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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来谈谈“侦查”
“侦查就是指有关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而就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进行的调查活动”。 侦查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法律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为完成侦查任务依法进行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或书证、鉴定、通缉等。
所谓“有关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是许多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本身所含有的强制性。二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
一、侦查主体
侦查权只能由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即法定侦查机关行使,法定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依法不具有侦查权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被禁止行使侦查权。
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有明确的分工。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承担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条还就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意义
侦查工作的任务,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发现和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保证刑事追诉的有效进行。
三、侦查原则
侦查工作的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它是一系列的基本行为准则,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予以遵守。
(一)迅速及时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制定侦查方案,及时采取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侦查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这是由侦查工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侦查工作迅速及时,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
(二)客观全面原则
所谓客观,就是指一切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并如实反映它。所谓全面,就是要全面地调查了解和反映案件的情况,不能仅仅根据案件的某个情节或部分材料就下结论。这一原则要求侦查人员一切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三)深入细致原则
刑事案件千变万化,十分复杂。在侦查过程中,为了准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侦查人员还必须坚持深入细致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对犯罪的具体情节要全部查清,并要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依靠群众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在侦查工作中,不仅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而且要善于依靠群众的力量。犯罪嫌疑人生活在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群众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历、表现都比较了解,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线索;并且由于人民群众对犯罪的深恶痛绝,人民群众也会主动同犯罪做斗争。所以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当充分注意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
(五)遵守法制原则
程序法制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滥用职权,恣意妄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公开性,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
(六)保守秘密原则
侦查是同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尖锐而复杂的斗争。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存在于整个侦查的过程。侦查工作的这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在侦查工作中要注意保守侦查工作秘密,严格禁止将案情、证据、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向无关人员泄露,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七)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侦查权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方式。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严重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比其他领域更为尖锐。基于侦查阶段的这一特性,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比例原则,将侦查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条文体现了比例原则,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为了避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过度侵犯,刑事诉讼法必须确立比例原则。
四、侦查行为
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也称侦查讯问。侦查讯问不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制度或程序,同时也是一种侦查方法。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方法
1.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4.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翻译。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提问、回答和其他在场人的情况。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6.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询问证人的目的在于取得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通过证言发现案件线索,查找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询问证人对于发现和收集证据,侦破案件,证实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1.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据,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同时,侦查人员也应当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的地点也可以选择未成年人所熟悉和习惯的场所。
