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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姓名权
一 姓名权(“姓”能随便选吗?)
法言俗语
家长在给孩子起名字的时候往往都会有选择恐惧症,手握厚厚的《新华字典》,不知道该如何选择,毕竟能用作名字的字实在太多了。想简单一点吧,有可能会重名,比如“张强”“李华”这些同名同姓的实在太多。想复杂一点吧,有可能孩子上学的时候,就连老师都不认识,比如赵厶、钱薤、孙颵、李筭、周訾、吴禚、郑仉、王宓等名字,能让你怀疑自己是不是上过学读过书。想个性一点吧,比如“赵C”“北某”,警察叔叔会告诉你“上不了户口”“换不了身份证”。“赵C”“北某”“王者荣耀”“欧阳成功奋发图强”等姓名权案件告诉我们,我们虽然享有姓名权,拥有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但这个权利的自由是有限度的,不可随意、任性。同样,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合伙组织等和我们一样享有对应的名称权。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我们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如何加以利用、如何制止侵权,我们都能从《民法典》中的姓名权与名称权相关规定中找到答案。
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严格地说,姓和名是有区别的。姓最初代表了血缘和家族的归属,通常由一群人公用。“姓”字由“女”“生”组合而成,许慎《说文解字》解释:“姓,人所生也。古之神圣母,感天而生子,故称天子,从女,从生,生亦声。”在现代社会,姓仍然是特定群体在社会中的标志。
姓名权,简而言之就是自然人对姓名在法律上的权利。它包括姓名的决定权、姓名的使用权、姓名的改动权。姓名权有如下特征:
特征一:姓名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有“姓名”,不过叫作“名称”,受到名称权的保护。自然人从出生起就享有姓名权,未成年人当然享有姓名权,但其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民事行为一般由其监护人代理或者补充行使,也就是说由其父母协商,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确定姓名。而人死后,其人格权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但死者的姓名遭受侵害,也可能造成死者的人格利益受损甚至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损害,所以,仍然具有保护的必要。死后其姓名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民法典》第994条中已经有所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特征二:姓名权所保护的姓名,不仅包括本名,还包括一些特殊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通常情况下,本名是需要登记的,公民姓名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申报出生登记时办理登记。一般情况下,这个名字会伴随你一生,户口本、身份证、档案、结婚证、房产证、银行卡、社保卡等,时时处处提醒着这个名字就是你。而除了本名之外的姓名,需要特殊到何种程度,才能受法律的保护呢?《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保护。如果普通人使用笔名、艺名无法被认为这是代表某个特定人,不能指向特定的人物,那就像用了个假名字,不应该受到保护。
选择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只有在几种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父姓和母姓之外的姓氏。有人会说,现在人们追求个性,没有必要再坚持“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原则了。这样的想法低估了姓氏在传统文化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在生活中的作用。选择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与传统文化的要求相契合,但并非绝对不能选择其他称姓,特殊情况下,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民法典》第1015条作出了具体罗列。
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北某”案,法院就认为自创姓氏“北雁”有违公序良俗。
以案释法
“北某”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因其父母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某”,并以“北某”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其父母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其父坚持以“北某”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22条(本条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015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监护人遂以“北某”名义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某”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法庭上,燕山派出所辩称,“北某”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不符合《婚姻法》第22条,以及山东省公安厅鲁公通(2006)302号《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户口登记的规定。我所遂当日口头告知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不符合规定不能登记。我所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按“北某”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北某”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应给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北某”要求确认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某”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北某”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9号。)
法官说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该立法解释第1款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2款采用了“列举+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第三款则针对少数民族公民,规定其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传统和习惯。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扶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取名“北某”是否符合“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最后,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012条)和《婚姻法》第22条(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7条(现对应修改为《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北某”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某”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某’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二 姓名权的内容(“名”能用字母吗?)
法言俗语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但由未成年人来决定自己叫什么,恐怕有点强人所难,所以一般情况下,由监护人也就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来决定其姓名。但如果起名叫“C”,你觉得怎么样?
以案释法
赵C,1986年生于江西鹰潭,出生后就以“赵C”为姓名。其父赵某说,之所以给儿子取名“赵C”,是希望儿子把英语学好。同时,“C”是英文单词“中国”的首字母,而且以“C”开头的单词最多,取“人丁兴旺”之意。
2005年赵C又用该名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申请了第一代身份证。
2006年8月,赵C换第二代身份证时却被告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户籍科表示,“赵C”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网络程序,建议其改名。
2007年7月6日,赵C向鹰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继续使用“赵C”。当年11月9日,鹰潭市公安局作出批复,要求他改名。
赵C的父亲赵某认为,公安机关要求赵C改名,侵犯了公民的姓名自由权,并于2008年1月4日向鹰潭市月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为他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C”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赵C经公安机关核准领取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应视为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是为了提高身份证的质量和防伪性,而不是改变登录的内容。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
宣判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不服,上诉至中院。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围绕着“C”是不是数字符号、取名C是否给国家社会造成不利、公安拒绝换第二代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三个焦点问题,经过3个多小时的激烈辩论,最终在法院的反复协调下,赵C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达成和解协议:赵C同意变更姓名并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免费并协助赵C办理变更姓名的相关事宜,撤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当庭裁定,准许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 (赵C诉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姓名权案,详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8)月行初第001号行政判决书。)
法官说法
对比《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难看出,《民法典》在“有权决定、使用”的前面加了个定语“依法”。
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权利不是随心所欲,更不是为所欲为,即便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如此。对公民姓名所使用的文字符号进行限制,世界上并不鲜见,限制内容大多为:不能使用有伤社会风化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有违善良风俗的文字符号;不能使用怪癖文字符号;不能使用过于冗长复杂的文字符号等。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6条第1款第(6)项亦规定,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得申请改名。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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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离婚约定不付抚养费,之后还能追要吗?
