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口供的认证标准
—— 莫然
关键词: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非法行为,认证标准
内容提要: 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成为重中之重,作为其子规则之一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更获得万众瞩目之殊荣,遗憾的是修改后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始终未能为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口供的认证活动提供规范和引导,致使实践中法官判断非法口供的活动缺乏最重要的技术性支持而难以确保其统一性和确定性。因此,必须为非法口供的认证活动设置相应的认证标准,指导法官正确认定非法获取口供行为的范围,进而综合衡量非法行为对被追诉人权利侵害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排除非法口供的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前后,口供制度之完善始终倍受关注,加之近年来诸多震惊社会的冤案接连曝光,更促使大量学术资源投入到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之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的确在相关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基本上将两高三部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实质条款予以吸收并加以修正。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口供之范围依然界定不清,也未能为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口供的认证活动提供立法指导和规范,实践中依然全凭司法者自由裁量,各地法院对非法口供认证不一,难以确保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上的统一性和确定性,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亟需立法为其提供认定和排除非法口供之标准。作为非法口供的认证标准旨在析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界定“非法行为”{2}的范围?第二,如何衡量“非法行为”的程度?
一、非法口供认证标准之一——“非法行为”的界定标准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子规则,专门规范侦查人员对口供这一证据类型的获取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要规范司法中对“非法行为”的认定,必须为司法者对这类行为的判断提供一个判断标准,指引司法者正确地将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与合法讯问行为予以区分,从而正确认定什么是非法获取。
(一)“非法行为”界定标准的选择——共同的侵犯对象
目前学界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有各种分类,有的将其分成六大类{3},有的将其分成五类{4}。虽然分类结果各异,却都是以非法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作为分类标准,这样得到的分类结果着重对非法行为的内部划分,强调非法行为之间的不同。但是在司法认证的过程中,首先要确定的是“这个行为是不是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而不是“这个行为是哪一类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从寻找界定标准的角度出发,“非法获取口供行为”之间的共性才是区分“非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关键。
显然,这些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之所以被视为“非法”,乃是因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但是这不意味着这些行为的目的只在于此。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在表面上侵犯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权、自由权等等,实质上真正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内心,或者说指向其自由意志{5}。因此通过各种方式侵犯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旨在影响或损坏其选择是否做出供述的自由意志进而迫使原本拒绝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不“开口说话”。从这个角度来看,所有的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的侵犯对象,那便是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从世界各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规定中都可以看到对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保护,只是所采取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多在立法中规定任意自白规则,将自白的证据能力与自白做出者的自由意志联系起来,而非法自白排除规则便成为违反任意自白规则的直接后果。换言之,非法自白规则所排除的自白正是违背了被追诉者自由意志而获得的自白。相比之下,一向对证据规则并不十分重视的大陆法系国家却同样十分重视对非法口供规则的立法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在无法一一列举所有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不约而同地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先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最为典型的行为,然后用概括的方式总结出这些“非法行为”的共性,即共同的侵犯对象,以此作为司法之指引。以德国为例,立法明确规定:“(1)不得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施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损害被指控人意思决定和意思确认之自由。强制只能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为规定的利益相许诺。(2)损害被指控人记忆力或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6}从中不难看出立法对被追诉人在做出口供时之自由意志的强调和保护。
基于前文的论述,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正是“非法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对象,然而自由意志似乎同样是个模糊的概念,若要以此作为非法行为之认证标准,必须明确何为“自由意志”。
