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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找律师费用多少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找律师费用多少钱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3 16:26:13

作者:马泽恩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专注于办理有一定理据的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网络游戏犯罪等网络犯罪案,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网络涉黄犯罪案件。律师联系方式见置顶微头条(首页)

所谓“跑分”,是利用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帮助不法分子转移资金,从中赚取佣金。比如上游获得犯罪赃款100万元,但直接入账法律风险太高,就通过专人“跑分”将赃款分散到多个银行卡等结算账户将钱洗白,再归集到犯罪分子控制的账户中。“跑分”过程中,“水房”指的是负责洗钱的人,“卡农”指的是收购银行卡的人和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账户的人。

提到跑分,大部分人想到的是网络诈骗,其实需要跑分的何止是网络诈骗,当前网络涉黄平台的收益数额庞大,为躲避侦查,大部分平台雇有专人跑分。这几年治理网络犯罪,关于跑分服务引发了很多刑事犯罪案件,笔者针对此前研究的网络涉黄犯罪领域,对涉黄平台提供跑分服务的案件,分享一下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方式。


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跑分平台对接的是涉黄平台,判定罪名不同:

1、行为人明知他人是实施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费用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号:(2021)鄂1022刑初78号

案情:2019年3月初,被告人安某发展为“稳赚宝”支付平台(涉黄平台“番茄社区”的洗钱软件)跑分下线,约定跑分利率为0.8%,即跑分一万元,安某获得80元利润。同年3月8日,安某将自己购买的用户名为李某2的支付宝账号交给“木头”跑分,“木头”便安排其团伙成员将该支付宝信息展示在涉黄的“番茄社区”平台上,作为“番茄社区”平台用户充值账号使用,并将该信息告知安某。同年4月,“木头”将其团伙成员被告人管某推荐给安某,告知安某如在跑分中遇到各类问题就找管某解决,安某成为管某的下线。

同月,管某将“稳赚室”平台链接推荐给被告人王某与赵某(另案处理),将二人发展为其下线,约定跑分利率为0.8%,即跑分一万元,王某、赵某获得80元利润。随后,王某、赵某将自已的支付宝账号提交给管某,管某将二人支付宝账号作为“番茄社区”平台用户充值账号使用。在安某、王某、赵某三人替“稳赚宝”支付平台跑分期间,管某按照0.009%的比例,以其下线安某、王某、赵某的跑分总额提成。经查,安某、王某、赵某在使用个人注册或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号为“番茄社区”平台用户充值期间,分别跑分收款116.6万元、180.8万元和23万元,各自获利0.9328万元、1.4464万元、0.184万元,管某按比例从中提成0.0288万元。


判决书披露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

(1)被告人安某供述:安某供述其系“木头”发展的跑分下线,其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253×××@qq.com提供给“木头”在“稳赚宝”上面跑分,前期是由木头具体负责对接,没多久,就是管某同其联系对接,在与木头聊天时,木头明确告知安某该“稳赚宝”平台是对接的是涉黄平台“番茄社区”……

(2)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持有、使用的支付宝账号181××××9781主要在“稳赚宝”平台跑分。……我当时不知道“稳赚宝”对接的是哪个平台,事后知道是“番茄社区”……

(3)被告人管某供述:我帮人跑分洗钱,发展了王某、赵某两个客户,安某是“木头”交给我的客户。跑分用的就是“稳赚宝”APP平台,对接的是“番茄社区”直播黄色平台……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安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案件定性主要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提供“跑分”服务对接的平台是涉黄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在《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司法适用探微》一文中强调:“对于主观仅具有明知,且对于后续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未实际参与的,原则上宜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这也是当下司法具体案件的做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的观点,管某和安某也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虽然管某和安某明知跑分平台对接的是涉黄平台,但其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传播淫秽物品或组织淫秽表演犯罪,仅具有主观明知,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笔者认为,应该独立看待跑分人员的帮助行为,因为该群体并非淫秽直播平台的组织者、设立者、经营者,未直接参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与平台经营者、淫秽直播表演者并无共谋,不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仅成立帮信罪。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其与被帮助对象之间类似于上下家的关系,主观上与被涉黄平台缺少意思联络。而共同犯罪必须表现为言语上犯意联络或事先通谋,心照不宣不属于共同故意,故本案中袁某等人与平台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应独立构成帮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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