在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单位犯罪不知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是不是不构成犯罪?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的骗税案,就是单位犯罪,单位的工作人员不知情,也没有实施骗税行为,最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86号]
2018年以来,某公司通过虚开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的方式假报出口(出口至香港),骗取出口退税,并购买外汇回流制造创汇的假象。为降低出口成本,该公司又将出口至香港的茶叶等货物通过走私团伙回流至公司。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敖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司财务会计。李某某受聘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其主要工作系根据敖某某的安排,使用公司控制的人头账户向他人的人头账户转账(采茶款或购买外汇钱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李某某非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且实施的行为(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刑罚可责性,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⑤ 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税事实,是不是可以无罪辩护?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刘某某骗税案时,公安局对案件的事实调查不清楚,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存疑不起诉。这个案件说明,律师是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无罪辩护的。
[内东区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刘某某担任公司会计,在该公司自营出口骗取退税行为中负责做账和申报税款;在委托代理出口骗取退税行为中负责与代理公司相关人员核算购销合同货物单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出口涉及的物流、货代费用等,系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罪与他罪
苏律师,虚开增值税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是什么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1419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潘某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毛某作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结伙以假报出口、虚高出口货物单价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被告人潘某、孟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丁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本案中,被告单位虚增出口销售收入时,虚开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部分作为进项用于冲抵虚增出口销售收入的销项,被告单位、被告人潘某、罗某的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中已对该部分税额予以评价,不宜重复评价,本案中,该部分应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潘某、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苏律师,最后能给我们讲一下骗税案中,为行为人进行无罪辩护可以从哪些方面着手呢?
综上,根据骗取出口退税的构成要件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行为人在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等方面为行为人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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