(二)“非法行为”界定标准的明确——“自由意志”内涵辨析
普通法系规定了任意自白规则,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正是这一规则所要保障的内容,且非法排除规则本身便源于普通法系国家,因此普通法系国家早已经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尝试对口供制度中的“自由意志”内涵进行诠释,使其更加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美国围绕这一问题所确立的一系列案例也许能够为我们诠释“自由意志”带来启示。
1.“自由意志”与正当程序
在1884年Hopt v. Utah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普通法中关于任意性要求的规则确立为联邦证据法规则,并对其做出以下解释:“当一项自白的做出是权力人采取减轻指控的引诱或威胁或许诺使被控人产生恐惧或希望的手段获取的结果,那么在法律意义上就剥夺了被控人的意志自由或基本的自我控制能力而做出了非任意性的自白。”{7}自此,自白的任意性及真实性原则一直在美国联邦法院及州法院中被持续地沿用至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此时美国司法领域开始全面推动正当程序的进程。首先,联邦最高法院在联邦法院系统中形成了一个本身违法规则。这一规则认为只要警察进行了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那么获取的自白就被认为是非任意性的,而不管自白是否出于自愿。这样,对自白任意性的考察就建立在是否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不必要的迟延”地带到法官面前这一基础上了。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一系列判例形成了诸多关于自白任意性规则的附加要求。如1944年,在阿斯克拉福特诉田纳西州(Ashcraft v. Tennessee)一案中,法院认为:连续36小时对被告人的单独讯问足以产生非任意性的自白;在1959年斯帕诺诉纽约州(Spano v.New York)一案中,法院认为,心理压力会导致自白不具任意性,因此不可采。后来,通过1964年埃斯科韦多诉伊利诺伊州(Escobedo v. Illinois)和马西亚诉合众国(Massiah v. United States)两个案件,法院认为违反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而取得的自白,同样不具有可采性。但随后的判例表明,法院显然对于实践中这一规则的运作情况并不满意,所以在1966年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求助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确立了米兰达规则{8}。不少学者据此认为美国在自白规则的适用上经历了一个由“综合情况标准”向“正当程序标准”转变的过程{9}。从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情况综合判断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转变为根据法定程序是否被遵守来判断自白的任意性。但是笔者更加赞同牟军老师的看法,他认为:“正当程序的变革对美国传统自白任意性原则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正当程序的变革实际上是美国司法历史中的一段插曲,其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自白任意性原则,这一古老的原则仍然是美国自白证据效力判断上的最基本原则。”{10}尤其是到了美国二十世纪后期,从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看到法官们对自白任意性的探讨,这种探讨持续至今{11}。
2.“自由意志”内涵辨析
从自白任意性规则在美国的实践可以看出,自白任意性的获得取决于供述人的自由意志在讯问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如果自由意志受到损害,那么获取自白的行为便会被认定为非法行为,从而导致自白任意性的丧失。由此可见,被追诉人做出自白时是否享有充分的自由意志是区分“非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标准。但是由于“自由意志”不仅难以界定,更难以判断,只能要求司法者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后做出判断,这样难免适用上的不统一和混乱。因此美国联邦法院确立了“正当程序”标准——通过法律事先设定获取自白所必须遵循的各种程序,当获取自白的行为违背了程序规定,便直接认定其损害了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将其视为“非法获取自白的行为”从而否定自白的任意性。原本隐藏在被追诉人内心深入晦暗不明的“自由意志”就这样巧妙地被转换成法律程序规定之下的“自由意志”,法官不需要再去探究被追诉人的内心世界,仅需要审查侦查机关获取自白的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规定便可以认定“非法行为”。然而这一转换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为司法认证活动提供了客观的参照标准,却很容易带来非法自白排除规则适用的僵化,给侦查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因此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始终没有放弃对自白任意性的关注,且至今未能达成共识。但是美国法院的实践却让我们明白:从司法认证的角度而言,界定“自由意志”内涵的不是要清楚地揭示何为“自由意志”,而是为司法者基于自身经验做出的判断提供引导和规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主张将“自由意志”理解为“自由选择是否做出供述的能力和机会”。换言之,“自由意志”意味着被追诉人在做出供述时,拥有随时改变主意的机会并且有能力做出不一样的选择。“自由意志”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的实质在于确保被追诉人拥有根据其内心真实想法进行选择的可能,他可以选择说,也可以选择不说,如何决定全凭其内心意愿而不受到任何强迫。比如:甲智力有问题,在警察的各种讯问技巧面前很快便做出供述。表面上看警察并没有剥夺甲选择的机会,可是甲的智力情况使得他不具有与常人一样对其行为及其后果的判断能力,因此甲的口供应当不能认定为基于其自由意志做出。如果甲是正常人,但是却受到警察的刑讯逼供,此时甲也许能够正确判断其行为的后果,可是他被剥夺了选择的机会,那么由此得来的口供自然也不是基于其自由意志。简单来说,“自由选择的能力”取决于被追诉人自身的情况,尤其与被追诉人对压力的承受能力密切相关;而“自由选择的机会”则取决于外界的影响,往往就是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行为。这是从内外两个角度对“自由意志”的内涵进行界定,使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至此,我们第一个问题应该找到了答案,以此为基础可以展开第二个问题的探讨:如何判断“非法行为”的程度?“非法行为”的程度便是对“自由意志”所侵犯的程度。
二、非法口供认证标准之二——“非法行为”程度标准