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翻译,并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为其聘请翻译。
6.询问证人,一般应先让证人就他所知道的情况作连续的详细叙述,并问明所叙述的事实的来源,然后根据其叙述结合案件中应当判明的事实和有关情节,向证人提出问题,让证人回答。询问证人必须保证其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条件。
7.对证人的叙述,应当制作笔录,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的,应当允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写出书面证言。
(四)询问被害人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侦查活动。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五)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对象有所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1.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的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犯罪现场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其他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证的场所。
2.物证检验。物证检验是指对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检验物证,需要经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
检验物证,应制作检验笔录,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尸体检验。尸体检验是指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尸体检验的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时间和原因、致死的工具和手段、方法,为查明案情和犯罪人提供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人身检查。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查看的侦查行为。人身检查是对活人身体进行的一种特殊检验。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情况和结果,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5.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6.复验、复查。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复验、复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进行。对于退回公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复验、复查的情况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复验、复查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搜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它对于及时收集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制止犯罪,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在侦查实践中是指:(1)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的审批手续,所以,允许以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对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情况,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七)扣押物证、书证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等强制扣留或者冻结的一种侦查行为。
扣押物证、书证的目的,在于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其损毁或者被隐匿。及时依法扣押物证、书证,对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否定犯罪,保障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扣押物证、书证,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及通信自由等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2.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4.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6.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八)鉴定
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活动。
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1.选定鉴定人。鉴定人应当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而且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的人。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3.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遵守自己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结论应当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并说明其科学或者技术上的根据。实践中,鉴定结论一般用鉴定书的形式制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5.侦查人员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鉴定人作补充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九)辨认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辨认,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中作出了专门规定。辨认是侦查程序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段,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核实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十)通缉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缉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公安机关在发布通缉令时,有发布范围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在实践中,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关系任务的省、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相互抄发通缉令,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请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2.通缉的对象只能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当然包括已被捕而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应附上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写明发案时间、地点、案情性质等简要情况。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4.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应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5.各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缉令后,必须及时布置,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查缉拿工作。
