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谭志与被害人黄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谭志与黄某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处理,无一次性补偿、如何帮助离婚后生活有困难的一方等。谭志在其与黄某离婚后,多次骚扰黄某,并先后于2007年12月16日21时13分,2008年1月28日2时28分、2时40分、4时02分、4时35分拨打报警电话,举报称黄某的住处星河湾畅心园1栋3梯203房有多人在赌博,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调查,查明上址并不存在举报的事实,经了解情况,报警人是谭志,与黄某有感情纠纷,经常骚扰黄某。期间,黄某要求星河湾畅心园保安人员不允许谭志进入上述小区,后谭志在上述小区承租了房屋与车位,办理了星河湾临时出入证,便于其进入上述小区。
2008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谭志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星河湾畅心园地下停车场,盗走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斯派克牌KNAFB24331A型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价值75000元)。其后,谭志将上述车辆开往广东省肇庆市等地藏匿、使用。
2008年2月26日上午8时许,黄某到星河湾畅心园地下停车场发现其停放在该处的涉案车辆不见后即到小区保安部报案,保安部经核实告知其车辆是被其丈夫谭志开走,黄某告知保安部,其已经与谭志离婚。同日9时许,黄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报警,并将谭志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与谭志联系,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归还黄某的涉案车辆,但谭志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也没有归还黄某的车辆,而是多次与黄某电话联系,要求黄某向公安机关撤案作为其还车的条件,黄某不同意撤案,谭志便一直未归还黄某的车辆。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获得线索后在广州市广东经贸委酒店将谭志人赃并获,随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涉案车辆发还黄某。
原审判决认为:
首先,谭志在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开走,黄某所住小区停车场保安员不知道谭志与黄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对谭志放行,对于作为保管者的保安员而言,他们也是不知情的,谭志开走黄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属于秘密窃取。
其次,谭志秘密取得黄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后,将该车开离黄某停放汽车的小区车库,剥夺了黄某对该车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所有权,排除了黄某对该车的控制权、支配关系,建立自己的非法控制、支配涉案车辆关系,其行为已经证实其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谭志在知道黄某报警后要求黄某撤案作为其还车的条件,在黄某不同意撤案的情况下一直非法占有、使用黄某的汽车,进一步证实了其非法占有黄某的汽车的主观故意。谭志将黄某的涉案汽车开离停车场已构成盗窃既遂,事后其知道黄某报警而多次表示要还车的行为不影响对其窃取该车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使谭志在案发后将车辆还给黄某也只是属于退赃,不能因此否定其之前的盗窃行为。
综上,根据谭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罪与非罪分歧的关键在于谭志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因婚姻情感纠纷所引起,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谭志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二是谭志否具有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三是基于本案特定背景,对谭志主观恶性及行为客观危害的评判,并进而判断本案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来处理。综合本案历次审理的情况,结合原审被告人谭志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以上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认定谭志开走黄某的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谭志以开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来源不明,用以证明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谭志是使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并非以撬车门、窗及撬车锁的方法开走涉案车辆,故车钥匙的来源是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双方关系状态、谭志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一定的使用权进而认定谭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有重要意义。
由于谭志与黄某曾一起生活,车钥匙的来源无非四种可能性:第一是偷来的;第二是偷配的;第三是曾合法拥有后不归还的;第四是黄某给谭志的。案发后,黄某多次陈述称谭志可能是用偷配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在归案后一直供述称其是用黄某给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且该车钥匙是配制的,因其在案发前曾告诉黄某称其要使用涉案车辆几天,黄某就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交给他。公安机关抓获谭志后,将缴获的涉案车辆和车钥匙直接发还给黄某,但未作任何固定、辨认、鉴定或查证,导致车钥匙是否系配制,如果是配制,是何人、何时、何地配制等问题无从查清。因此,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车钥匙是谭志偷配的,也无法排除谭志提出的上述辩解。故原生效判决默认黄某的猜测性陈述,缺少充分证据。