对“非法行为”程度的界定,实质是对非法行为对自由意志损害程度的衡量,并基于此对所获取的口供进行取舍。实践中侦查机关主要通过讯问获取口供,曾有学者这样形容讯问:“讯问不是对抗的审判,不是公平的决斗,而是一场战争,动用一切手段达到目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自愿性的考虑,乃是基于人类道德,但是必须有限。”{12}先不论这样的说法是否正确,但是却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对被供述人自由意志的保护无疑是必须的,但是这种保护必须有限度。那么这个程度的划分标准是什么呢?我们要探讨的是“非法行为”对供述人自由意志的损害程度,基于前文对“自由意志”内涵的探讨是从内外两个角度进行的,那么对“非法行为”程度的衡量也应当从这两个角度进行。
从外界影响来看,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势必会对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带来负面影响{13}。司法实践中,当一个人独自走进讯问室那个密闭的小房间里,面对陌生严肃的警察时,不论他是否有罪,都会从内心感到难以名状的压力,而这正是讯问所要达到的效果。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为了打消犯罪嫌疑人不合作的念头,会动用各种手段,旨在限制被追诉人传达一个信息:只有认罪这一选择能够让你免于痛苦。无疑这些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机会,但是否达到了相当程度?从个体内在因素来看,个体自身的情况,比如年龄、性格、精神状况、心理健康状况、身体健康状况等等因素,都会影响个体对外界压力的承受能力进而影响其意志。外界行为和内在因素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共同对主体的自由意志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无法独自产生的。因此,如果要判断“非法行为”对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损害程度,既要衡量它对“自由选择的机会”的剥夺,同时还要考虑它对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能力”的影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先为司法者对“非法行为”程度的判断确立一个初步的判断标准,进而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司法者判断时需要同时考虑的内在因素,引导司法者对“非法行为”的损害程度进行综合的评价后做出取舍。
(一)初步的判断标准
在对初步判断标准的探讨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哪些“非法行为”是属于必须排除之列。这些行为不需要进行程度上的评价,因为立法中认定它们对“自由意志”的损害已经达到标准。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直接暴力、暴力相威胁、违反实体性米兰达规则所获自白属于必须排除之列。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正是自己有罪。”在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可见,对以刑讯逼供为典型的对犯罪嫌疑人身体带来极大痛苦的物理强制行为,如:不给食物和水,不允许睡觉等,是对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机会”的彻底剥夺,各国都将其作为必须排除之列。至于“威胁、引诱、欺骗”,笔者认为虽然立法中有所列举,但是不宜将其作为必须排除之列,后文对此会再做探讨。
以催眠、服用药物为典型的彻底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精神强制行为也应当属于绝对排除的范围。这类行为表面上并未对犯罪嫌疑人的健康造成损害,但是它们使得犯罪嫌疑人完全失去自我控制的意识和能力,既剥夺了“自由选择的机会”更使其彻底丧失“自由选择的能力”,对自由意志的损害丝毫不亚于身体强制。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如:违反了告知义务;侵犯律师帮助权;超期羁押、连续讯问等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行为也应当属于必须排除之列。对于置身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民而言,法律为他们对抗强大的国家权力设定了一系列保障程序,但是普通公民对权利并不了解,必须由国家机关承担告知义务,方能确保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行使。且来自于律师的法律援助对于公民权利的有效行使同样必不可少,若限制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等同于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此外,超期羁押、连续讯问等行为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觉得命运完全掌控在侦查机关手中,心理上的压力显而易见,很难坚持意志上的自由。由此可见,这些程序设置旨在保障被追诉人在面对国家强大权力的时候依然能够保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最核心的体现便是拥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的机会,这也正是“自由选择的机会”。对这些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显然是对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机会”的彻底否定,自然应当属于必须排除之列。
以上行为不需要对其程度进行衡量,推定它们对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损害已经达到相当程度,必须予以排除。但是它们之外的其他非法行为,程度的划分标准何在呢?笔者认为,法学是建立在理性人的假设之上的,所谓的理性人其实是对生活在社会中大多数普通成年人共性的概括。那么在对非法行为损害程度的探讨上,同样可以借助“理性人”这一假设,以理性人所能承受的“非法行为”对其自由意志损害的极限作为衡量损害程度的标准。当然,“理性人承受的极限”这一标准只是判断“非法行为”损害程度的初步标准,它仅仅对作为外界压力的“非法行为”的损害程度做出了一个大致的规定,但是最终对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损害程度还必须结合内在因素共同考量。
(二)综合评价——内在影响因素
15岁的未成年人甲和乙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逮捕,在经过一整夜的讯问之后,甲一直不愿意承认他的犯罪行为,于是公安机关告诉甲:他的同案犯乙已经招供还因此获得了减刑。在听到这一消息后不久,与凌晨五点左右甲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这个案例中,应当如何认定甲意志的自由程度?假设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变,但是甲不再是未成年人,而是一个成年的警察,有着极为丰富的侦查经验,那么公安机关的行为对甲自由意志产生的影响是否不同?假设甲并未表现出对被指控行为的强烈否认,甚至数次因为公安机关的劝说而流露出悔罪的态度,其结果又将如何?再假设甲的个性本来十分软弱,没有主见,很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是否也应当将这个因素予以考虑呢?
