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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社保找律师,仅有社保记录,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5 14:31:33

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王某入职某出版社,双方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1万元。工资前期由出版社支付,后期由出版社子公司影视中心公司账户支付。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出版社未足额支付王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王某提交《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关于商请借调王某同志的函》进行证明:《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甲方为出版社,甲方用人单位为影视中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出版社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银行对账单显示由影视中心公司账户给王某代发工资。王某向北京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出版社在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20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劳动仲裁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看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形成控制与支配以及相对应的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下提供劳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本案中,虽然王某社保由出版社缴纳,但该情况尚不足以作为认定王某所主张的事实的充分依据。实务中社保由其他公司缴纳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关键证据却是出版社的子公司影视中心公司支付工资的工资支付凭证。王某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证明其在出版社工作。王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是否受出版社的指示与命令。申请人工作内容(编导工作)亦没有在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之内。因此,王某与出版社之间不存在着直接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鉴于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差额)需建立在其与出版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作出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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