6.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的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立即通知撤销通缉令。
(十一)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是侦查活动的结束程序,侦查机关要对整个案件作出事实和法律上的认定,并依法决定案件应当移送起诉还是不起诉,或者决定撤销案件。
侦查终结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侦查终结的条件是: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手续完备。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其中“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并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十二)处理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应制作《起诉意见书》,然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五、羁押期限
在侦查阶段,羁押分拘留和逮捕两种形式,其中拘留又分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两种情况。
拘留: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羁押期限为十四日。这十四日包括: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法律规定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羁押期限为十七日。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逮捕: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对于以下四类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对于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此外,对于羁押期限起算的时间,有三种特殊情况: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六、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进行的活动,它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即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的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七、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0.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
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八)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据此,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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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资料显示,2010年4月,24岁的严金以父亲的名义注资2000万元,成立永佳汽车租赁公司。严金结婚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改为妻子谭某。
据新京报记者探访了解,严金在当地堪称一霸。一名建始县公务员告诉新京报记者,严金在当地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有的警察也去赌博,严金借机与他们发展人情往来关系。
另一名同乡称,乡里要盖水泥厂,厂长想强占他们家的土地,在严金的帮助下,厂长找来十几个小混混,穿上特警服,手持砍刀,到家里恐吓他们。他们害怕,只好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与水泥厂签署了土地出让协议。
据称,为了建水泥厂,严金曾带了十几个小混混恐吓村民。新京报记者 王昱倩 摄
“金老大”第一次被捕是2010年,再次被抓,轰动了整个县城。2018年1月起,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次月,恩施州要求全州上下深入贯彻,开展线索核查。
新京报记者得到的信息显示,2018年2月初,因收到群众举报线索,多位办案骨干组成专案组,对严金涉黑团伙“保护伞”问题线索展开核查。
多名知情人士向新京报证实,事实上,从2012年起,恩施州公安局开始复查全州案卷,特别是对减刑、变更强制措施以及不予立案或撤案的案件,调查被告人是否与司法人员存在利益输送。“最先复查的是建始县。”一名接近警方的人士说。
通过查阅卷宗,办案人员发现,2010年12月,严金因暴力讨要赌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严金被收监于建始县看守所后,获得监外执行并减刑1年,实际在狱内服刑6个月。《恩施日报》报道称,纪委监委办案人员认为,公然在大街上杀人仅服刑6个月,令人震惊,背后肯定有问题。
新京报记者获得的判决书显示,2010年12月24日21时许,因讨要赌债,严金与同乡村民任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约定会面地点后,任某携带菜刀在建始县新马路附近等待严金。严金携带水果刀乘坐朋友的车赶来。
判决书显示,两人先进行言语挑衅,继而相互靠拢。在靠拢过程中,两人均持刀具向对方砍击,双方均身中数刀。任某被刺穿左肺下叶质穿心脏左室底部,失血性休克死亡。严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但据死者家属讲述,当时任某从严金的赌场逃出来,严金在后面追赶,致命一刀从身后捅入。金启祥的回忆更接近判决书,他描述道,赶至医院时,他看见儿子被砍了三十多刀,浑身是血,头部太阳穴有多处刀伤,鼻尖被砍掉,两根手指断了,“任某当时在街上死掉了,没来得及抢救。”
2011年10月27日,建始县检察院指控严金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9日,建始县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事诉讼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判决书显示,建始县法院认为,严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考虑到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属于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诚意;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致被告人重伤,综上可对严金减轻处罚。
法院称,双方因赌债发生纠纷,均不具有正当性,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二人属相互斗殴行为,故不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
严金的姐姐告诉新京报记者,案发后严金重伤昏迷了一个星期,醒来很后悔,当时与任某家属协商,赔偿36.5万元,严金后来主动多赔了3000元。两家人达成协议后,任某的妻子樊某向其签署了一份谅解书。
新京报记者得到的谅解书显示,樊某认为,严金已按协议支付了补偿款,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对该案不再控告,希望司法机关依法从宽、从轻处罚严金。
不过,根据《恩施日报》报道,严金案专案组认为,该案量刑过轻,存在诸多疑点。例如,检察机关起诉期间主动补充侦查认定投案自首不合常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刑三年半明显偏轻。
根据官方通报,自2018年4月11日,恩施州成立严金案的“4·11专案组”以来,根据警方通报,经查,严金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涉及24起刑事案件,抓获48人。
