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人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主体:该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主要是乘客。少数为特殊主体构成,如,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能与驾驶人发生冲突。
客体: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则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
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作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构成这一犯罪通常具有以下三种行为: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关系到公共交通工具乘载人员的生命安危,保障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保障乘载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个别犯罪分子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如非正常停车等,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这种行为并不仅仅是对驾驶人员的人身侵害行为,而且明显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里应当指出,本罪中的暴力只限于轻微伤,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1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依照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这里的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对于汽车来说,就是指方向盘。这种抢夺汽车方向盘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
(3)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说,上述前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那么,本行为的主体就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操纵者,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乘载人员的安全负有法律义务,因而应当严格遵守驾驶规则。
【司法适用】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要求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在司法认定的时候,还要将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的行为与遭受他人突如其来的暴力,出于自卫而对他人不法侵害实行反击的行为加以区分。这种反击行为具有职务上的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是,驾驶人员的首要职责还是保障乘载人员的安全。因此,反击也只能在这一前提下进行,如果置乘载人员安全于不顾而对他人的殴打进行反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一般来说起刑点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只有属于过失且情节较轻,才可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不加分别地严惩,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谦抑性等刑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格外注意把握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关系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应注意区分该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第1条第1款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本条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系。
鉴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而通常情形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实践中,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较大,判处1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五、案例解读
202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乘坐307线豫S×××××公交车,车内乘客超十人,当车行至固始县沙泉路分水亭镇一中附近路段时,路某某不顾他人的劝阻及阻拦,强行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李某进行拉拽,李某及时刹车,后路某某继续在车内滋事,殴打李某、撕咬刘某1手臂,致该两人受伤,李某报警。随后固始县公安局分水亭派出所民警张某、辅警刘某2接警后穿着警服、驾驶警车来现场处置警情,路某某对出警民、辅警进行辱骂。民警对路某某依法传唤时,路某某对出警民警张某脚踹、抓挠,撕咬辅警刘某2手背。经鉴定,李某、刘某1、刘某2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经固始县公安局泉河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路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读:被告人路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六、律师解析
司乘冲突作为具体社会行为已在现行法律规制的范畴之内,《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往对于公交车抢方向盘,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较高,需造成的危害与损失较严重才能入刑,导致不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的嫌疑人由于法律不完善无法得到有效惩处。现在不一样了,对于犯罪行为定义更明确,量刑起点更低,只要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就有可能入刑!抢夺行驶车辆方向盘,不仅威胁驾乘人员安全,还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极易造成群死群伤。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吸收了2019年两高及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新增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了: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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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振蒲,男,郑州市二七区人,1995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876067。1995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行业,擅长处理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人身损害、婚姻家事、知识产权、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多次被金水区司法局评定为先进法律工作者荣誉称号。在长期的执业经历中,能够熟练运用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能够尽职尽责、兢兢业业、认真细致分析研究并妥善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为企事业单位个人等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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