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以及各个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从实践来看,一方面,未成年人涉黑涉恶人数逐年增长;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的预防及治理兼具复杂性和特殊性,仍亟待长效性治理机制的构建。针对涉黑涉恶未成年人的犯罪控制以及权利保障,应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完善辩护律师对未成年人应有权利的保障。
一、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的规制困境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之冲突。实务中,规制涉黑涉恶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在于如何衡平追究未成年人的责任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权利之间的关系。在刑事侦查阶段,刑事诉讼立法上并未将主体适用严格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未设置专门的侦查机构和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专业化、专门化的侦查,无法在侦查程序上将未成年人保护性“隔离”,不可避免地会使犯罪嫌疑人的某些权利受到损害。在刑事审查起诉阶段,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困境:第一,立法上未区分主体设置不同起诉标准,尤其是办理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时,由于涉及人数较多,办案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易先入为主,不区分主体,但在起诉标准上可以根据不同的未成年人犯罪程度予以区分;第二,检察机关对涉黑涉恶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的情形没有细化区分不同情形,例如区分不同的犯罪角色、犯罪情形以及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适用个性化禁止令;第三,未设置未成年人的量刑建议标准,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标准不尽完善,应根据不同刑罚种类设置相应的限制幅度。
二是辩护律师之有效辩护权利困境。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中,辩护律师是维护和保障被追诉未成年人的权利的主力军。辩护律师应起到实质性辩护作用,是法律层面未成年人利益的“监护人”。2017年最高法、司法部颁布了辩护律师全覆盖的试点办法,要求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有辩护律师的“身影”,然而,目前在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司法实务中落实有效辩护原则时仍存在一些困境。涉黑涉恶案件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辩护存在有限性,并非所有的法律援助律师均具备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性,法律援助律师没有相应的选拔进入门槛机制,以“随机”机制挑选的援助律师难以保障办理该类复杂案件的质量。辩护律师在涉黑涉恶案件中的辩护功能无法有效发挥,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二、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的治理对策
针对目前涉黑涉恶未成年人呈低龄化、暴力性等犯罪特点,我国应适当调整刑事政策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功能,从治理理念和治理路径上共同破解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的治理困境。
一是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治理理念更新。办理涉黑涉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下理念:第一,双向保护的理念。在办理涉黑涉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既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予以特殊保护,又要兼顾对社会秩序、司法权威的维护,以双向保护的理念权衡对涉黑涉恶未成年人的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第二,处遇个别化、分级化的理念。在办理不同的涉黑涉恶未成年人案件时,应采取综合判断标准,根据未成年人承担的犯罪角色、危害程度大小等分别采取个别化、分级化的治理措施。分级处遇的理念尤其适合对心智发育尚未成熟且具有高度可塑性的未成年人改造,以彰显司法的平等性和公正性。第三,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被追诉未成年人应积极参与该“恢复”过程,例如,积极与各利害关系人协商、接受相应惩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以“恢复”至守法状态,塑造未成年人应有的责任感和价值观。恢复性司法理念既避免了保护性理念的单一化,又调和了纯粹严惩的司法模式,呈现出一种相对和谐的模式,协调了办理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中司法控制与权利保障的关系。第四,专业化、有效辩护的理念。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设置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的机构,配置具备办理涉黑涉恶未成年人案件专业知识的人员。防止“专职”与“专业”人员混淆,必须是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而有效辩护理念对涉黑涉恶案件的高质量办理起“保驾护航”之效,尤其是法律援助案件需把握好辩护质量之关;另外,立法及实践层面应细化操作指引,避免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因缺乏相关指引而手足无措,耽误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最佳时机。第五,社会化治理、监禁适度化的理念。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可以对涉黑涉恶未成年人采取适度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据此,应探索以未成年人为主要适用主体、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类型。非监禁化的理念还意味着需构建一种多元化社会主体参与的综合型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
二是关于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的治理路径。从犯罪预防维度看,要加强涉黑涉恶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立法,以达到预防犯罪及社会化教育、警示等多重目的;要应用高科技、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构建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模型以预测犯罪,使得家长、学校或社区等能够及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式干预,将涉黑涉恶之风险防患于未然;要从家庭、同学、朋友、社区等社会关系空间内予以防范,将社会治理与犯罪控制有机结合,致力于构建涉黑涉恶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从犯罪控制维度看,一方面,我国应从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隔离,体现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各个阶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得较为笼统,具体到强制措施适用标准、起诉标准、量刑建议标准等缺乏细化规定。另外,在不同阶段的办案机关也应具备专业化、专门化,应配套设置专属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且机构设置应常态化。针对部分犯罪性质恶劣的未成年人,可适当设置“隔离”权利限制。另一方面,应积极贯彻办理涉黑涉恶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其一,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提高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应规定办理涉黑涉恶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门槛,并设置办理该类案件的奖励机制。其二,应从立法层面扫清辩护律师的权利障碍。其三,辩护律师在未成年人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承担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者的角色,而非完成办案机关指标任务的配合者。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主体应包括辩护律师,而非仅仅是值班律师。
总之,对涉黑涉恶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无处不体现着犯罪惩罚与权利保障之博弈,无处不体现着“善治”与“严治”之衡平。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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