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离职的同事或公司编外业务人员将其客户挂在你的名下,即“挂单”。刑事立案后,你发现,这些“挂单”金额被认定为你的涉案金额,数额巨大,可能直接影响到你的量刑情况。你是否该为这些“挂单”金额负责呢?
答案是:不一定。
本文,结合案例,简单分析在何种情况下,你可能需要为“挂单”负责,及相关法律后果。
一、“挂单”金额能否扣除,要看该金额是否与业绩、提成等挂钩。
非法集资案件中,“挂单”一事是普遍存在的,但在有的“挂单”行为中,“挂单”金额会影响到被挂单人的业绩以及团队业绩,进而导致个人或团队获取更多提成,或者会影响到职务的升降。在这种情况下的“挂单”,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协作互利,被挂单人是“挂单”一事的受益方,需要为“挂单”金额承担责任。
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号:(2018)京0105刑初2227号)中,法院认为:挂单一事确实存在,但挂单之原因,是被告人王某为了完成业绩考核或者达到公司特定奖励的需要,其是挂单一事的受益方,挂单一事充分反映了王某与其所在部门的其他人员之间是协作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对于挂单之金额,被告人王某亦应承担责任。
同样,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号:(2019)京0108刑初2438号)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公司将包括记录在被告人名下的全部吸收资金的提成、奖励一并支付给各被告人,该提成、奖励可由各被告人自行处分、支配。团队成员之间出于业绩达标、提取更多提成、提职等不同目的,相互挂业绩(俗称“挂单”)的现象普遍存在,上述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协作互利,挂单金额不应从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类似判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20)沪0115刑初3667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9)浙0105刑初372号
二、主观上是否明知被挂单,并对“挂单”金额予以认可,也会成为是否扣除的认定条件。
部分法院认为,被挂单人对名下“挂单”等情况主观上明知,并对“挂单”金额予以认可,则该“挂单”金额不予扣除,是否从中获利并不影响此认定。
如此认定的逻辑在于,被挂单人提供姓名、账户以及相关业务协助,为公司或挂单人吸收存款提供便利,属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与是否获利无关,故,被挂单人应为“挂单”金额承担责任。
在广州天河法院审理的段某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号:(2020)粤0106刑初1148号)中,法院认为:“挂单”客户的投资及收益是具有周期性的,该期间与被告人的任职期间存在重叠,无论是后期跟进还是前期铺垫工作,即使不作为业绩提成收入的实际依据,但也与其所负责区域的客户的投资及系统管理形成一定关联,为本案吸收投资行为提供了帮助。故不予扣除。
同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案件(案号:(2020)京02刑终244号)中,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确有贾某某等部分集资参与人在经李某某推荐后直接与李某某的上级联系对接,李某某未收取贾某某等人的佣金,但李某某对贾某某等人进行了宣传、协助签约,对贾某某等人的返利流经了李某某的账户,由李某某交付贾某某等人,故李某某的该部分行为亦属于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类似判例: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文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20)苏0102刑初5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案件,案号:(2019)沪02刑终239号
三、单纯“挂单”可扣除
何为单纯“挂单”,是指被挂单人未实际参与吸收资金的行为,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金额。
例如,被挂单人并未参与“挂单”客户所对应的理财项目的宣传工作,“挂单”金额并未影响被挂单人的提成、佣金、职位的获取情况,纯属被动“挂单”,该部分“挂单”金额可以从被挂单人的涉案金额中扣除。
在广州海珠区法院审理的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号:(2019)粤0105刑初636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自己所投资的金额,以及记录在被告人王某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金额(即单纯“挂单"的情形),不计入该被告人的吸收金额。
四、向挂单人支付的提成和佣金,是否要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违法所得涉及到行为人的退赔金额。而被挂单人因“挂单”所获取的提成和佣金,往往会全部或部分返还给挂单人,那么,暂且不管“挂单”金额是否扣除,被挂单人向挂单人所支付的提成和佣金,能否从违法所得中扣除呢?
从目前的部分判例来看,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扣除的。
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通过对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进行调查,对被告人杨某某向挂单人返还的挂单提成予以扣除。
这里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向投资人返利的同时,将自己的提成或佣金拿出部分金额自行返利给投资人,这部分金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减少了投资人的损失,能否从违法所得或犯罪金额中扣除呢?
在杭州拱墅区法院审理的杨某某非吸案判例来看,是不能的。因为,虽说该部分金额实际上减少了投资人的损失,但行为人当时所做出的这一返利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吸引客户进行投资,达到取得更好业绩的目的。在司法机关眼中,这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这里需要强调一个问题,被挂单人与挂单人之间一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挂单人向挂单人支付相关款项的性质则需要通过备注进行明确,否则,很可能不会予以扣除。
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色某、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9)津0106刑初128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楠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张楠与王豪、孙某、杜正君有多笔经济往来,王豪与张楠当庭均供称几人存在相互借款的情况,张楠与王豪、孙某等人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转账金额系张楠就挂单产生的业绩向王豪等人转账的提成,故,不予扣除。
五、挂单金额在不扣除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虽然通过大部分法院的判例来看,“挂单”金额往往不达不到扣除的条件的。但大部分法院是存在这样一个共识,即“挂单”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这进一步说明,司法机关认为,被“挂单”即便没有获利,但提供账户、姓名属于一种帮助行为,不能出罪,但可以从轻量刑。
在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汪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案件(案号:(2020)冀08刑终78号)中,法院认为:因业务员每月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影响其保底工资,如不“挂单",业务员个人可能无法获得全额保底工资,但考虑到“挂单"情况确实存在,故该部分金额虽不在每个业务员吸收金额中予以扣除,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类似判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某培训学院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案件,案号:(2020)陕刑终148号
广州天河法院审理的段某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号:(2020)粤0106刑初1148号
以上,系广强律所非法集资辩护团队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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