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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找办理合同纠纷律师推荐,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及服务费的返还比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2 18: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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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特许经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为合同关系;(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3)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即被特许人服从特许人的控制);(4)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报酬;(5)两当事人是独立的经营者,被特许人依其自有资本进行经营,但并不排除特许人的资金支援。


虽然特许经营也被称为特许连锁,但并非连锁经营都构成特许经营,直营连锁因连锁店属于总部自有、非独立经营而不属于特许经营范畴。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许店、代理店、专卖店)也有所不同。


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


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


案例:谢某某与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104民初18672号

案  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06日


当事人


原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9.8万元。


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只是项目名称,某某公司未承诺授予注册商标,故涉案合同只是普通的服务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签约后,某某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谢某某参加培训、提供选址服务,但谢某某不予配合,故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服务。涉案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届满终止,但考虑到谢某某确实未实际开店经营,愿意将涉案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甲方)、谢某某(乙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9.8万元;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为了确保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采购成本,门店所需核心物料由甲方统一提供,通过自有车辆或者物流的方式配送给乙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乙方应当及时接受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通知参加相关培训,如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之日起7日内,乙方未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视为乙方已实际接受甲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义务。


同日,某某公司(甲方)、谢某某(乙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餐饮项目名称为“茶里茶里”;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材料等使用项目标识,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侵权责任;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茶里茶里”名称,并立即拆除原有带标识字样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否则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签约前后,谢某某共支付某某公司9.8万元。


审理中,谢某某自述“某某公司员工有打电话问我何时参加培训,我回复还没到时间,主要是指自己这里开店经营还没准备好,之后询问过我什么时候开店,我回复他开店后会通知他的”“大概在2019年2月初想跟某某公司负责人联系,但某某公司员工不肯提供,之后我是通过官网上电话等方式通过电话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愿”。


谢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申请诉前调解,某某公司于同年4月5日签收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2018年7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特许加盟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件案件【(2018)粤0105民初XX号、(2018)粤0305民初XX号】,两法院均查明某某公司“XX”项目的特许加盟方在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了各种包含XX字母的标识,认定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广州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两案判决均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服务费9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谢某某要求返还服务费9.8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故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采取实质性认定原则予以判定。


首先,涉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授予谢某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谢某某不得再行使用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见涉案合同包含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其次,某某公司承担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统一提供核心物料等合同义务,上述约定体现某某公司提供的经营模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可复制化等特点;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授予谢某某商业标识等特许经营资源供其开展经营活动,给予谢某某经营管理、操作流程、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并统一提供核心物料。谢某某自认,某某公司未能给予其培训、开店指导等服务的原因系其未予配合,故谢某某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参加相关培训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某某公司“XX”项目的特许加盟方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了各种包含XX字母的标识,而上述使用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侵权行为,本院据此认为,某某公司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某某公司提供的商业特许经营资源存在严重瑕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某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9.8万元,由本院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酌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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