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新余找专打刑辩律师免费法律咨询,新余找专打刑辩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电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4 18:47:54

这两年,由于国家自上而下的重点打击,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出现了爆发。为了加强对这类案件的研究,本期,刑辩君研阅了大量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精选出10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例,对其中的关键辩护要点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分享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骗税款的目的和共同故意。


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源县公安局认定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某某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骗税款的目的和共同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2.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行为人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继而实施相关行为。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及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有偷逃税款的故意继而实施相关行为。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审查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刘某某占公司股份10%,李某某占个公司股份90%,李某某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财务、原材料采购,而刘某某只负责公司的生产。刘某某在供述中表示对李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知情,李某某亦在其证言中予以证实。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有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至于刘某某是否明知李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4.考虑审计数据的阶段性、不完全性以及抵扣税款在时间方面的不对应性,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审查意见:虽然据书证显示,**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支付给其上游的运费数额,超过其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但考虑审计数据的阶段性、不完全性以及抵扣税款在时间等方面的不对应性,无法认定姜某某是否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及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是否**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5.涉案交易方多人未到案,缺少相关证言,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核实涉案交易的具体情况。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云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真实交易,但目前刘某某进货的河南**煤场无证言,最终购买方国家**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无证言,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姚某某未到案亦无证言,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核实该笔煤炭交易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


6.涉案公司存在真实采购业务,且售货方、开票方及具体经办人皆未到案,仅凭一人供述及资金流向,不能排除涉案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故意的合理怀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张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在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真实钢材采购业务,且售货方、开票方及具体经办人皆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凭浦某某的供述及资金流向,不能排除被不起诉单位苏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故意的合理怀疑,故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7.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可能,不能认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行为还是靠挂形式的代开行为。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曹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某和翟某某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的可能,不能认定双方自舟山**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行为还是靠挂形式的代开行为,不能证明唐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与翟某某有关。唐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8.涉案公司实际交易数额仅占行为人利用该公司向外虚开发票数额的极小部分,不能排除公司设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可能性,不足以证实该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铜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审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结合目前证据显示,徐州*甲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交易数额仅为10万余元,仅仅占其利用该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的极小部分,不能排除该公司设立后是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认定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该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州*甲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9.有证据证实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没有证据证明交易业务的品名、金额,从而无法查实行为人是否有让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湘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浙江**集团均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真实业务的品名、金额,从而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是否有让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10.行为人只负责资金转账,没有参与前端商议、中端合同签订以及后端抵扣税款,是否明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证据不足。


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审查意见:首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其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故即使**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公司和**公司人员之间没有直接往来,均是通过杨某某中间介绍操作的,杨某某是否是以**公司名义与**公司作业务,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否含税,由于杨某某已经死亡,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操作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龙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