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济南律师为什么找鲁华,济南张鲁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5 14:36:17

近期,IPO“撤单潮”甚嚣尘上,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共有76个IPO项目主动撤回申报材料,并已席卷至3月。

3月11日,深交所和上交所再度披露4家终止审核的IPO企业,分别是上海禾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华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三家来自创业板,一家来自科创板,均为主动撤回材料。

有观点表示,现场检查趋严与刑法修正案组合拳形成的强大威慑力,让IPO企业纷纷却步。对此,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杜庆春向财经网表示,对于撤回的项目,如果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和处理。此外,对欺诈发行的追诉时效随刑期提高而延长至15年。

资本观典|IPO撤单“逃避”现场检查?大成高级合伙人杜庆春:追诉时效15年

杜庆春是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从事过法律教学和金融企业法务管理工作,兼任中国银行法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港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为何“害怕”现场检查?

2021年1月29日,证监会公布《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以下简称《检查规定》),《检查规定》在适用范围、检查对象、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设置了23条内容,明确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责任,以及加强了对相关责任人的监督。

其中,《检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现场检查发现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在执业质量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在《检查规定》公布后不久,2021年1月31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就通过抽签选出了20家IPO企业,启动注册制落实以来的首次现场检查。然而,截止2月20日,陆续有16家IPO企业主动撤回材料,随后被终止审核,占比达到80%。

对于现场检查,都查些什么?杜庆春向财经网介绍称,根据《首发企业现场检查规定》,检查对象按问题导向和随机抽取两种方式确定,针对问题导向的检查对象,检查机构应当结合重点存疑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开展现场检查,可以围绕上述存疑事项对检查范围进行必要拓展;针对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检查机构应当重点围绕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等事项开展现场检查。

总而言之,检查可能涉及财务真实性、会计处理合规性、法律规范性、信息披露完整性等多方面。

如果现场检查出现问题,IPO企业将会面临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财经网了解到,淄博鲁华泓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泓锦”)此前就曾在现场检查后被处罚。

鲁华泓锦于2018年9月首次申报IPO。2019年1-2月期间,证监会对其进行现场检查。2019年7月,证监会发布《关于对淄博鲁华泓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经查,鲁华泓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存在未对有关固定资产进行减值测试、部分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不准确、部分修理费确认不及时、部分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不恰当、收入确认会计政策及应收票据的信息披露与事实不符等问题,证监会决定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撤回真的有用吗?

在本次IPO“撤回潮”中,业界对撤回材料“逃避”现场检查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

深沪交易所表示,现场检查有利于提高审核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震慑违法违规行为,对于现场检查进场前撤回的项目,如发现存在涉嫌财务造假、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保荐机构、发行人都要承担相应责任,绝不能“一撤了之”,也绝不允许“带病闯关”。

对此,杜庆春也向财经网明确表示,撤回的项目,如果已经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和处理。

实际上,此前就出现过撤回IPO申请后仍被处罚的安案例。

财经网在对公开资料进行整理时发现,上海之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生物”)曾在2017年10月递交IPO申报材料。2018年8月,之江生物曾因合作承销商东方花旗在担任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期间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立案调查的问题而中止审查。2018年12月,之江生物撤回IPO申请材料。

不过,2019年7月,证监会发布《关于对上海之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经查,之江生物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存在个人账户支付工资等费用、未披露控股股东等关联方与发行人发生资金往来、2016年存在少计费用多计收入、设备管理不善、关联交易及内部组织结构披露与事实不符等问题,证监会决定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欺诈发行追诉时效延长至15年,此前违法行为适用旧法

除了现场检查震慑之外,随着3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正式施行,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达到空前高度。同时,修正案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欺诈发行,修正案将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而随着欺诈发行刑期提高,其追诉时效也得到延长。杜庆春告诉财经网,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因此该犯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此该犯罪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

对于“3月1日刑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之前就已上市的企业而言,若发现涉嫌欺诈发行,其处罚标准与实施后违法企业有何异同?”这一疑问,杜庆春表示,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实施的欺诈发行行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鉴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处罚力度,因此应适用旧法进行处罚。而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实施的欺诈发行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处罚。

此外,对于涉案人员在受到刑罚处罚之余,是否存在叠加处罚的可能?杜庆春向财经网表示,刑罚与行政处罚不能相互替代,二者同时存在的情形十分常见,但在执行层面存在竞合的情况,有的行政处罚措施可以折抵刑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