在司法认证中,我们无法穷尽各种假设,更不可能在判断标准中都将它们囊括,否则我们势必要陷入无限的可能之中无法自拔。来自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显然是对被追诉人自由意志最为直接的影响因素,这些“非法行为”作为外界因素旨在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机会”,而作为“自由意志”的另一部分“自由选择的能力”则主要取决于被追诉人自身的内在因素。比如:年龄、精神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性格等等,它们不同程度地影响被追诉人面对外界压力时的承受能力。有的人承受能力很强,即便侦查机关对其进行通宵讯问也不能迫使他违背其意志进行供述;有的则十分怯懦,哪怕是一声呵斥也会让他感到不得不认罪。因此,要对作为外界因素的“非法行为”对自由意志的损害程度进行评价,不仅要考虑“非法行为”对“自由选择的机会”的损害程度,还必须结合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能力”进行判断。
首先,个体对做出供述进行抵触的强烈程度。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有做出供述的意愿,只是还在犹豫之中,经过警察的开导、鼓励,甚至许诺或威胁,最终决定做出供述。在这种情况下,个体最终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违背其内心的意愿,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即便警察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自由选择的机会”,只要被追诉人最终愿意对其口供的自愿性表示认可,那么同样应当认定该口供的证据能力。但是对于表现出强烈拒绝供述意愿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供述与其内心意愿完全相悖,因此当他们感受到“非法行为”对其“自由选择的机会”的限制时,内心所承受到的压力显然不同,他们“自由选择的能力”面临的挑战自然更大。因此,在衡量“非法行为”的程度时,首要考虑被追诉人是否有供述意愿。
其次,个体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是否残疾人),对这些情况给予特殊关注已经成为法学领域的共识。个体存在的这些缺陷本身便会对其“自由选择的能力”带来不利影响,在讯问中更是成为侦查机关最便利最有效的突破口。他们自由选择的能力因其自身的缺陷从一开始便受到限制,他们对外界压力的承受程度也因此低于健全的成年人。在认证过程中,对以上因素应当做出特别考虑,适当降低标准。
第三,对于个体的性格、脾气、社会阅历、受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等等因素则不是认证所要考虑的内容。首先,这些因素个体差异极大且没有划分的客观标准。此外,性格、脾气往往难辨真假,且极易伪装,认定十分困难;第三,对于社会阅历、受教育程度来说,既可能是某些人的强项也可能成为某些人的弱势,法律无法一一评价。
第四,个体实际上是否有罪。实际上是否犯了罪对于被追诉人的“自由选择的能力”而言肯定有不同的影响,一般我们都认为,真正罪犯内心的不安、悔悟等等情绪会使其对外界压力特别敏感,承受压力的程度自然不高。那么对于无辜的人来说,由于受到指控内心的激动和辩白的欲望使得他们对外界压力承受力更强,让无辜的人认罪显然需要对其自由意志施加极大的压力才能实现。然而这不过是推断,实践中无辜的人是不是真的能够具有更强的承受压力的能力无法得到确证,因此如果将这一极度不确定的因素纳入司法认证的考虑范围有害无益。更重要的是,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作为确保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规定,不论其最终是否有罪,都不应当影响这一规则的适用,它应当平等地为每个诉讼主体权利提供同等的保障。
基于以上的论述,“非法行为”损害程度的衡量标准是以强烈拒绝供述的理性人,在受到外界作用于自由意志的压力时能够承受的最大限度作为标准,超出这一标准的所获得的口供便是需要排除的非法口供,未到这一标准便可以认定口供具有任意性。同时,还需要一并考虑以下内部因素:年龄、精神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对于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残疾人,其衡量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因为他们在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方面的不利情况很可能对他们“自由选择的能力”带来影响,从而使得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于他们而言也是过高的要求。而且在实践中,他们的这些缺陷往往会成为侦查机关突破其内心“封锁线”的最佳途径,这显然与我国立法对于以上三类人员的保护背道而驰。在对“非法行为”程度的判断上,结合被追诉人自身的以上因素一并考虑是十分必要的。
四、结论
基于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非法口供的认证标准可以细分为两个标准:一个是“非法行为”的界定标准,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过程中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机会和能力,对于剥夺被追诉人“自由选择的机会”或损害其“自由选择的能力”的行为都应当属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所规定的“非法行为”之列;第二个是“非法行为”的程度标准,并非所有“非法行为”所获取的口供都需要排除,还需要根据“非法行为”对自由意志的损害程度来决定。除去必须排除的“非法行为”,这些行为一旦出现已经足以对“自由意志”构成相当程度的损害,因此必须排除不需要进行程度上的衡量。在这些行为之外的其他“非法行为”,则适用以下标准:以强烈拒绝供述的理性人,在受到外界作用于自由意志的压力时能够承受的最大限度作为标准,超出这一标准的所获得的口供便是需要排除的非法口供,未到这一标准便可以认定口供具有任意性。同时,还需要一并考虑以下内部因素:年龄、精神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对于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残疾人,其衡量标准应当适当降低,以上两个标准从不同层面上对司法者的认证活动进行引导和规范。