本网记者 程健
近日,第20届全国青年文明号集体评选结果揭晓。其中,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被评为全国青年文明号。
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里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是一支朝气蓬勃的青年团队,全队平均年龄30岁。
2020年以来,中队在大队党支部的坚强领导下,积极探索道路交通事故预防长效机制,狠抓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工作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理念,推动民警执法工作和事故处理案卷文书更加规范,群众对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满意度进一步提高,辖区道路交通环境更加安全稳定。中队始终坚持推进事故处理与预防工作相结合的方法,全力做好“减量控大”“警保联动”“警医联动”等工作。经过不懈努力,全面提高了事故矛盾化解、服务群众的能力水平。
坚持政治教育 加强队伍建设
七里河区总面积390多平方公里,辖区交通事故区域大、环境复杂。不论寒暑往来,风霜雪雨,总能看见一支朝气蓬勃,昂扬向上的青年队伍,他们怀着“人民警察为人民”的情怀,以过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用忠诚和担当书写着璀璨绚丽的青春篇章。
作为交通管理工作的“尖刀”和“排头兵”,事故处理中队的民辅警担负的任务更为艰巨和繁重,每起道路交通事故都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密不可分,息息相关。中队全体人员把党史教育和政治建警作为经常性重要学习内容,逢会必讲,常抓不懈。定期开展党、团主题活动日,组织前往华林山革命烈士陵园、八路军驻兰州办事处重温入党(团)誓词,激励大家不忘初心,砥砺前行。
在这个集体中,有1人参加了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评审,1人被命名为全省执法标兵, 1人被评为全省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回头看”活动工作成绩突出个人,2人被评为兰州市“十佳交警”,4人被市局记功嘉奖,5人被评为全市事故处理能手。中队2017年被团省委和省公安厅命名为2015—2016年度全省“青年文明号”,2019年被共青团中央、公安部授予2017-2018年度全国“青年文明号”,今年再次入选第20届全国青年文明号。
强化业务技能 磨砺岗位精兵
今年2月11日23时,正值大年夜阖家欢乐之时,七里河事故中队接到报警称,在国道212线16公里处,一辆出租车与三名行人相撞,发生人员伤亡,驾驶员弃车逃逸。接到报警后,事故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勘查,通过对出租车车行及嫌疑人家属进行数十余次联系询问和不懈工作,终于在次日凌晨,在距离现场300米的地方将肇事嫌疑人查获,该事故得到了有效处理。
3月19日13时许,七里河事故中队接到报警称,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七里河万辉国际广场附近,与一名80岁的老人相撞后逃逸。接警后,针对电动车无号牌,查找难度大的问题,民警没有放弃,四处走访查找监控,经过多方查找终将嫌疑人缉拿归案。
正是因为有这样一支在困难面前勇于担当、敢打敢拚、素质过硬的公安队伍,中队业务工作及事故破案率一直名列前矛。近三年来,中队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达6000余件,刑事案件500余起,调解双方因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190余起,为群众挽回各类经济损失数千万元,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全部侦破,破案率达100%。
真挚为民服务 情怀赢得民心
近年来,中队深入学习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始终坚持事故处理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全力做好“减量控大”“警保联动”“警医联动”等工作,不断提高矛盾化解、服务群众的能力。
2020年, 新冠肺炎疫情突发,中队全体人员主动请战,积极申请前往一线卡口,帮助医护人员开展防控工作。特别是得知甘肃血液紧张时,中队符合献血条件的年轻人员主动前往甘肃省血液中心献血,七里河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因此被甘肃省输血协会、甘肃省血液中心授予“警医携手战疫情、敬佑生命捐热血”称号。
2020年7月,一名群众将“公正严明化纠纷,热情高效解民忧,靠前执法暖人心,忠诚担当好卫士”的锦旗送到中队。原来,在2020年5月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因死者爱人双目失明,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久久未能达成协议,中队民警许敏了解到该情况后,主动联系死者家属和驾驶员,翻阅大量资料、查找案例、咨询律师,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车主,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他的这种为人民服务的做法被事故处理一方的人员深深感动,送来锦旗表达感谢。
2021年以来,七里河事故处理中队紧紧围绕“庆祝建党100周年安保”这一主线,以党史学习教育和公安队伍教育整顿为契机,深化“党建、队建”两项建设,抓实“保安全、保畅通、保民生”三大主业,做优“法治交管、智慧交管、精致交管、温馨交管”四个品牌,不断创新便民服务举措,把“放管服”工作落到实处。
七里河事故处理中队将继续以“全国青年文明号”为激励,有效发挥青年民辅警先锋模范作用,将中队打造成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青年岗位先锋队,在全心全意为民服务中练就更高本领,取得更好成绩。
7月20日,仙居法院开展《民法典》宣讲,民一庭负责人、员额法官李庭结合实务操作、典型案例,对债务、继承、交通事故等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这场宣讲通过综治联网视频会议系统开展,主会场设在法院,仙居县综治指挥中心、各乡镇街道设分会场。
部分县委政法委干部、县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窗口人员以及各乡镇街道党委副书记、综治办人员和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等1000余人,通过视频在线聆听。
这场宣讲干货满满
快来看小编给你划出的重点
《民法典》来啦!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附则。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9部法律将同时废止。
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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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新旧法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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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对于利息规定的变化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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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不再区分借贷双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区分出借人是否为金融机构。这就要求出借人一方,如果本意是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则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仅要约定利息,而且要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发生纠纷时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种情形,虽然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利率不明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比如这张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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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之后,王某分三次支付过500元钱。但借款期限到了,却迟迟没有归还本金。张某某起诉后,王某要求这500元按照本金扣除,张某某则认为500元是利息。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某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没有办法确定利率,情谊不是利率。因此,张某某起诉要求500元按照利息认定,法院不予支持。