2.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缺乏其它客观证据支持,很难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不易移动,不能随身携带,而车钥匙作为可移动、可携带的开启装置,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合法占有车钥匙,即有条件使用和驾驶该车辆。黄某一直否认自己曾同意谭志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一直坚称自己是经过黄某的同意才开走涉案车辆。虽然黄某在发现谭志开走车辆后即刻报案,但考虑到谭志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均存在感情、经济纠葛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实谭志窃取或偷配车钥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谭志辩解属实的可能性。
3.谭志开走涉案车辆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谭志当着小区保安的面从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走涉案车辆,且明知保安与其认识,并知道其与黄某的关系,黄某可向其索要或报案追回。谭志在接到小区保安和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始终承认开走涉案车辆,未潜逃,未关停手机,也未将车辆隐匿、改装或变卖,且一直表示只要黄某撤回报案就将车辆开回。因此,即使采信黄某陈述认定谭志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车辆,谭志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二、认定谭志对涉案车辆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1.从查明的事实看,谭志很难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如谭志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志坚如果真的要非法占有该车辆,应当趁黄某在外停车之机开走车辆,而不是选择在认识他的小区保安眼皮底下开走车辆。
2.谭志开走涉案车辆后的行为表现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犯罪。谭志在明知黄某已报案的情况下,曾与黄某多次长时间电话谈及此事,始终承认开走车辆事实,没有潜逃、关停手机或隐匿、改装或变卖车辆等隐匿个人行踪及车辆状况的行为,不仅答应在黄某撤回报案后开回车辆,甚至表示可到派出所与黄某当面协商解决。根据上述情形,难以认定谭志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
3.谭志占有涉案车辆四个多月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谭志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重要的事实依据是谭志将涉案车辆开走长达四个多月不归还给黄某。但因本案背景特殊,公安机关最初也认为本案属于谭志与黄某婚后财产纠纷,故在掌握谭志的联系方式、行踪的情况下长期未对谭志进行抓捕,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查扣。因此,仅从谭志占有涉案车辆长达四个多月推定其具有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目的理据不足。
三、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在盗窃犯罪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
1.本案中谭志与黄某之间确实存在特定的纠纷关系。虽然案发时谭志与黄某已离婚三个多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无财产纠纷,但谭志的供述和黄某及保安人员廖某、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多次报警记录等书证均可证实,双方在离婚后仍有纠葛,如离婚后两人既有一定相互往来并曾同开涉案车辆一起外出,也存在财物争执等,以上细节可以证实谭志与黄某在离婚后仍有往来和联系,谭志关于离婚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的辩解有一定的可信性,而黄某陈述与谭志在离婚后不再往来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2.本案不排除是谭志因与黄某的感情和经济纠葛而实施的骚扰、斗气、纠缠行为。从谭志在与黄某结婚前曾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与黄某离婚后曾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赌博、案发后频繁与黄某商谈撤案还车等情节及谭志的性格特征和行为习惯分析,谭志开走涉案车辆的动机很可能是为了报复、骚扰、纠缠黄某。从黄某曾于2008年5月8日致电保险公司要求销案,并称是熟人开走涉案车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黄某车辆被谭志开走的性质较难认定。
3.对于婚姻纠纷所引发的争议解决要慎用刑罚。婚姻及情感纠纷所引发的争议,通常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多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尽量不以刑罚方式处理。对谭志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客观危害的判断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这一特殊背景,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介入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定罪处刑应非常审慎,再考虑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较难认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谭志行为实际危害不大等具体情形,谭志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志开走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原审被告人谭志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未经黄某同意,但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较小,亦不宜以犯罪论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被告人谭志在本案中解决其本人与黄某之间纠纷的方式是非理性的,擅自长期使用他人车辆且拒不归还的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原审被告人谭志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谭志坚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谭志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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