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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担毁损灭失风险的保险标的物保险受让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徐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涉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已经由被保险人转让并交付给受让人,且双方约定交车后车辆风险由受让人承担,故应由受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受让人明确表示将理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保险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因此第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标签:保险标的物;转让;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上海市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02号
2.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的条款无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上海中庸储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管辖,故该约定无效。
标签:仲裁条款;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辖70号
3. 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诱导被保险人达成销案协议的,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刘向前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合同欺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城商字第0102号
4. 保险人投保意思和保险代理人承保意思真实且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卫勤俭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在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通常是由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并交之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并同意承保构成承诺。但海上保险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被保险人投保意思和保险人承保意思真实且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因此,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标签:要约;承诺;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28号
5. 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生效的,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则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保险费;附条件;附期限;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业务条线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7号
6. 为保险理赔设定明显不合理条件的格式条款无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本案为依法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案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保证金,既减轻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现金压力,也可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当前市场上很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采用类似格式条款,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索赔期间,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执行。类似条款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弱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本案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无效,既在个案中维护索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功能,对促进无船承运业务规范管理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的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标签: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81号
7. 保险人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段天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标签: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0)江宁商初字第5号
8. 同一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的,应当结合其他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含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全部建筑物还是特定的三栋房屋,其中《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是本案重要书证之一,该投保单有涂改痕迹,双方当事人对其证明内容产生争议。本案中,该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且明确记载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内特定的三栋房屋。宏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该份投保单系该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其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宏辉公司厂区全部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标签:解释规则;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业务条线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1号
9. 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保险人并不能据此绝对免责——杉杉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但之后行政部门予以更换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限覆盖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且更换驾驶证并不需要专门的技能检测,因此可以认为,行政部门追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和能力,驾驶人并非无证驾驶。
标签:驾驶证;过期;更换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02号
10. 已尽实习期驾驶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保险人可据此免赔——金举洪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驾驶人对其准驾的车型尚处于陌生状态,因此产生了涉及实习期的相应管理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涉案车辆时若仍处于准驾该车型之实习期,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列明对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之情形不负责赔付,且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可据此免赔。
标签:实习期;驾驶;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56号
11. 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于系争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相关知识考试合格。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系争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标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301号
12. 对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林细梅与刘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裁判要旨: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从该条款表述来看,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应是驾驶员明知或应当知道发生事故而不采取措施驶离现场,而非仅有“驶离现场”这一客观行为,应结合证据对驾驶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判断。
标签:离开事故;主观;客观
案例索引: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9883号
13. ”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条款的处理——展大贸易公司与平安财保江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注册登记未满6年的被保险人车辆,逾期未领机动车检验标志的,并不能当然属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于注册登记未满6年的机动车,在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符合实质性安全质量标准,或者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按规定不符合免检条件的情形下,保险人仅因车辆未领取检验标志主张免于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条款;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1号
14. 应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起火原因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自燃情形——杨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涉案保险合同释义,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涉案车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油底壳破损系发生交通事故撞击导致,因此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自燃情形,属于免赔事项。
标签:起火原因;自燃;证明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577号
15.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程春颖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用途,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运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依法通知为由抗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标签:改变用途;危险程度;通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16. 被保险车辆作推定全损的处理——张向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被保险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时,其结果是被保险人将车辆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或者被保险人修复车辆并继续使用,经双方协议将车辆残值折价在保险理赔款中抵扣。同时,在推定全损情况下,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公司车损赔付金额应以保险价值计算。
标签:推定全损;保险理赔款;车辆残值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2号
17. 货物运输险中,保险人应依据保单向被保险人货主进行赔偿——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依据上述保单条款内容的约定,原告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险,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货损时,保险人应当依据保单向被保险人(即货主)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系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依据保险合同请求理赔的主体资格,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标签:货物运输险;实际货主;被保险人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948号
18. 发货人责任的认定——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涉案货物丁二烯在装船时二聚物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运输前发货人添加了阻聚剂,运输过程中货舱温度区间在20.2℃~39.0℃之间,符合阻聚剂正常发挥作用的温度要求,结合国家颁布的关于工业用丁二烯运输的规定以及相关专家的意见,综合认定涉案货损并非由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或者发货人的责任导致。
标签:发货人责任;过错;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8号
19. 诉讼时效的认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作出变更时,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标签:诉讼时效;冲突;认定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36号
20. 直接向第三人赔偿的处理——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该款应为授权式立法,即根据法律特别规定及当事人合同约定直接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投保单中保险条款对于第三者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约定并未明确需经在先判决确认保全申请人责任,因此应直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种适用亦符合责任保险及利他合同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原则。
标签:第三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306号
21.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赔偿的处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徐晓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对于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被保险人仅履行了其中的部分金额,尚有余额未予赔付,且就该笔尚未赔付的费用亦怠于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侵权人赔付,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标签:怠于请求;被侵权人;直接请求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77号
22. 被保险人未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付而预先放弃保险利益的行为无效——中国移动宿迁分公司与卢新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据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未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付而预先放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的,该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对第三人予以赔偿。
标签:第三人;预先放弃;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346号
