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行为人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为由,直接推定其构成犯罪。虽然在借款过程中有一定的欺骗因素,但只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此时,编造借款用途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出借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基本案情:
陈某志与谢某1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4年谢某1与陈某志有过借款民事法律行为。2013年,陈某志打电话向谢某1提出要借款20万元,用于承包部队医院需要交保证金。谢某1表示同意并安排陈某志与其妹妹谢某2联系。陈某志与谢某2联系后,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一周内偿还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陈某志收到该款后,没有将其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而是用于了吸毒、赌博,也没有按照承诺如期归还借款。谢某1、谢某因多次拨打陈某志预留的手机号码,均处于关机状态,就认为陈某志是在欺骗自己,谢某1便要谢某到公安局以“陈某志诈骗钱财”报案。
谢某1与陈某志是相识多年的好朋友,谢某1以前也向陈某志有过多次借款,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谢某1,谢某2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谢某1在接受询问时说:“要谢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只是想要陈某志吃点亏,陈某志欠我钱不还,我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动用公权力把他抓起来了,逼他把本金和利润都还了。”
再审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陈远志与谢先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远志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远志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远志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从上述案件的裁判思路可知,不能仅以被告人没有将欠款用于约定用途以及到期未还款的事实,就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通过行为人借款时的还款能力、民事诉讼途径通畅以及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积极归还了欠款等事实,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这也侧面说明,被告人的履约能力以及事实上是否积极还款对无罪辩护具有很大影响。
如今,很多出借人希望通过刑事途径解决欠款问题。其理由无非是:即便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自己胜诉,借款人如果没有还款能力,钱还是回不来。不得不说,通过刑事手段倒逼借款人还钱已经成为出借人追要欠款的一种手段,但一定要注意自己行为的限度。如果侦查机关不立案,借款人通过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促使侦查机关立案,自身也会有涉刑风险。
法律问题可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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