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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车却因公交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损害方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支持了原告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某日,案外人魏某驾驶机动车与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时乘坐该公交车的钱先生多根肋骨骨折以及其他损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案外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钱先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均为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护理均为30日。
钱先生认为,其乘坐巴士公司的公交车,表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公交车并未将其安全送往约定地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因与巴士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钱先生以巴士公司违约造成损失为由,将巴士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
庭审中,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公司车辆在事故中并无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钱先生的赔偿诉请。考虑到如法院认为需要赔偿,巴士公司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了相应辩论意见。其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告巴士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规定。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根据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钱先生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巴士公司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巴士公司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钱先生在诉请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虽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且该部分赔偿就本案整体赔偿数额而言,并不明显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原告钱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宝山法院在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依法作出了相应认定后,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钱先生的各项合理诉请。
“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想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进行主张,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法律没有相关依据,而学界曾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了合同所预见性的利益范围。现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人格权等权利。考虑到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维护受损害方的权益,即便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仍依法适用《民法典》的新规。”案件主审法官葛燕峰说明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转自 上海宝山法院
来源: 上海法治报
少年遭遇车祸数月后视力衰退 起诉获赔17万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者事故后近半年才显现严重症状,因其追讨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伤者及时获得全部赔偿款。
2020年5月,中学生张某在上学路上被一辆SUV不慎撞伤头部,经交警部门认定汽车车主全责。后张某父母立即将其送医,经检查未发现明显问题。张某父母出于其学业考虑,在医院简单处理后便将张某送回学校,车主稍作赔偿便销案处理。然而,事故发生后几个月,张某发现其视力迅速减退,体检竟提示其左眼视神经萎缩、部分视野缺损,后经鉴定张某左眼构成九级伤残。张某的父母认为其伤残结果系车祸创伤造成,便联系车主商讨赔偿事宜,但车主和保险公司均认为事故发生时已对张某进行了全方位的检查,结果均显示无异常,认为张某现在的伤残结果与事故无关。协商未果的张某父母,以张某名义一纸诉状将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向其索赔。
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张某伤情和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定车祸的发生与张某的伤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得此消息,法官便耐心地做被告工作,向其释法明理,交通事故中行为人负有过错,因其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对受害方进行相应赔偿。经过法院不懈努力,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车主和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17万余元,并于调解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了全部款项。
来源: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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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裁判观点
(一)多车事故只查清部分事实的,责任由谁承担?
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一初字2271号]。
事故经过:2013年12月15日,李仕兰在335省道日照市某路段步行过公路时被机动车撞倒后,又被许贞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碾压,许贞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最终造成李仕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确认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李仕兰发生事故,除许贞军外,其余肇事车辆未查获,对造成李仕兰死亡的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行为人许贞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贞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待其余肇事车辆查获,许贞军可向其他肇事方追偿。
案例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多车事故,逃逸车辆也查实的,责任如何分担?
案例: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73号]。
事故经过:2012年12月22日贺东根驾驶苏D×××××小型普
通客车,行至某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恒宝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逃逸,后王恒宝又被后方驶来的黄海云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碾轧,后黄海云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恒宝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本起事故为多车事故,相对于贺东根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以及黄海云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而言,王恒宝均属第三者,贺东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承担。
案例注释:贺东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海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的认定?
案例: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港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要旨:原告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在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故将原告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定性为逃逸并无不当。
案例注释:找人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逃逸。交通肇事逃逸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人是否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
顶包行为是一种性质更为恶劣的逃逸行为。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而言,顶包行为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因此,性质更为恶劣。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5号]。
事故经过:2013年6月14日凌晨,李彬(未成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邵伟杰、戴豪行至某路段时,摩托车与兰家华顺向停驶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的渝A×××××号轻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李彬当场死亡,邵伟杰和戴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各方责任,李彬承担主要责任,兰家华承担次要责任,邵伟杰和戴豪无责任。双方均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由于李彬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彬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王某承担。
案例注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五)道路施工导致交通事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如何认定?
案例: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2月10日19时许;交通事故地点: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当事人基本情况:魏某,男,------;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2月10日19时许,魏某驾驶鑫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与路边东侧南端(未设置明显安全标识)的护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护栏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魏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316国道拓改工程施工造成道路存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神农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县交通局、高速管理处分别按40%、40%、10%、10%在本案总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注释: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魏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道路畅通的的活动。”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及时对处于行车道内的护栏予以妥善处理,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故高速管理处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作为316国道拓改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另一原因,故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负有管理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对县交通局在答辩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杭民初字第1208号]。
事故经过:2013年4月5日,被告通顺汽车销售公司举行车展。被告通顺公司工作人员余呈昌驾驶北京现代轿车,后载原告及张伟林、张伟峰、郭德洪作驾乘体验,途经某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破路中隔离护栏后,与对向驶来的公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张伟峰、张伟林、余呈昌、郭德洪受伤的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该事故认定余呈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确定余呈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呈昌系被告龙岩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龙岩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七)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案例:王重智与付红梅、德阳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旌民初字第168号]。
事故经过:2014年8月24日,被告付红梅驾驶川FMP762小型轿车当行至某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付红梅在试驾川FMP762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付红梅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长宝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川FMP762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长宝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裁判观点
(八)因交通事故引起并发症产生的费用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原告聂玉芬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病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护理期限为三年,故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
(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造成的影响怎麽处理?
案例: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人民法院报2014年第19846期第三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指导案例24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十)对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不因受害人参加医疗保险而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意见二因受害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社会福利,不能混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
2、参加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获得的补偿来减轻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案例1: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核实,原告已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计102975.93元,均系原告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从该项损失中扣除。
案例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要旨: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纪某甲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及农村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十一)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一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意见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且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范围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付,应由侵权人承担。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合同中并未明确解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在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明示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解释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不产生法律效力。
2、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商业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了商业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应尽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有违诚信。
3、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不应简单理解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人即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也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4、保险合同只是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其对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并无约束力。5、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就医期间大都系被动接受救治,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
案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尚振菲,徐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1599号]。
裁判要旨:对上诉人提出的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正民初字第43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要求对李虎民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治疗及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60岁以后是否计算误工费?
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要旨:只要退休人员有证据证明其本人除退休工资外,仍然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额外的收入,又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减少,应该主张误工费。
案例注释: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也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由此,误工费指的是受害者实际减少的收入,而非仅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的费用。目前,退休人员退休后,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退休工资之外的收入非常普遍。法律也未明确禁止退休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只要退休人员仍然通过自己的劳动赚取额外的收入,应该主张误工费。
(十三)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案例: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2013年5月9日)]。
裁判要旨: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其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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