23.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受害人)混同的处理——赵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商业三者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即以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夫妻双方各自驾驶的车辆互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夫妻分别为侵权人和受害人。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夫妻双方别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不存在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标签:被保险人;第三者;混同
案例索引:2015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24. 被保险人“请求”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的“请求”,在时间上必须是在第三者对保险人提起或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提起诉讼之前,在内容上必须明确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而非其本人支付保险金,否则即构成“怠于请求”。
标签:被保险人;请求;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所引典型案例;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556号
25. 特种车辆的事故多发于作业中,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上海广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特种作业车辆经常性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的事故多发于作业中,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
标签:特种作业车辆;使用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36号
26. 非医保医药费的处理——李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系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该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投保人应受其约束。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后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基本医疗保险 实际支出 超过部分
案例索引:2014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01号
27. 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份额的处理——陈从禄因副驾位乘员开车门致人损害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因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全部理赔;保险人主张只在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人在理赔后可以就连带超额之部分实施追偿。
标签:连带责任;理赔;追偿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终字第0087号
28. 受损车上人员原告资格的认定——李圣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不向保险人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下,该受损车上人员可作为适格主体起诉,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
标签:车上人员;赔偿;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8379号
29. 离车驾驶员是否系车上人员的认定——陈桂喜、张素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从驾驶员支配、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分析,事故发生时,即使驾驶员因检查车辆状况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事故车辆的义务,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事故车辆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就认为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
标签:离车驾驶员;车上人员;第三人
案例索引: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2631号
30. 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王玉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且该种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故该种保险应先扣除相对方交强险应予理赔的金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标签: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标的 相对方交强险 责任比例
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2449号
31. 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所作的赔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上海无忧物流有限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保险人收到物流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物流委托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所为的赔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
标签: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支付;重新核定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800号
32. 自动新增雇员条款的认定和处理——申请再审人昆山智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对该条款的理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及争议条款文义,《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系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新入职员工按合同约定自动承保,只要被保险人在新员工入职后30天内申报并补缴相应的保费即可。
标签:自动承保;员工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提字第1号
33.同一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的处理——苏州市银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从事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与“从事被保险人工商登记业务有关工作”明显不同,保险人的解释不应限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标签:冲突;解释规则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7515号
34.与工伤赔付关系的处理——上海携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与雇员家属间所确立的赔偿金额,并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向雇员家属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医疗费予以扣除后赔付。
标签:工伤赔付;扣除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760号
35.未缴纳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认定—溧阳市立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雇主未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核定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而不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去核算金额。
标签:雇主责任;工伤保险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92号
36.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代位求偿;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5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3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管辖法院的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协议管辖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无须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标签:代位求偿;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65号
38.保证人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
标签:保证人;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7号
39.保险人可以向违约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第三者;违约行为;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40.网络保险中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李红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网络保险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若在网页设计中非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具体内容,而是要求投保人需点击页面链接才能看到的,则不认为保险人以此方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标签:网络保险;保险人义务
案例索引: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11号
司法实务中,有时会遇到个别保险公司诱导当事人诱导销案的情况。也就说,按照法律和保单规定,保险事故本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却利用被保险人的知识局限,诱导其销案。笔者做律师前从事过保险理赔工作,知道该种情况时有发生。
早在2013年最高院发布的公报中就有类似的案件,如刘向前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院审理,案号:(2011)宿城商字第0102号。
该案确定的裁判要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地说,遇到上述情况,被保险人依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该销案协议,进而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团队(咨询或交流,请点击右上角“关注”后,直接通过头条“私信”联系)
俗话说“无巧不成书”,日前,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7岁少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没戴头盔,后座还载了个人,过十字路口贸然闯红灯,撞上了正按信号灯左转的越野车。
这起事故,责任本应很明确,可谁知越野车司机被查出酒驾,案子的处理就复杂起来。赔偿责任具体如何划分?保险公司赔或不赔?一起来看看法官怎么判。
司机醉酒驾驶越野车
和闯红灯的摩托车撞了
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4日。当天夜里10点半左右,17岁的少年小莽(化名)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后座还载着一个朋友,自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当地一个十字路口时,闯红灯进入路口,结果与路口一辆正常左转弯的小型越野车撞了个正着。
事故造成小莽和后座上的朋友及越野车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看似一起寻常的交通事故,按责任划分善后处理应该不费劲。谁知,越野车驾驶员郑某被查出是醉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而这辆车属郑某妻子所有。
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疏忽大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小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名伤员中,小莽的伤势比较严重,被送至宁波某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事故造成他左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入院后于同年9月17日接受了人工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10月15日,已回重庆老家养病的小莽又因湿疹伴感染等症状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司法鉴定,他因本起事故致残程度为九级。
事故一方涉及醉酒驾驶
商业险是否赔付成争议焦点
因为醉驾,郑某受到了刑事处罚。今年5月,小莽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郑某夫妻及越野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郑某夫妇事发后已赔付的5万余元医疗费,要求郑某夫妇再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2.4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随后,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于小莽的各项损失,法院很快逐项厘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一相加,共计68.7万余元。但越野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该赔付,成了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主张,事发时郑某为醉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交强险承担责任,将追偿。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客户销案注销(放弃索赔)申请书》打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而郑某和妻子则认为,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事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非郑某妻子本人签字,《客户销案注销(放弃索赔)申请书》虽是郑某妻子本人签字,但当时并未注意上面写有放弃商业险赔偿的权利。
醉驾司机夫妻需自掏腰包
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醉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事项,不得醉驾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送交郑某妻子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其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郑某妻子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列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公司对前述条款进行提示后,郑某妻子又签署了《客户销案注销(放弃索赔)申请书》,法院对于郑某夫妻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拒赔的主张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小莽约10.9万元。小莽的其余损失57.8万余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法院认定郑某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3万余元,扣除郑某妻子已垫付的钱,尚需赔偿11.7万余元。郑某妻子作为车主,自愿对丈夫应赔偿款项承担责任,法院予以照准。
车主郑某妻子不服该判决,随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宁波中院最终驳回了上诉申请,维持原判。目前,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完毕。
来源:宁波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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