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张大海与彭艺豪、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1)京0108民初46158号】
? 裁判要旨:家属在医院照顾张大海而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系按照新冠疫情的防疫要求,在医院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158号
原告:张大海,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北京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艺豪,男,200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丽,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海与被告彭艺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艺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30元,误工费58800元,残疾赔偿金2413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5元),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1360元,共计472314.41元,分责后减去被告垫付的18000元后主张317837.2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彭艺豪承担;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22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T10019号灯标处,彭艺豪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的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与彭艺豪负同等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彭艺豪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张大海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22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T10019号灯标处,彭艺豪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大海身体接触,造成张大海、彭艺豪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海与彭艺豪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大海到航天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20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坠积性肺炎、头皮挫伤、痛风、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
张大海于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8日继续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颈椎间盘突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坠积性肺炎、头皮挫伤、肋骨骨折、痛风、左耳听力减退。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大海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形成,并轻度智能障碍(偏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2、被鉴定人张大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张大海的医疗费共计124203.41元,其中张大海自行支付106203.4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
张大海自行支付鉴定费5450元。
张大海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
张大海主张因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单据。
张大海主张60天的护理费,提供了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3日、金额2430元的护理费发票,称另外48天由家属护理,按照每天200元主张。
张大海按照每月9800元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证人陈忠财、张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张大海自2004年开始在北京养车并拉渣土石料等,月收入9800元,2020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大海未再跑过运输。
张大海按照2021年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
张大海按照2021年北京市全市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张正禄、朱凤琴的生活费,提供了:桐柏县毛集镇向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正禄(1942年8月15日出生)、朱凤琴(1945年12月10日出生)夫妻共有4个子女,该夫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
张大海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包括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家属到医院照顾的核酸检测费860元,提供了860元核酸检测费单据,未提供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海与彭艺豪负同等责任,彭艺豪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大海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彭艺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彭艺豪承担50%的责任。因彭艺豪所驾车辆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张大海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彭艺豪承担赔偿责任。
现张大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正禄、朱凤琴生活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大海主张误工费的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张大海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对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认定。张大海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张大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与彭艺豪的过错程度以及张大海的损坏后果酌情判定。家属在医院照顾张大海而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系按照新冠疫情的防疫要求,在医院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张大海主张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张大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242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正禄、朱凤琴生活费)241371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5450元、交通费300元、核酸检测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彭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大海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正禄、朱凤琴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核酸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大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张正禄、朱凤琴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核酸检测费112182.2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给付的18000元,以上共计292182.21元;
二、彭艺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大海鉴定费2725元;
三、驳回张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元(张大海已预交),由张大海负担438元,已交纳;由彭艺豪负担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张大海已预交),由彭艺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芷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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