2、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包括共同签字,就是夫妻双方一起出具借条;还有事后追认,就是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表示认可,包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补签字等形式。
不过,以上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最简单的情形。很多情况下,既没有夫妻双方签字,也没有共同意思表示,这时候,借款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就成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
以下几类可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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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但在实践中,一般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非常少,因此,在涉及金额较大的借款关系时,债权人最好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
遗嘱继承问题
《民法典》第1134条至1139条规定
遗嘱形式有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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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书遗嘱,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打印遗嘱,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现行继承法并未明确录像、打印等形式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民法典对此作出规范,明确了法律效力。
?案例
张某父母育有三个子女,2013年父亲去世,未立遗嘱,2015年母亲去世前,在两位好友的见证下,以录像方式立下遗嘱,表示在自己生病期间张某一直尽心照料,决定把一套房子给张某,12万元存款留给两个姐姐。张某的两个姐姐认为录像形式的遗嘱并非有效遗嘱,父母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张某姐姐的诉讼请求,极有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张某父母的遗嘱是有效的。
遗嘱的六种形式中,多次出现了“见证人”这个词,那么,什么人能当见证人,什么人不能当?
《民法典》第1140条作出了一个消极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如果见证人不符合要求,很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力。因此,在设立遗嘱时,最好找有威望、无利益牵扯的人来见证。现在,更多的人找村干部或者乡贤作为见证人,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找律师作为见证人。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个人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虽然现行继承法规定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如果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例
李大爷老两口膝下有两子两女,老两口曾公证了一份遗嘱,财产由四个子女共同分配。但老两口在生命的最后几年,都是由小儿子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于是老两口临终前又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将一半财产分给小儿子。
根据《民法典》规定,小儿子是可以得到一半财产的。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体现了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
交通事故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逐年上升,交通事故的发生量也是急剧上升。2019年,仙居法院审理的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共有448件,这还不包括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
大部分的驾驶员,其实对自己到底要赔多少,保险公司能赔多少,诉讼费需要多少等等,心里没有底。下面简单介绍一下。
01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分为:
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般三七或者二八开
同等责任,双方责任一样
次要责任
无事故责任
02保险问题
机动车保险,一般包括:
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000元财产损失,属于强制保险,必须投保
商业三者险:根据投保人选择
不计免赔险
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举个栗子
小张驾驶机动车,碰撞到行人小王。小王受伤住院3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91元、误工费591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22元。
本次事故中,小王的损失全部包含在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的赔付不区分事故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本次事故小张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还是主要或者次要责任,小王的损失,都能够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投保了交强险,小张是不是就不用理赔了?
也不完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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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小王的医疗费1000元里,有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比如丙类药、乙类药,其中非医保的部分需要侵权人,也就是驾驶员自掏腰包。驾驶员自行理赔的费用,则根据事故责任来确定。
03好意同乘规则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居住在同一小区的甲每天驾车无偿搭载同事乙上下班,或者几位好友一起外出吃饭聚餐,相约乘坐其中一人的车辆。
这种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的行为,就属于好意同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损害,好意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呢?
《民法典》第1217条首次就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驾驶人在未收取同乘人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其搭乘机动车,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像这样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要求驾驶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及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好意同乘就完全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更不代表同乘人员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好意驾驶人也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置同乘人员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目前
仙居法院已组建8人“法官讲师团”
将面向全县机关单位、企业、社区、学校等
开展《民法典》普法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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