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子以裁判,原告朱文锡骑乘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变更车道,致使骑乘的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云未注意观察排除危险,安全通行,被告范云应该承担应担次要责任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次要责任承担40%”被告范云应承担40%的责任,则原告承担60%的责任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
(2020)黔0201民初6165号
原告:朱文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系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负责人:李承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龙,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荧,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文锡与被告范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被告范云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龙和曹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云赔原告朱文锡元(医疗费5459.48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44.90元、误工费:19241.51元、伤残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8.7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77元、住宿费51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内优先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14时20分许,原告朱文锡驾驶车辆行驶至明湖路师专路口300米处时与被告范云驾驶贵BWS911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朱文锡担主要责任,被告范云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贵BWS911号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范云,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范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支付了6120元的检查费和住院费,经交警勘验检査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原告返还我所支付的6120元的住院费和检查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有1200元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法庭核实金额为准,并应当扣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2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三期计算值应当取中间值计算,且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病历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及住宿费都无异议,上述费用若法院认定金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则按照我公司承担30%,原告承担70%的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簿、《居住证明》、交强险保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1张)、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3页)、住院发票(1张)、病历复印发票(1张)、检查发票(3张)门诊发票(6张)、购药发票(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2019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被抚养人证明》、《身份证》、《护理人身份证》、《户簿》、住宿发票(2张)、交通费发(4张),被告范云出示的身份证、保险单(2张),银行回单(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出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页)银行业务回单(1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4月19日14时20分许,原告朱文锡骑电动自行车沿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明湖路师专路口300米处时,因朱文锡骑行非机动车变更车道,致使所骑行车辆与范云驾驶车牌号为贵BS911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文锡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0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认定:“当事人朱文锡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范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锡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合骨折(左侧)、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脱、左膝外副韧带断裂、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耳神经性耳聋。为此产生医疗费5389.55元(包含急诊费用、住院费用),其中2000元为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垫付,剩余3389.55元为被告范云垫付,被告范云还另行支付原告27045元(被告范云合计垫付6121元,医疗费结算时原告退走470045元,被告范云退走31元)后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六盘水西南医院、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078.58元、住宿费510元,另购买药费和病历复印支付医疗费4009元。2020年8月11日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临鉴字第4175号),鉴定意见为:1.朱文锡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合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属十级伤残;2.朱文锡因车祸致左胫骨平骨折等,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和交通费377元。
贵BWS911的小型客车系被告范云所有,被告范云于2020年2月21日以其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为122000元,同时还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朱文锡的母亲张兴容,于1933年5月21日出生,张兴容共生育子女6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子以裁判,原告朱文锡骑乘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变更车道,致使骑乘的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云未注意观察排除危险,安全通行,被告范云应该承担应担次要责任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次要责任承担40%”被告范云应承担40%的责任,则原告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国内子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朱文锡系贵BWS911的小型客车之外的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3479.4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受伤时原告未年满55周岁,应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结合其提交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最低年平均工资即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45082元/年进行计算,计算150天为1852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其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护理期为90日,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90天,护理费为11545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市在内住院治疗11天,本院酌情按70元/天计算,为77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77元,并提交车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交发票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残疾系数,残疾赔偿金为6880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被告也具有过错,且事故使原告构成残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朱文锡系案外人张兴容的扶养人,张兴容的抚养人数为6人,原告受伤时张兴容已年满75周岁,故张兴容的抚养年限为5年,另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02元/年,张兴容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57元(21402元/年÷6人=3657元),原告的残疾系数为10%,故张兴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28.5元(3657元x5年x10%),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70636.5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510元,该费用系外出就医产生,并提交有效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子以确认上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174.98元(医疗费3479.48元+误工费18527元*护理费115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37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0636.5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住宿费510元)被告中国人保六水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朱文锡各项损失1114.9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104495.5元,医疗费项下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49.48元)。但被告范云还垫付了医疗费3389.55元和另行支付原告27004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中国人保六水分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扣除2700.45元直接向被告范云理赔,由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向被告范云理赔垫付的医疗费750.52元(10000元7249.48元-2000元),被告范云剩余的垫付医疗费2639.03元,由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由原告按60%的比例返还被告范云1583.4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按40%的比例向被告范云理赔1056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六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内赔偿原告朱文锡各项损失1090453元(1114.98元-2700.45元),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子支持。对原告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上述已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不再累述。另被告中国人保六盘水分公司还应向被告范云理赔4506.58元(2700.45元+750.52元+105.61元),原告朱文锡还应返还被告范云158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ー条、第ニ十ニ条、第ニ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锡10904.53元;
二、驳回原告朱文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朱文锡负担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24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娄成志
人民陪审员丁发会
人民陪审员肖艾群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文间
书记员黄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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