非法口供的认证标准不应当是一个简单的界限,将是与非一分为二,否则只能导致该规则适用上的僵化,它应当是一个指引,目的不在于穷尽实践中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然后一一为司法者的认证提供指导,而只是为司法者的认证限定一个基本方向,至于具体的路怎么走,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自身,这也是本文努力的方向。
【注释】 {1}收稿日期2013-04-15
作者简介莫然,女,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证据法、刑事司法制度。
{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55条规定,此处以及下文中的“非法行为”指的都是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
{3}六类非法行为包括:(1)为获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物理强制。比如殴打、罚站、疲劳讯问等方式;(2)为获取口供对嫌疑人实施精神强制。精神强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威胁、催眠、服用药物等;(3)以欺骗、引诱的方式获取口供;(4)违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获取口供。比如、沉默权、聘请律师权、与律师会见权、申请回避权等;(5)侵犯律师帮助权获取口供。比如:在场权、通信权、会见权等;(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获取口供。比如:拘传超过12小时、不当羁押、超期羁押等等。参见崔敏.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38.
{4}包括:(1)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疼痛的方法;(2)威胁、欺骗;(3)使人疲劳、饥渴,从而不得不进行供述;(4)服用药物、催眠;(5)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法。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57.
{5}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2.
{6}[德]托马斯·魏特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3.
{7}John W. Strong,McCormick on Evidence,Horn book Series West Group,1999.16.
{8}该规则要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以下事项:1.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他所说的任何话将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3.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犯罪嫌疑人无钱请律师,官方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通过这一规则的确立,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告知米兰达规则,并明确表示放弃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的情况下,警察在讯问中获得的任何陈述将不能在法庭上用作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即使陈述也许不是出于非任意。
{9}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
{10}牟军.重温与新知——美国非法自白排除规则之定位[J].现代法学,2004,(1).
{11}比如联邦法院在一个案例中认为:虽然警察的取证行为没有明显违法之处,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精神或者身体方面有所缺陷,同样可以认定其口供不具有任意性。又比如,即便警察在获取口供的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但是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真实意愿做出了供述,并且对此没有异议,那么也应当认定其口供的任意性。
{12}Joseph D. Grano,VOLUNTARINESS,FREE WILL,AND THE LAW OF CONFESSIONS,Virginia Law Review,1979,(65).
{13}房文治.浅析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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