根据建始县委的说法,由于严金故意伤害致死任某的案子出现新的证据,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该案预计今年7月中旬公开开庭审理。
建始县华尔街酒吧的旧址,没被拆掉前,酒吧原设于 KTV 内部。新京报记者 王昱倩 摄
公安副局长涉嫌亲自办理虚假病历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在严金一案中,当地多名公安人员涉嫌为严金违规获批监外执行,提供记功嘉奖“一条龙”服务,为其减刑。
根据《恩施日报》报道,办案人员发现,严金的监外执行之所以被批准,是因其身患空洞型肺结核,但后来被刑拘时的体检报告显示没有空洞型肺结核留下的钙化造影。
建始县政府一名内部人士向新京报记者透露,案发后,县防疫站、医院人员均被一一调查,当日值班医生对纪监委称,被看守所带至医院的“严金”,根据胸片结果,确实身患肺结核。实际上此人不是严金本人,该医生也未核验身份。
专案组查明,建始县公安局原副局长杨学林、看守所原所长汪大勇在明知严金没有患空洞型肺结核的情况下,亲自将严金从看守所带至医院办理虚假病历,并以虚假证明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手续。
公开资料显示,杨学林被誉为“恩施土家族刑侦精英”。2018年6月29日,杨学林接受调查。一名熟悉杨学林的接近警方人士告诉新京报记者,杨学林有十余年的刑侦经验,自恃反调查经验丰富,“他是昂首挺胸走进留置点的,一开始对抗调查,一言不发。被留置三个月后,办案人员拿出严金的肺结核胸片,他才开口配合。”
上述接近警方人士透露,办案人员发现,杨学林利用微信与5名本地商人存在频繁小额转账,其中包括严金。感到不对劲后,专案组经过调查,确定了双方的行受贿关系。“目前经过调查,严金请托杨学林的金额约60万元。”
根据恩施州纪检监察部门的通报,2018年12月,杨学林被双开。通报显示,杨学林涉嫌徇私舞弊罪,暂予监外执行。
杨学林落马同日,建始县交警大队原大队长、看守所原所长汪大勇被调查。新京报记者得到的信息显示,汪大勇亦与严金存在利益输送。建始县委就此回复,目前汪大勇案仍未判决,严金行贿的金额不便透露。
另据官方通报,严金的保护伞为其提供记功嘉奖“一条龙”服务,使其减刑一年。
新京报记者查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并未搜到有关严金案的任何裁定。根据该网站上注明的规定,凡涉及此类案件,一律应在立案后将减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除以上两项外,严金出狱后,也得到多方“关照”。
《恩施日报》报道称,严金出狱后,在社区矫正期间,犯下一起非法拘禁案。但该刑事案件立而不侦,超期三年压案不诉,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这起“压案”或与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刘辉、花坪派出所教导员刘静相关。
根据官方通报,刘辉曾担任建始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在任职期间,明知他人涉嫌犯罪,故意包庇致使犯罪嫌疑人未被及时追究法律责任,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建始县政府内部人士透露,花坪派出所教导员刘静,负责为严金“摆平”日常的麻烦。“刘静职位不高,权力很大。他可以决定哪一天去赌场抓人,就提前电话通知严金。”官方信息显示,刘静曾与严金一起做生意、放贷、赌博、旅游。
上述政府信源透露,专案组调查发现,刘静还参与过洗钱。“一开始对刘静进行了处分,后来深挖下去,发现他有犯罪情节。”
2018年9月,恩施州公安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州公安局副局长王志华介绍,此二人亦是严金的保护伞。
另据官方通报,为严金畸轻追诉的保护伞,还有建始县监察委原委员蒋明辉。公开资料显示,蒋明辉曾任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公诉科科长、检委会专职委员。根据通报,目前他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此案正在审理中。
2018年12月13日,恩施州纪检监察部门发布通报称,近日,建始县公安局11名干警主动到县纪委监委说明违纪问题,争取从宽处理;另2名干警主动到县纪委监委投案自首。
新京报记者得到的信息显示,这13名干警中,其中有一人已经查明涉及严金案,其他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调查中,目前尚未有定论。
2018年9月6日,在恩施州公安局举办的首次扫黑除恶新闻发布会上,州公安局常务副局长王志华称,对于严金及其保护伞的案件,根据一案三查的要求,更多保护伞未来会浮出水面,“恩施公安局要从中反思,整肃队伍。”
建始县长梁乡严金父母的鞋店。新京报记者 王昱倩 摄
深挖幕后保护伞关系网
由4·11专案引发的,是恩施官场更大的地震。
2019年5月15日,恩施州纪委监委网站发布通报称,恩施州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范荣接受调查。
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11月,范荣曾担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2014年3月,范荣升任恩施州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
至此,包括范荣在内,建始县连续三任公安局局长全部落马。新京报记者获悉,三任公安局长的案情均与涉黑有牵连。其中,除范荣外,另两任公安局长的案件与严金涉黑案间接相关。
公开资料显示,2011年3月至11月,郑孝文担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接任郑孝文的是范荣,范荣调任恩施州两个月后,2014年5月,师洪钢任县公安局局长。
此三人在半年内相继落马。
一名接近办案组的人士向新京报记者透露,师洪钢是建始县看守所原所长汪大勇的保护伞,汪大勇被留置的三个月中,师洪钢预感下一步将指向自己,每日坐立不安,遂最终选择投案自首。“自首的前一天,师洪钢从外地出差回到家。第二天早晨,他未在局里露面,而是主动去了州纪委投案。”
熟悉师洪钢的人士称,其刑侦经验丰富,曾立过三等功,“有一次逃犯从悬崖跳过去,他也跳过去,脸险些触到崖底的乱石。”
上述信源亦透露,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刘辉的案件则指向郑孝文。2019年5月10日,郑孝文在利川市法院受审,该案将择期宣判。
范荣落马2天后,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通报,利川市副市长、公安局长刘勇被查。刘勇的履历显示,他曾担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政委。
“前腐后继,这触发了当地警界的议论与震惊。”一名当地媒体人评价道。
2019年5月22日,建始县委宣传部回复新京报记者称,对于黑恶势力,当地始终站在政治的高度和人民的立场上,坚持“有黑扫黑,无黑除恶,无恶治乱”,始终保持扫黑除恶高压态势。坚决铲除黑恶势力保护伞,按照“铁案”的标准,坚决依法、精准、安全“打伞”,毫不手软。
根据建始县官方提供的数据,2018年度,建始县扫黑除恶成效位居全省第24位,社会治安满意度全省第20位,公正执法满意度全省第14位。
据建始县政府一名内部人士讲述,由于吸取严金案的教训,2018年下半年,恩施州公安局再次主持对全州案卷进行异地交换复查,力求找出问题案件,深挖幕后的保护伞、关系网。
(来源:新京报)
法制网讯 记者徐鹏 近日,青海省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有关部门和新疆昌吉警方的大力支持下,在新疆昌吉州将潜逃27年命案积案在逃人员华某抓获。
1993年3月,湟中县上五庄镇一牧场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害人张某和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华某当场持刀戳死,华某在案发后先后逃往甘肃、新疆,在甘肃通过关系冒名顶替了他人身份进行潜伏,之后又逃亡到新疆境内开始正常生活。
二十多年来,刑侦大队始终保持“换人不撤案”的精神,但是受客观因素影响,致使案件侦破工作未有实质性进展。自追逃攻坚行动开展以来,民警加大线索收集力度。功夫不负有心人,一条有关华某现况的重要线索引起了办案人员的高度关注,华某有可能藏匿在新疆昌吉州境内,得知这一消息,民警立即赶赴新疆与当地警方取得联系,经过几日艰苦细致的观察和大量摸排走访,最终确定华某正是93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犯罪嫌疑人。随即民警雷霆出击,在一小区民房内将华某成功抓获。
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华某对其持刀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犯罪嫌疑人华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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