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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找律师写合同,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5 07:33:31

文尧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秉承“诚信,专业,严谨,高效”的职业理念,专注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2500号

原告:吕桓昶,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寺后工业园老烧锅酒厂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钱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桓昶与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桓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桓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被告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致兢兢业业,但被告除向原告发放过500元的工资之外,一直拖欠工资未予发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原告无奈之下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6月22日正式离职。原告离职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涛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17500元的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涛)1份、话费收据1份、谈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涛)1份、借条1份、青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4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2020年6月22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除了向原告发放过500元的工资之外,一直拖欠工资17500元未发放。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涛打电话索要工资,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当面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钱涛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17500元的借条,并承诺会尽快支付拖欠工资,但实际至今未支付。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20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月均工资6000元,工资只发放了500元,剩余工资17500元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生称经济困难,并向原告出具17500元的借条。2020年6月22日离开被告处,元因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不签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于2020年7月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20年7月9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1384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吕桓昶诉被申请人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话费收据、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拖欠工资17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称其自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6000元,其主张按月均工资6000元计算0.5个月为3000元,该计算方式及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应自2020年4月29日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10413元(6000元+6000元/月÷21.75天×16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桓昶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7500元。

二、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桓昶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桓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13元。

四、驳回原告吕桓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大师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廷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晓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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